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約定由受托人處理委托人事務的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410條規定,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之所以這樣規定,是因為委托合同具有特殊性質,其成立大多基於當事人的特殊信任,信任關系具有主觀性。當壹方對另壹方的信任發生動搖時,就不應該問。否則,即使雙方關系勉強維持,也可能導致不良後果,影響委托合同目的的實現。[崔建遠:《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63頁。因此,委托合同的解除除了遵循合同解除的壹般規定外,還被賦予了不同於其他合同的特殊規定,即委托合同的任何壹方也可以隨時或者任意解除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10條?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隨時終止委托合同?。這裏嗎?隨時奉陪。壹些國家或地區在用什麽?有嗎?,解除了?有些國家或地區使用?終止?;從本質上講,它們是壹樣的。]以及《合同法》第410條的規定,原則上適用於任何壹種委托合同,但法律的規定中並沒有限制這種解除權的行使,承認當事人可以以沒有互信基礎為由任意解除合同。因此,雖然《合同法》對合同解除有總則規定,委托合同雙方可以根據總則約定和處理各自的權利義務,但《合同法》賦予了當事人隨時解除的權利,使得其他法定或約定的內容變得毫無意義。這樣做的實際後果是:委托合同的當事人能否?對對方失去信任?原因,隨意解除合同,必然會造成壹定的負面影響。司法實踐也證明,行使這種任意解除權有時會導致不適當的結果,這使得違約責任的解決,尤其是損害賠償糾紛,成為法院面臨的嚴峻挑戰。此外,合同法對因行使任意解除權而產生的損害賠償責任範圍沒有明確規定,因此研究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權具有現實意義。
第壹,我國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權存在的壹些問題
我國合同法第410條規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隨時解除委托合同。解除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除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的原因外,應當賠償損失。法律往往允許任何壹方隨時終止委托合同。即無論相對人是否同意,無論委托合同是否有期限,無論委托事務的處理是否已告終結,無論委托合同是有償還是無償,無論有無壹定的理由,雙方當事人都可以隨時解除合同,這也是委托合同在解除權行使上較之其他合同的獨特之處。雖然在實踐中,提出解除合同的壹方往往要給出壹些理由,但這些理由如何以及是否成立,只影響合同解除後的責任,並不影響合同解除的效力。法律的這壹不明確的規定導致了在實踐中適用這壹規定的壹些困難,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壹是委托合同中壹方當事人事先約定的放棄任意解除權條款的效力。我國法院在處理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時,經常處理諸如?除非有重大原因,否則不得終止或解除合同?其他條款的效力存在爭議,即協議是否可以排除法定的隨時終止權存在不同意見。有些法院認為,從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出發,可以認為當事人的約定排除了隨時解除權的適用。[見(2004)中民二終字第373號判決佛。廣東益發律師事務所訴通威有限公司案部分法院認為當事人限制解除的約定無效,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因此,即使無重大原因不能解除協議,當事人也應享有法定的解除權,可以隨時解除委托合同【參見重慶中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重慶瑞馳房地產顧問有限公司、重慶市第壹中級人民法院(2004)宇易鐘敏終字第366號民事判決書。雙方的寄售合同中約定,無重大原因不得解除寄售合同。壹審法院認定協議有效,並否定了客戶隨時終止的權利。二審法院認為,委托人有隨時解除合同的法定權利。判決後,委托人應賠償受托人損失(但受托人無證據證明,法院不予支持),並支付已出售房屋部分的傭金,而不是支付未履行部分的報酬。]。可見,我國法院在司法實踐中尚未形成統壹的觀點。
第二:委托合同是否應該區分有償和無償。我國《合同法》中的委托合同是基於有償委托原則,還是基於有償委托以外的自由委托原則,學者們看法不壹。韓世遠教授認為,中國采取了與德國、法國、瑞士等國相同的做法,即委托合同以無償為原則,有償為例外。高福平等學者認為,我國合同法中的委托合同是以有償原則為基礎的,無償除外。參見韓世遠:《合同法概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98頁;高福平和王聯國:委托合同?紀律合同?《居間合同》,中國法制出版社,參見崔建遠:《合同解除問答》,載《法學》2005年第9期。可以肯定的是,根據我國合同法第406條規定,委托合同可以有償也可以無償。按照形式概念的思維方式,有償合同和無償合同壹旦成立並生效,原則上可以壹視同仁,適用相同的法律規定。但這種非歧視性導致實踐中壹刀切的現象頻繁發生,尤其是商事委托合同中任意解除權的行使,給當事人造成了巨大的損失,違背了民法的公平基本原則。
第三:行使任意解散權的賠償範圍不明確。《合同法》沒有區分合同的解除和因不同原因承擔不同的法律責任,所以在相關法律法規中涉及到損害賠償時,只提到?損失?,但不清楚是為了什麽?實際損失?其實這就需要法官根據不同的情況做出不同的判決,以維護社會的公平正義。有人認為故意違約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破壞了交易秩序,需要承擔違約責任;但是,行使法定解除權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的民事責任,在性質、程度、後果上不能等同於違約責任。[許:行使法定解除權的民事賠償責任,《民商事審判指南》2005年第2期。壹些學者認為這種觀點值得商榷。且不說是否因壹方故意違約或另壹方因違約行使法定解除權而需要追究違約方的違約責任,只說壹方不違約擅自解除合同。根據現有法律,沒有明確說明違約責任與法定解除引起的法律責任的區別的規定,也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兩者在性質、程度、後果上有本質的不同。?【馬、馮凱:任意解除委托合同的賠償責任,《東方法學》2009年第3期,106。可見,對於承擔賠償責任的理由,存在不同的理解。此外,對於損失賠償是否包括可得利益也有不同意見。目前很多學者認為,委托合同解除後的法定損害賠償僅指實際損失,不包括可得利益,因為《合同法》第97條規定: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和采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委托合同的可得利益往往是雙方對合同收入或報酬的約定,是合同正常履行的結果。既然合同已經解除,就不可能按照合同約定要求報酬或者福利。有學者認為,可以從《合同法》第97條的語境中看出。損失?只能說明實際損失不成立。實際上,合同在形式上是雙方協商壹致的結果,但實質上無非是雙方的利益交換,委托合同也不例外。雙方接受合同並期望對方如期履行(至少在訂立合同時)的內在原因在於對未來合同利益的預期,外在原因在於基於對合同約定的合理利益的保護,合同當事人違反合同將承擔賠償損失責任的法律制度。綜上所述,賠償範圍在合同法中沒有明確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