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觀上違法,主觀上有責任。
客觀違法要件:主體、危害行為、客體、危害結果和因果關系。
客觀原因:正當防衛、緊急避險、被害人承諾。
1.犯罪構成要件,主體,主觀方面,客觀方面,犯罪客體。
2.犯罪主體是指實施了危害社會的行為,依法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自然人或者單位。
3.犯罪主觀方面是指犯罪主體對自己的行為及其對社會的危害後果的心理態度。
4.犯罪客觀方面是指刑法規定的客觀外在事實特征,表明行為侵害了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是構成犯罪的必要要件。
5.犯罪客體是指受我國刑法保護並受到犯罪行為侵害的社會關系。
擴展數據:
拒法原因與我國刑法理論體系中的犯罪構成體系
壹方面,我國傳統刑法理論認為,行為符合犯罪構成,犯罪成立,犯罪構成是認定犯罪的唯壹依據。
另壹方面研究犯罪構成之外甚至犯罪數以後的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認為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是形式上符合犯罪構成,實質上沒有社會危害性的行為。
然而,傳統的犯罪構成體系是自相矛盾的:犯罪構成是認定犯罪的唯壹依據,但符合犯罪構成的行為不壹定構成犯罪;犯罪的構成表現為社會危害性,但符合犯罪的構成就不壹定對社會有危害性。
從實踐的角度來看,傳統的犯罪論體系在肯定了行為符合犯罪的全部構成要件後,才考慮排除犯罪的原因,因此不能盡快排除犯罪的成立。
這不利於犯罪構成的保障功能,不利於制約司法權力和保護行為人的自由。比如司法實踐中,幾乎100%的正當防衛的實施者都是先拘留後逮捕的。這種做法可能與四元素系統有關。
李洪教授在形式上堅持四要件體系,但對四要件的內容作了新的解釋,他指出:“在我國,犯罪構成是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的統壹,行為符合犯罪構成。
是指行為不僅在形式上符合某壹具體犯罪的輪廓或框架,而且在實質上具有該犯罪成立所必需的相當程度的社會危害性。"
"我國的犯罪構成是犯罪的積極因素和消極因素的統壹."
“理論上,當說該行為符合特定犯罪的犯罪構成時,實際上是指該行為不能成為排除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等犯罪的理由。
換句話說,在得出這個結論之前,已經判斷出該行為不是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等正當行為,否則不可能做出這樣的結論。"
在李紅教授看來,四要件是壹個犯罪的積極要件。不屬於正當防衛、緊急避險,但屬於犯罪構成的消極要件。
在這種情況下,應該在犯罪構成中研究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而不是在犯罪構成中研究。
但正如李紅教授所說:“現實情況是,各種刑法教科書在講述了犯罪構成理論後,都把正當防衛、緊急避險作為排除犯罪的理由進行解釋和論述。
這種安排制度容易給人壹種印象,即正當防衛在形式上似乎符合某種犯罪構成,但實質上不僅對社會無害,而且對國家和人民有利。
所以在形式上說明符合犯罪構成後,實質上是否定的。
然而,這種理解是錯誤的。事實上,我國《刑法通說》明確指出:‘我國刑法中的犯罪原因排除不符合或者不具備某壹犯罪的全部構成要件,但在客觀上與某些犯罪相似’。"
本文的觀點是,即使將犯罪客體和犯罪客觀方面作為表現違法性的構成要件,也不應在犯罪構成之外處理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
這是因為,由於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只是客觀上與某些犯罪相似,所以需要說明不構成犯罪或者不符合犯罪的客觀要件。
那麽,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應該作為客觀要件中的消極要件(或後文)來討論,而不應該在犯罪構成之後、罪數之後討論更不用說。
所以在這個問題上,到底是讀者的誤解,還是編輯的編排錯誤,還需要進壹步考慮。
至少,李紅教授主張的四要件體系給人的印象是“客觀違反(包括客體和客觀要件)——責任(包括主體和主觀要件)——無客觀違反(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等)。)".
但這種制度劃分違法性的判斷,並不理想。而且傳統教科書上說正當防衛、緊急避險在形式上符合犯罪構成的情況也相當普遍。
堅持四要素體系並對四要素內容進行部分修改的馮亞東教授認為;“將所有問題(即正當性問題——被傳喚人的說明)直接納入犯罪成立體系,並不是司法適用的最優安排。
構建科學、簡明、清晰、實用的刑法解釋體系,應當在犯罪學框架下嚴格區分兩個方面:壹是只需要明確犯罪成立基本條件的‘犯罪成立體系’(犯罪構成)問題。
二是在此基礎上的“與犯罪成立有關的特殊形態”問題;“排除犯罪行為”作為壹種特殊形式,應當在犯罪成立體系之外,以專章的形式設置不同的主客觀標準進行論述。"
但這種觀點值得推敲:第壹,犯罪成立的標準和否定犯罪的標準(肯定和否定)是壹樣的,所以恐怕不能在犯罪成立的體系之外設置不同的排除犯罪行為的主客觀標準。
根據法益侵害的觀點,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等行為都是法益衡量的結果。
當行為人實施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等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時,雖然侵害了他人的法益,但保護的是上位或平等的法益。
壹旦確立犯罪和否定犯罪采用不同的標準,就沒有確定犯罪的標準;
而且因為標準不同,會出現壹個行為按照犯罪成立標準構成犯罪,按照排除犯罪標準不構成犯罪的情況。第二,因為違反法律的原因很多,所以不能專章研究該罪的構成。
即使設置專章研究,也應該設置在違法要件之後,而不是責任要件之後。
第三,壹個案件壹般不可能有多種阻卻違法的理由。因此,在討論了顯示違法性的要件之後,再討論阻止違法性的理由,並不會給司法機關增加任何負擔。
相反,如上所述,在考察行為是否符合作為違法性類型的構成要件後,我們再來考察行為是否具有違反法律的理由。
有了就不再負責任的判決,既節約了司法資源,也不會產生理論矛盾和司法誤判。
在這種情況下,對於司法適用來說,壹個最優的安排是:在討論了違法性的構成要件之後,必須討論違法性阻卻事由。
中國政府網-非法阻撓的原因及犯罪構成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