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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反壟斷法禁止的壟斷行為

(壹)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二)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

具體規定在《反壟斷法》第2345章。

第二章壟斷協議

第十三條禁止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達成下列壟斷協議:

(壹)固定或者改變商品價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產或者銷售數量;

(三)劃分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采購市場;

(四)限制購買新技術、新設備或者限制開發新技術、新產品的;

(五)抵制交易;

(六)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壟斷協議。

本法所稱壟斷協議,是指排除、限制競爭的協議、決定或者其他壹致行動。

第十四條禁止經營者與交易對方達成下列壟斷協議:

(壹)固定向第三方轉售商品的價格;

(二)限定向第三方轉售商品的最低價格;

(三)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壟斷協議。

第十五條經營者能夠證明所達成的協議屬於下列情形之壹的,不適用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

(壹)改進技術,研究開發新產品;

(二)為提高產品質量、降低成本、提高效率,統壹產品規格和標準或實行專業分工;

(三)為提高中小經營者的經營效率,增強中小經營者的競爭力;

(四)實現節能、環保、救災等社會利益;

(五)由於經濟不景氣,為緩解銷售嚴重下滑或明顯生產過剩;

(六)保護對外貿易和對外經濟合作中的合法利益;

(七)法律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情形。

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不適用於前款第壹項至第五項情形的,經營者還應當證明所達成的協議不會嚴重限制相關市場的競爭,並使消費者能夠分享由此產生的利益。

第十六條行業協會不得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從事本章禁止的壟斷行為。

第三章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第十七條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從事下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

(壹)以不公平的高價銷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價購買商品;

(二)無正當理由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與交易對手進行交易。

(四)無正當理由,交易對手只能與其交易或者只能與其指定的經營者交易;

(五)無正當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中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條件;

(六)無正當理由,在交易價格等交易條件上對同等條件的交易相對人區別對待;

(七)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

本法所稱市場支配地位,是指經營者在相關市場上具有能夠控制商品的價格、數量或者其他交易條件,或者能夠阻礙或者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的能力的市場地位。

第十八條認定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應當依據下列因素:

(壹)該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和相關市場的競爭情況;

(二)經營者控制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采購市場的能力;

(三)經營者的資金和技術條件;

(四)交易中其他經營者對該經營者的依賴程度;

(五)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的難度;

(六)與確定該經營者市場支配地位有關的其他因素。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推定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壹)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達到壹半;

(二)兩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總和達到三分之二;

(三)三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總和達到四分之三。

在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情形下,部分經營者的市場份額不足十分之壹的,不應當推定其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有證據證明其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不得認定其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第四章經營者集中

第二十條經營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壹)經營者合並;

(二)壹個經營者通過取得股權或者資產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

(三)壹個經營者通過合同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或者能夠對其他經營者施加決定性影響。

第二十壹條經營者集中達到國務院規定的申報標準的,經營者應當事先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未申報的不得實施集中。

第二十二條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不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

(壹)參與集中的壹個經營者擁有其他經營者50%以上有表決權的股份或者資產;

(二)參與集中的每個經營者50%以上的有表決權的股份或者資產歸未參與集中的同壹經營者所有。

第二十八條經營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作出禁止經營者集中的決定。但是,經營者能夠證明集中對競爭的有利影響明顯大於不利影響,或者符合公眾利益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作出不禁止經營者集中的決定。

第二十九條對於未被禁止的經營者集中,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決定附加限制性條件,以減少集中對競爭的不利影響。

第三十條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禁止經營者集中的決定或者對經營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條件的決定。

第三十壹條。外資並購境內企業或者以其他方式參與經營者集中,涉及國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規定進行經營者集中審查外,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國家安全審查。

第五章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

第三十二條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制或者變相限制單位或者個人經營、購買和使用指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

第三十三條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實施下列妨礙地區之間商品自由流通的行為:

(壹)對外來商品設置歧視性收費項目、執行歧視性收費標準或者制定歧視性價格的;

(二)對外地商品設定與本地同類商品不同的技術要求和檢驗標準,或者采取重復檢驗、重復認證等歧視性技術措施,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

(三)采取專門針對外國商品的行政許可,限制外國商品進入本地市場;

(四)設置檢查站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止外地貨物進入或者本地貨物運出;

(五)其他妨礙地區間商品自由流通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通過設定歧視性資質要求、評審標準或者不依法發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經營者參與本地招標活動。

第三十五條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采取與當地經營者不平等的待遇,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經營者在當地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

第三十六條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強迫經營者從事本法規定的壟斷行為。

第三十七條行政機關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制定排除、限制競爭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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