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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政府采取了什麽措施來保護自然環境,防止汙染和其他公害?

生態環境保護包括:(1)每年9月16日為國際臭氧保護日;(2)每年2月29日為全球生物多樣性紀念日;③世界環境日每年6月5日舉行。

保護的方法和措施是:采取國際的、法律的、政府行政的、經濟的、科學的、強硬的、技術的措施,合理利用資源,防止環境汙染,維護生態平衡,保證人類社會的健康發展,使環境更好地為人類勞動生活和自然生物的生存服務。

第壹條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野生動物保護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野生動物保護、馴養繁殖和利用活動,必須遵守《野生動物保護法》和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保護的野生動物是指:

(壹)國務院批準的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

(二)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壹級保護野生動物;

(三)北京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二級保護野生動物。

第四條公民有保護野生動物資源的義務,並有權檢舉和控告侵占或者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的行為。

第五條市和區、縣林業、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分別負責內陸野生動物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各級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10年組織壹次野生動物資源調查,建立野生動物資源檔案。

第七條公園、林場、景區應當懸掛巢箱、設置餵鳥臺、浴場等。,來人為地吸引和保護野生動物。

第八條有下列事跡之壹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或者各級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壹)拯救國家和本市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

(二)檢舉、揭發非法捕殺國家和本市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

(三)保護、管理和馴養繁殖野生動物取得顯著成績的;

(四)在野生動物科學研究中成績突出的;

(五)在鳥類招募中成績顯著的;

(六)實施《野生動物保護法》和本辦法取得顯著成績的。

第九條保護野生動物的生存環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野生動物的生存環境。破壞野生動物主要生活、繁殖場所的,由區、縣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破壞,限期恢復原狀,可以並處恢復原狀所需費用3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獵捕國家和本市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因科學研究、馴養繁殖、展覽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捕捉國家和本市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獵捕國家壹級保護野生動物的,經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向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特許獵捕證;

(二)捕捉國家二級保護野生動物和本市壹級保護野生動物,必須向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特許獵捕證;

(三)獵捕本市二級保護野生動物,必須向狩獵場所在地的區、縣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狩獵證。

第十壹條狩獵者應當按照特許獵捕證和狩獵證規定的種類、數量、地點和期限進行狩獵。非法捕殺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依照野生動物保護法第三十壹條的規定處理。非法捕殺本市壹級保護野生動物的,由區、縣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獵獲物和獵捕工具,吊銷狩獵證,並處相當於獵獲物價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非法獵捕本市二級保護野生動物的,由區、縣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沒收,並處該野生動物價值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持槍獵捕野生動物的,必須取得區、縣公安機關核發的持槍許可證。無持槍許可證持槍狩獵的,由公安機關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三條每年3月至5月、9月至165438+10月禁止狩獵。禁止在城市、近郊區、遠郊、縣城和城鎮、公園、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國有林場以及市和區、縣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公安部門劃定的其他區域狩獵。禁止使用地弓、地炮、粘網、毒餌、炸藥、軍用武器、大鐵夾等工具和挖巢、挖洞、火攻、陷阱等方法狩獵。違反本條第壹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由區、縣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獵捕工具,並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以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本市鼓勵馴養繁殖野生動物。馴養繁殖國家和本市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有馴養繁殖許可證。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馴養繁殖許可證的發放辦法,按照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本市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馴養繁殖許可證發放辦法由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禁止出售、收購國家和市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其產品。因科研、馴養繁殖、展覽等特殊情況。需要出售、收購、利用國家壹級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經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批準;在本市出售、收購、利用國家二級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應當經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批準。馴養繁殖的國家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在本市出售的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條本市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對出售、收購、運輸、攜帶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活動實施監督管理。違反本辦法規定,非法出售、收購、運輸、攜帶國家和本市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相當於實物價值10倍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偽造、倒賣或者轉讓特許獵捕證、狩獵證、馴養繁殖許可證或者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證件,沒收違法所得,並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0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壹級機關申請復議,但沒收獵獲物和獵捕工具的決定必須立即執行;對上級機關的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0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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