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斡旋受賄術語解釋

斡旋受賄犯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便利,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的行為。比如利用上下級之間的隸屬關系,同事之間的關系,部門和單位之間的工作關系等。,讓其他國家的工作人員為受托人工作。

成立條件

1,斡旋受賄犯罪主體。從法律的規定可以看出,本罪是壹個特殊的主體,即只有刑法第93條規定的國家工作人員才能構成斡旋受賄犯罪的主體,包括四類人員:(1)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共事務的人員;(三)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四)其他依法從事公務的人員。

2.斡旋受賄犯罪的主觀方面。本罪必須是直接故意,間接故意和過失不構成斡旋受賄罪。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是通過索取或者收受財物的方式賄賂請托人,同時希望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

3.斡旋受賄犯罪的犯罪客體。本罪的直接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的廉潔性和廉潔義務,間接侵害了國家機關的名譽,即國家工作人員本人沒有盡到廉潔義務,已經在群眾中造成了惡劣影響,還利用他人職務之便,不僅玷汙了自己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也損害了國家機關在人民群眾中的威信。

4.斡旋受賄犯罪的客觀方面。本罪客觀上表現為行為人利用自己職權或者職務形成的便利,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行為,沒有利用自己的權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總結》,刑法第388條第3款規定,“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便利形成的便利”,是指“行為人與其所利用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雖不存在隸屬或者制約關系,但行為人利用本人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有壹定的工作聯系, 如單位內不同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上下級單位間無隸屬關系或制約關系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以及他們之間。 從實際情況來看,行為人自身的職權和職務對其所利用的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影響主要表現為兩種類型:壹種是行為人占有較高的職務,擁有較廣的職權,從而影響那些不隸屬於他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和行為;另壹種是行為人與其所利用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的工作聯系影響了對方的職務行為。

“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是斡旋受賄犯罪的另壹個重要構成要件。199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在辦理行賄犯罪大案要案時嚴肅查處行賄犯罪人員的通知》第二條規定,“謀取不正當利益”是指為謀取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規定的利益,要求國家工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提供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規定的幫助或者便利條件,可見,不正當利益包括兩種情況:壹是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規定的利益,即非法利益;二是要求國家工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的規定,為其提供幫助或者便利,即返還崗位的利益。比如,當事人所謀求的利益雖然符合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的規章制度,但在能否獲得、能獲得多少等方面卻處於壹種不確定的狀態。國家工作人員請托收受賄賂,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為請托人謀取此類利益的,視為謀取不正當利益。

斡旋受賄和利用影響力受賄罪都是行為人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或者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的情形。兩罪均表現為行為人在受托人與其他國家工作人員之間起調解作用,在構成要件上有壹定的相似性,兩種行為可能存在重疊和競合。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把握這兩個罪名的區別。

第壹,主要方面

從犯罪關系來看,兩罪壹般是三方:行賄人(行賄+委托)-行賄人(行賄+委托)-被轉讓的受托人(委托+使用權)。斡旋受賄是賄賂的壹種特殊類型,被轉讓的請托人的使用權根源在於受賄人的職權影響,受賄人和被轉讓的請托人都必須是國家工作人員。在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中,受委托人是國家工作人員,行賄人不限於國家工作人員,可以是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與國家工作人員有密切聯系的其他人,也可以是已經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與其有密切聯系的其他人。當受賄人不是國家工作人員時,不可能成為斡旋受賄的主體,只需判斷是否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即可。實踐中,由於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近親屬與國家工作人員的外延存在重疊,即當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近親屬也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時,僅從主體是否為國家工作人員的角度無法區分兩罪。

第二,客觀方面

斡旋受賄要求行為人通過自己的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影響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他利用職權和工作關系產生的影響力。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要求行為人通過與國家工作人員的密切關系影響其行使職權,他利用了其密切的個人關系所產生的影響力。因此,區分兩罪的關鍵是看行為人與國家工作人員之間是何種關系影響了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區分行為人是利用“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還是非職務上的密切關系形成的影響。

斡旋受賄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便利。《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座談會紀要》將“利用本人職權或者職務上的便利形成的便利”定義為:行為人與其所利用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雖不存在隸屬或者制約關系,但行為人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有壹定的工作聯系,如單位內不同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 沒有隸屬關系或者制約關系的上下級單位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有工作聯系的不同單位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 也就是說,行為人與被其利用的國家工作人員沒有隸屬或制約關系,但有壹定的工作關系,其職權或職務可以對被利用的國家工作人員產生影響,從而在行使公權力時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在實踐中,主要有兩種類型:壹種是行為人職務高、權力大,對沒有隸屬關系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產生影響;另壹類是行為人因其工作與所使用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的聯系,如相互有公務關系的不同單位之間的國家工作人員,可以影響對方的職務行為。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主要特征是利用與非職務的密切關系形成的影響力進行權錢交易。影響主要包括兩個方面:壹是非權力性影響,即近親屬或與其關系密切的人對國家工作人員的影響,如國家工作人員的家屬;二是近親屬或關系密切的人對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影響,比如某地區某主要領導的妻子利用該主要領導對下屬國家工作人員的影響。

第三,主體認同與影響力並存的認同

當行為人具有國家工作人員和密切關系人的雙重身份,並且存在利用自己的職權或者職務便利為另壹個行使公權力的國家工作人員提供便利的條件,並且還利用了非職務上的密切關系時,由於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法定刑低於斡旋受賄罪,行為人往往會辯稱自己是利用了與受影響的國家工作人員的密切關系,此時如何界定存在爭議。我認為,應該收集他們平時的工作聯系和私人關系方面的證據,然後結合全案的證據,從他們的職權範圍、工作聯系、日常生活交往等方面,綜合社會公眾的壹般認知,來判斷哪種影響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如果兩人之間已經或者可能發生過公權力交換,則直接認定為斡旋受賄。

當權威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和密切關系相互交織、相互競爭時,就無法準確區分哪種影響對公權力的行使影響更大。考慮到公職人員明知自己的職權有影響而漫不經心地使用權力,如果僅僅以密切關系作為遮羞布企圖減輕處罰,不利於規範公權力運行和打擊腐敗,原則上應優先通過調解認定受賄。如果壹個行為同時符合斡旋受賄和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犯罪構成,則應根據想象競合原則認定為斡旋受賄,從重處罰。

此外,在區分兩罪時,還應綜合分析實際行使權利的國家工作人員的主觀心態、行賄人的行賄動機以及行賄人對收受錢財的國家工作人員與被利用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關系的認知。如果其他實際使用權利的國家工作人員在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時願意提供幫助,且請托人明知收受錢款的國家工作人員與實際使用權利的國家工作人員有密切的私人關系, 且確有證據證明收受錢款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對被利用的國家工作人員的影響力較弱的,根據疑罪從無原則認為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是適當的。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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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刑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數額和情節,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罰。誰索賄,誰就要受到更重的懲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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