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環境侵權中的損害,是指行為人汙染或者破壞環境的行為,通過環境的作用造成他人人身、財產和其他權益損害的後果。與壹般侵權行為相比,環境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不僅是對合法民事權益的損害結果,而且具有壹般民事侵權行為所不具備的特殊性。
關鍵組分
首先,傷害是潛在的。通常情況下,壹般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後果是在損害發生的當時或不久後表現出來的,而環境侵權行為則不是。因為侵權是通過環境對他人造成損害的,所以在很多情況下,環境侵權的損害後果,尤其是對人體健康造成的損害,往往需要很長的潛伏期才能顯現出來。比如日本上世紀70年代發現的骨痛病,潛伏期長達十幾年。
其次,損害是廣泛的。環境汙染損害,特別是大型危險企業造成的環境汙染損害,如前蘇聯切爾諾貝利核電汙染事故和前不久松花江特大水汙染事故,不僅汙染波及的區域和對象廣,而且汙染危害持久。其侵害的民事權益不僅包括人身、財產等物質損害,還包括精神非物質損害。
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是環境汙染侵權責任的重要要件,但該要件內容的舉證責任在於行為人,其作為重要要件的重要性被削弱。
哲學意義上的因果關系是指事物或現象之間內在的、必然的聯系。其中,能夠引起某種現象的現象稱為原因,被引起的現象稱為結果。在侵權行為法中,因果關系作為責任的必備要素是無可爭議的,但判斷原因與結果之間的關系卻是極其困難的。由於現代工業事故和其他事故的大量出現,因果關系問題變得越來越復雜。這個問題還是壹個遠未解決的難題[15]。
民法上的因果關系理論很多,其中最重要的有條件說、相當因果關系說、預見說和法規目的[16]。每個理論的主要內容是:1。條件論主張壹切屬於結果的條件都是原因。2.相當因果關系理論,又稱適當條件理論,認為“某壹原因只有在真實情況下才有某種結果,不能立即確定因果關系,但根據社會常識,壹般情況下也能發生同樣的結果,才能認為是因果關系”?[17].3.預見理論主要側重於確定損害賠償的範圍,即賠償的範圍是損害義務人預見到的範圍[18].4。法規目的論認為行為人是否應對行為造成的損害負責,行為與損害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因此要探究相關法規(或合同)的含義和目的。該理論的實質是將因果關系排除在責任構成要件之外,而是根據法律法規的內容和目的來衡量行為與損害之間的關系。據說這壹理論“現在已經取代了相當因果關系理論”,並被德國法院采納。
在上述理論中,相當因果關系理論是現代民法體系的壹般理論。這壹理論雖然被嘲諷為將壹個法律問題視為概率的科學問題,但它不僅現實可行,而且符合法律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精神,為我國實務界所接受。
與壹般侵權行為壹樣,在環境侵權損害中,只有汙染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造成損害的人才對其行為承擔民事責任。另壹方面,由於環境侵權的特殊性,環境侵權賠償中存在多因壹果,不僅因果關系的確定非常復雜,客觀上也存在許多難以克服的困難。具體表現為:1、環境侵權不同於壹般侵權,其汙染行為往往是通過環境即以環境為媒介作用於人或物,損害過程是間接的,其因果關系通常不會立即出現;2.排放到環境中的汙染物有壹個長期積累的過程,往往需要很長時間才能產生損害結果。此外,很多汙染是多種因素共同作用的結果,因此因果關系的判斷極其困難。3.由於認知能力和科技水平的限制,人們對環境中各種汙染物的遷移、擴散、轉化規律和危害機理的認識有壹個過程,目前還不能很快做出科學的解釋。
在壹般侵權責任中,受害人有義務證明其所受損害與行為人的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但在環境汙染侵權中,是因果關系的復雜性和舉證的難度。如果堅持這種舉證分配原則,在大多數情況下,受害人很難獲得賠償。這不符合人們對工傷事故賠償的壹般原則和法律感受。壹種常見的減輕方法是采用推定因果關系規則,即在汙染環境的侵權責任中,只要證明企業排放了可能危害人身健康或者造成財產損害的物質,並且排汙後公眾的人身或者財產受到了損害,就可以推定這種損害是排汙造成的[21]。在因果關系的推定中,確定損害和原因所采用的具體標準是相當因果關系。即在環境汙染的情況下,如果損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著壹種可能的聯系,則應解釋為法律上的因果關系[22]。
因果關系推定規則並沒有從根本上解決受害人的舉證責任和舉證難題。在環境汙染侵權中,應當改變的是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在這方面做出了顯著貢獻,順應了我們這個時代的公平正義理念,彌補了我國環境侵權法領域的壹大缺陷,解決了環境侵權損害賠償因果關系認定難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因環境汙染造成損害的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這是我國最高司法機關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對環境汙染損害賠償訴訟適用因果關系推定原則作出的具體規定。根據這壹規定,如果加害人能夠證明其汙染行為與受害人造成的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加害人不承擔民事責任,否則推定加害人的行為與受害人造成的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應當承擔環境侵權民事責任。這壹司法解釋從根本上改變了因果關系在環境汙染侵權責任構成中的地位和作用。考慮到證明壹個不存在的事物的高難度,我國最高司法機關在這壹領域對因果關系的理論認識似乎也接近上述規定的目的。
有關註意事項
在我國環境侵權賠償中,因果關系的推定與加害人承擔的舉證責任並不壹致(即人們常說的舉證責任倒置)。雖然兩者的目的都是維護人民的利益,但手段不同,最終效果也不同。就因果關系的推定而言,並不改變被害人承擔舉證責任的地位,只是改變了舉證的程度或法律采用的因果關系理論。改變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從而從根本上免除受害人的舉證責任,才是全面徹底的解決之道。雖然這增加了汙染企業的負擔,但在環境侵權賠償訴訟中,由於環境汙染損害涉及科學技術、生產工藝、損害機理等諸多問題,通常需要相關專業知識和技術手段來獲取相關證據,而環境汙染損害的受害者往往是普通公民。由於基於本人自身文化知識和技術手段的限制,基本無法證明環境汙染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如果在環境侵權損害賠償訴訟中仍然堅持誰索賠、誰舉證的原則,就無法認定環境汙染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受害人的民事權益就得不到保護。正是基於上述原因,規定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由環境侵權的行為人即被告承擔,這完全符合我國環境保護法的宗旨和現代民法所追求的實體正義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