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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線電尋呼管理條例

標題:廣東省無線尋呼市場管理條例

發布單位:廣東省人民政府

文件編號:淩1997號14

頒布時間:1997-4-25

到期時間:2001-12-27

註:本法規2001-12-27已被id38579法規廢止。

全文

廣東省無線尋呼服務市場管理規定

廣東省無線尋呼服務市場管理規定

廣東省人民政府令

(編號14)

《廣東省無線電尋呼服務市場管理規定》已經1997年4月4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5月1997日起施行。

盧瑞華省長

壹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對無線電尋呼服務市場的管理,規範無線電尋呼服務市場的經營行為,維護無線電尋呼服務市場的正常秩序和用戶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無線電尋呼業務的單位,均應執行本規定。

第三條省郵電管理局和地市級上市郵政局(以下簡稱通信行業主管部門)是本轄區通信行業的主管部門,管理本轄區內的無線尋呼業務市場,並負責本規定的實施和監督檢查。

第四條省通信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無線尋呼業務的發展規模、頻率資源的優化配置、已開通系統設備的容量和市場需求,確定《中國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經營許可證)的數量,並向社會公布。

第五條外商和國內外商投資企業不得從事或參與無線尋呼業務。

第二章經營管理

第六條從事無線尋呼業務的單位,必須向當地通信行業主管部門申請經營許可證。取得營業執照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無線尋呼業務。

從事無線電尋呼業務的單位,應當憑通信行業主管部門核發的經營許可證申請頻率,辦理設站手續。

獲準經營無線尋呼業務的單位,應在開業前持經營許可證向當地通信行業主管部門申請專用業務號碼、中繼線和設備。

第七條獲準經營無線尋呼業務的單位,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壹)嚴格遵守國家、省、郵電部和省郵電管理局關於通信行業管理的政策、法規、規章和技術標準,不得幹擾國家公用電信網和專用電信網的正常運行,維護國家公用電信網的完整、統壹和先進性;

(二)嚴格按照批準的服務範圍經營無線尋呼業務,接受通信行業主管部門的管理、監督和檢查;

(三)嚴格執行物價管理部門規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並報通信行業主管部門備案。實行明碼標價,接受物價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4)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電信終端設備進網許可制度,銷售給用戶的尋呼機必須符合國家技術標準,具有郵電部頒發的進網許可證和進網標誌。經營單位不得銷售假冒偽劣尋呼機;

(五)嚴格執行用戶自帶機器進臺的規定。此項業務只能在經營單位的業務部門受理,無線電尋呼機銷售網點不得受理此項業務;

(六)依法開展無線尋呼業務宣傳,其廣告內容必須合法、真實,並報當地通信行業主管部門審查後方可發布;

(七)遵守電信行業主管部門經營電信業務的統計制度,按時、如實報送經營無線電尋呼業務的有關信息;

(八)加強系統設備的運行管理,保證通信質量,完善規章制度,為用戶提供快速、準確、安全、便捷的服務;

(九)按照合理布局和方便用戶的原則,設置營業場所、場地標誌和營業公告欄;公布營業時間、服務內容、收費標準、監督投訴電話、充電維修服務地點。

第八條無線尋呼機銷售點必須具有通信行業主管部門頒發的準售證,並與經營單位簽訂委托銷售尋呼機的協議。

銷售網點必須嚴格執行通信行業的管理規定。經營單位必須加強對銷售網點的管理。通信行業主管部門必須加強對代理業務的監督檢查。

第九條經營單位需要啟用新的頻點的,應當持有無線電管理部門提供新的頻點的批準文件,然後向通信行業主管部門報送啟用時間和地點。經通信行業主管部門批準後,方可啟用新的頻點進行業務活動。

第十條經營單位需要增加或減少中繼線路和設備,應提前0個月向當地通信行業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第十壹條經營單位啟動自動尋呼功能應具備以下條件:

(壹)取得年檢通知書;

(二)按時上報電信業務統計報表;

(三)服務質量高,用戶反響好,經營效益顯著,用戶數量達到規定數量以上。

第12條事業單位得聯合經營或合並。新的經營單位向通信行業主管部門申請經營許可證時,必須交回原發證機關頒發的經營許可證,並負責為原用戶服務。

第十三條經營單位變更企業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應在變更後30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換證手續;涉及變更經營主體、經營類型、服務範圍的,必須先到原發證機關辦理營業執照變更手續。

第十四條經營單位在營業執照有效期內要求終止經營活動的,應當事先向原發證機關提出書面申請,內容包括單位名稱、經營類型、終止原因、原使用者善後處理等,並交回原發證機關核發的營業執照。

第十五條經營單位在營業執照有效期內,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營業執照;被吊銷營業執照的單位應當負責為其用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經營單位必須在營業執照有效期內辦理年檢手續。每年第二季度,通信行業主管部門應對批準的經營單位進行年度檢查。經營單位應向原發證機關提供下列文件和資料:

(壹)營業執照原件;

(二)當年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年檢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3)業務單元業務服務情況總結(包括本年度用戶發展、設備和人員變化、服務費和業務點變化情況);

(四)經營網絡無線電尋呼業務的,還需提供全網業務管理和本地分支機構業務服務的資料。

第十七條通信行業主管部門對經營許可證進行年檢時,應對經營單位的經營實體和經營服務進行全面審核,年檢合格的予以公告;不符合年檢要求的,發出限期整改通知書,整改後再發出年檢通知書;經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吊銷其營業執照。同時,應該通過

知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取消其經營無線電尋呼業務的資格。

第三章市場秩序管理

第十八條經營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擅自變更經營單位或者承包轉讓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

(二)偽造、塗改、轉讓營業執照的;

(三)擅自啟用新的頻點或者擅自轉讓、出售其使用的頻點;

(四)擅自超出營業執照規定的服務範圍的;

(五)制作、發布虛假廣告或者對無線尋呼的功能和服務範圍進行引人誤解的宣傳,廣告用語具有煽動性或者有損其他經營者形象的;

(六)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尋呼機,並為促銷活動提供、減免月服務費;

(七)限制他人或者利用行政手段強行攤派使用其無線尋呼業務,以排擠其他經營單位的公平競爭。

第十九條經營單位辦理用戶過戶、攜機入臺、換號等業務,必須要求用戶出具身份證、原機信息等合法證明,並建立詳細的資料檔案,按規定收取費用。

第二十條經營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保護用戶的通信自由和通信隱私,禁止下列違法行為:

(壹)傳播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泄露國家秘密的信息的;

(二)編輯和發布新聞;

(三)擅自向他人提供用戶使用無線尋呼業務的信息和內容;

(四)擅自中斷用戶通信或者延遲無線尋呼的;

(五)擅自停止經批準的無線電尋呼業務;

(六)竊聽或者復制用戶的通信內容;

(七)利用技術手段擾亂其他經營單位的正常業務;

(八)損害國家利益和用戶及其他經營單位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壹條用戶拖欠或者拒絕繳納月服務費或者有其他妨礙無線尋呼業務正常服務行為的,經營單位可以要求用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終止提供無線尋呼業務。

第四章電信服務

第二十二條郵電企業應當根據現有通信能力和通信行業管理規定,向經營單位提供開辦業務所需的專用業務號碼、市話中繼線、長途電信線路及相關幹線設備,並保證其質量。

第二十三條郵電企業應當在收到業務單位按規定繳納的中繼線和設備使用費後30日內開通,並保證專用業務號碼的順利開通。如有故障,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修復。郵電企業不得以任何理由刁難經營單位,不得擅自停止中繼線服務。

第二十四條業務單位在為用戶受理業務時,應當按照業務規定辦理,向用戶宣傳和解釋業務,指導用戶正確填寫登記卡和表格,提醒用戶註意相關事項。

第二十五條經營單位在辦理用戶業務時,必須認真核對用戶和管理人員的身份證、登記卡和表格,並進行登記、制表和歸檔。

第二十六條經營單位應當在用戶交費後,及時為用戶送機、指號,開通無線尋呼業務。

第二十七條經營單位應當指定專人負責用戶數據的存儲,並采取安全措施,防止用戶數據泄露。

第二十八條經營單位應積極探索各種服務用戶的活動,做好飛機售後服務工作。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通信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無線電尋呼業務市場的監督檢查,制止擾亂無線電尋呼業務市場秩序的行為,保障無線電尋呼業務市場健康有序發展。

通信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按規定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使用統壹的通信行政執法證件;實施罰沒處罰時,應當出具財政部門統壹印制的罰沒票據,罰沒款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被檢查的經營單位應當配合通信行政執法工作,不得阻礙執法人員執行公務。

第三十條通信行業主管部門依照本規定查處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壹)詢問被檢查單位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證人,要求其作出說明、提供證明材料和其他有關情況;

(二)查詢、復制有關協議、文件、手稿、單據、記錄、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

(三)檢查並封存有關證據和資料;

(四)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賦予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壹條通信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公開辦事程序,自覺接受社會監督。通信行政執法人員必須忠於職守,廉潔奉公,嚴格執法,全心全意為經營單位和用戶服務。

第三十二條通信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監督舉報電話,接受用戶舉報,及時調查處理,保護用戶合法權益。

第六章處罰

第三十三條未取得經營許可證,擅自經營無線尋呼業務的,由通信行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停止中繼線服務,並沒收非法經營所得。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八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的,由通信行業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停止中繼線服務,並可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給用戶和其他經營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其經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規定的,由通信行業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停止中繼線服務,並可處以1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的,由通信行業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責令限期改正,並給予警告;給用戶造成經濟損失的,應按有關規定予以賠償。

第三十六條當事人對交通行業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交通行業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本規定所稱無線電尋呼,是指通過無線電廣播傳送簡單信息的移動通信方式。

本規定所稱無線尋呼業務,是指主叫用戶通過電話用無線尋呼接收機(BP機)向被叫用戶發送信息,請求電話聯系或直接傳送有關信息。

第三十八條本規定自2007年5月1997日起施行。

1997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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