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世紀,帝國主義國家及其法學家強調,使用武力和戰爭是國家執行國家政策和解決國際爭端的最後手段,也是主權的行使。1限制國際法中“戰爭權”的國際文件是1899的海牙公約1,即《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公約》(見《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公約》)。通過這壹公約,締約國承擔了“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和“盡可能避免訴諸武力”的壹般義務。1907海牙公約1逐字重申了上述義務;《海牙第二公約》( 1907)進壹步限制在具體問題上使用武力。它規定,締約方不得以武力為其國民要求合同債務。1919《國聯盟約》規定,在壹定期限內,即仲裁人作出裁決後三個月內,法院作出判決或國聯行政院提交報告,在壹定條件下,即遵守裁決或判決或行政院壹致通過的報告的成員國不得交戰,還規定了對違約國的制裁。是1928年8月27日的《巴黎非戰公約》徹底禁止將戰爭作為推行國家政策的工具。《非戰爭公約》被稱為《放棄戰爭作為國家政策工具總條約》,也被稱為《白裏安-凱洛格公約》。在公約中,締約國莊嚴宣布“譴責用戰爭解決國際爭端,放棄戰爭作為在相互關系中實施國家政策的工具。”《公約》進壹步規定:“締約雙方同意,它們之間可能發生的壹切爭端或沖突,無論其性質或原因如何,都只能以和平方式處理或解決”。《非戰公約》總體上摒棄戰爭,不區分正義戰爭和非正義戰爭。但是,締約國在談判、簽署、批準或加入《公約》時,有壹項重要諒解,即它不會影響有關國家的合法自衛權。此外,英法等國還提出不影響其在《國際聯盟盟約》和《洛迦諾公約》(1925)下的義務。因此,《非戰公約》禁止的戰爭不包括自衛戰爭,也不包括《國聯盟約》規定的對違反契約從事戰爭的國家的制裁。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紐倫堡和東京國際軍事法庭的判決(見戰爭罪)肯定了《非戰公約》的法律效力,並據此對德國和日本戰犯定罪。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的判決書說:“法庭認為,嚴重放棄戰爭作為國家政策工具,必然包含戰爭在國際法上是非法的主張;任何人計劃並實施這樣壹場具有不可避免的可怕後果的戰爭,這樣做就是犯罪。”
《國際聯盟盟約》使用了“不從事戰爭”的措辭,《不戰公約》也使用了“放棄戰爭”的措辭,這使得侵略者有可能以其沒有從事“戰爭”為借口逃避其罪責。德國、日本和意大利法西斯就是這樣做的。然而,他們未公開的策略沒能逃過紐倫堡和東京的審判。該法庭以違反條約義務(主要是《非戰公約》)和國際法、破壞和平的罪名,對策劃和發動侵略的德國和日本戰犯進行了審判和懲罰。1945《聯合國憲章》進壹步完善了禁止侵略戰爭和非法使用武力的國際法準則。《憲章》規定,在國際關系中不得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脅,除非會員國在受到武力攻擊時行使單獨或集體自衛的自然權利以及安理會授權或采取的強制執行行動(第四十二條)。《憲章》使用的措辭是“不使用武力或威脅”、“威脅和平”、“破壞和平”和“侵略行為”,而不是“戰爭”。這阻止了利用未宣戰或未參與戰爭等借口來逃避責任。當然,禁止使用武力和威脅使用武力包括並首先指所有形式的侵略戰爭,無論是否存在合法的戰爭狀態。《聯合國憲章》禁止非法使用武力,這表明,侵略,無論是以戰爭形式還是以沒有戰爭的武裝沖突形式,都是違反國際法的罪行。反對殖民主義和種族主義的民族解放戰爭屬於成員國的自衛權。因此,國際法不允許使用武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