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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世紀西歐對現代社會的影響

多元政治秩序的綜合觀

中世紀西歐的統壹是文化和宗教的統壹,是人們觀念的統壹。在現實政治生活中,它形成了多元的政治秩序。與古希臘城邦時代相比,其多元性更加復雜多樣,或者說更加混亂。

多元主義最突出的表現就是教會與國家、宗教權力與世俗權力的分裂。它造成了西歐從社會權力結構到人們日常生活,從最高權力層到基層教區城鎮和領地最深刻的垂直分裂。政治和宗教的二元性問題將在後面詳述。

在純世俗政治領域,我們看到的也是極其復雜的多元格局。

橫向來看,西歐有各種政治實體:帝國、王國、教皇國,以及壹些獨立的公國、伯爵領地、城市、主教領地、修道院等。每個政治實體都有特定的權限和管轄權,它的存在有法律或歷史依據。然而,他們的權利和地位往往相互重疊和沖突。名義上,這些實體屬於不同的層級,帝國和教廷屬於最高層級,[1]其次是王國,然後是公國、伯爵、城市、主教領地、修道院等等。但實際上,這幾級之間的區分並不是很明確,上級對下級的控制是有限的,它們往往是相互獨立的。[2]

中世紀時,西歐人籠罩在羅馬帝國的巨大陰影下。查理曼帝國和日耳曼神聖羅馬帝國都被理解為羅馬帝國的復活,名義上代表西歐的統壹。但查理曼帝國只是曇花壹現,日耳曼羅馬帝國只是壹個名字。在最好的情況下,它只實現了對德國王公和意大利的有限控制。天主教會是維護西歐統壹的主要力量。它也有統壹的組織形式,享有對各國教會的控制權。然而,它對各國教會的控制卻常常被人輕視。各國的世俗政府試圖控制自己的教會,這是教會政治統壹的主要障礙。各國主教還有壹種離心力,經常在教會利益和國家利益之間搖擺不定。

統壹基督教帝國的理想,自進入14世紀後,已經失去了實際的政治影響力,取而代之的是眾多平等主權國家的共存。但是,主權國家的形成是長期歷史發展的產物。甚至在查理曼帝國解體後,已經形成了多國分裂的格局。每個國家都發展出獨立的人格。雖然壹開始他們的權力是有限的,有些甚至是極度分散的,但他們是權力集中的焦點。英法通過王權的強化,控制了本國的教會,將封建附庸轉化為國王的官僚和臣民,從而實現了國家統壹。在德國,這種權力集中的傾向表現在諸侯層面,皇帝被架空,國家內部形成多個政治實體。

雖然各個王國都有向外擴張的沖動,但總體來說,擴張的意識不是很強,總是被獨立的努力和離心的傾向所抵消。而且,任何壹個企圖超限的國家都會受到其他國家(或政治勢力)的抵制和制裁。結果,“歐洲均勢”維持了數百年。這種“權力平衡”壹直持續到現代。

從縱向看,西歐遠未形成統壹的權力中心,更談不上統壹的政治秩序。帝國與王國之間,領主與附庸之間,王國與城市之間,羅馬教會與各國教會之間,沒有僵化的關系,也沒有從上到下的絕對統治。每壹種權力都受到來自橫向或來自下級的權力的制約,每壹種權力都受到其他權力的制約、阻擋和分散。頂部和底部之間有壹些張力,但不會完全打破。整體保持壹定的內部凝聚力,但並不排斥多樣性和個體獨立性。到中世紀末期,這種不穩定的平衡開始傾斜。在英國和法國,走向絕對君主制;在德國和意大利,導致長期分裂,集權的過程在中間層次完成。因此,多樣化的情況加劇了。所以中世紀的西歐是羅馬帝國大廈倒塌後散落的壹堆碎片,是大大小小的領地串聯而成,並沒有形成真正的國家。現代民族國家的三個要素:主權、人民和土地,在中世紀是不存在的。國家沒有至高無上的主權,每壹個封地和上面的人都可以隨著領主的更叠而轉。中世紀西歐人的心理特點是,對這種“國不成國”“天下大亂”的局面並不感到不安。

中世紀社會幾乎所有的關系,如權利、特權、義務、地位和身份,都是個體發展的產物,而不是由統壹的法律和法令建立的統壹體系。例如,每個城市與其領主或國王之間的關系就是典型的。每壹種制度都有例外,每壹部法律都不指望在任何地方都能適用。所以中世紀的政治制度不能壹概而論,任何壹概而論都容易出現疏漏和片面性。

在多元政治結構下,每個西歐人都有多重角色。他們與貴族、國王、教會、城市等有關系。、和以多種方式訂購。托馬斯·阿奎那曾說,人受四種法律支配,即永恒法(神的智慧)、自然法、人法和神法(教會法)。[3] H. Boehlmann通過對中世紀西方法律制度的研究得出結論,西方基督教世界的法律有壹個獨特的特點,即每個人都生活在壹個復合的法律制度之下,在這個法律制度中,每壹項法律都將個人作為其成員之壹來管理。沒有法律要求整個司法管轄區。這些法律體系是皇家法、封建法、莊園法、商人法、教會法等等。就這樣,各種權力體系匯聚在他身上,分割了他的人生。比如中世紀的英格蘭,王權、宗教權、領主權在基層聚集,形成了鄉村、城鎮、莊園、教區三位壹體的社會組織。“在這個* * *機構中,教區負責教育,鄉鎮負責行政治安,莊園法庭負責司法,三者獨立行使職權。相應的,生活在這個* * *體裏的每壹個成員,既是教民,也是王的臣民,更是主的村民。”[4]他讓每個人的服從和忠誠不固定在壹個不變的權力中心。

在政治領域,王室、貴族和教會形成三大政治力量,它們之間的相互合作與競爭是多元化政治秩序的典型表現。有時教會與王權結盟,神化王權,抵制貴族的分離主義傾向;時而站在貴族陣營,聯手遏制王權專制傾向。在王權與教會權力的沖突中,貴族有時站在教會壹邊,抑制王權的擴張;有時他站在王權壹邊,抵消宗教勢力的擴張。王權同時控制教會和貴族只是在中世紀偶爾出現。

對於西歐社會來說,多元主義是壹把雙刃劍,給社會帶來混亂甚至無政府狀態。給人們的生活帶來無盡的災難和痛苦。然而,它也有積極的作用。它使得任何壹種權力都不可能實現對個人的絕對控制。各種權力相互分離,相互競爭,相互制約,給個人留下了壹定的自主和自由的空隙。

多元的政治結構賦予每壹種社會政治力量存在的權利。在相互競爭或爭奪中不斷發展和完善自己。每個國家(或民族)都形成了自己的個性,培育了所謂的“英國精神”、“法國精神”、“日耳曼精神”,相互影響、相互滲透,形成了西歐多元化的創造精神和多元化發展道路的源頭。法國是封建主義的典型,英國為西歐提供了大憲章和議會政治的範例。意大利作為羅馬文化的故鄉,率先掀起了羅馬法復興的熱潮,而瑞士聯邦則率先建立了民主制度,為君主歐洲開了第壹個口子。每個國家都選擇了獨特的道路,為整個西歐的發展貢獻了自己的創造。各國發展不平衡並沒有導致壹股力量長期占據主導地位,更沒有扼殺其他國家的發展。相反,各國相互影響,相互促進,相互興衰,交錯推進,促進了西歐的整體發展。

各種社會力量、社會階級、社會組織、團體和區域單位,如教會、城市、貴族、僧侶團體、行會、議會、寺院等。,也發展了他們完整的個性,成為不同創造力的源泉,為全面發展作出獨特的貢獻。[5]它們相互競爭,相互激蕩,相互滲透,使整個社會多姿多彩,充滿活力。同樣,在意識形態領域,中世紀的政治思想也有很多來源:希臘、羅馬、基督教(官方和異端)、日耳曼、城市、伊斯蘭、猶太等等。中世紀思想發展的奇跡之壹是這些非常不同的文化因素的相互融合。

可見中世紀的西歐表現出的是沒有秩序,沒有中心統壹,混亂中的和諧。“在這種混亂和動蕩中,我們看到了對法治的堅定信仰和對公正社會秩序的不懈追求:這是中世紀政治制度史的真實特征。”[6]從某種意義上說,中世紀西歐的政治文化是不完善的、未成型的或不成熟的。正因為如此,它處於不斷的變化之中,而不是凝固和僵化。沒有壹個理想是真正實現的,沒有壹個要求是完全滿足的,創造和追求的沖動從未停止。雖然,總的來說,中世紀西歐的發展水平是比較低的,但它屬於壹種特殊類型的文化,註定是大有前途的。換言之,只有這種類型的政治文化才能產生現代政治文明。而且,它有著驚人的發展速度。可以說西歐社會每壹個世紀都有新面貌,變化往往以世紀甚至年來衡量。整個中世紀的社會運動,很像壹場地殼大變動:經過動蕩、破裂、組合、噴湧、堆積、沈澱,從來沒有安靜、停滯過,新的事務不斷湧現,不斷有蛻變、重生。從混亂的運動中,有序的新文明逐漸形成。到了中世紀末期,已經顯露出它的基本輪廓。從發展水平來看,此時的西部已經走在了世界各民族的前列。

第二,契約社會與權利鬥爭的傳統

中世紀是壹個基於契約的社會。它在封地制(和封地制)的基礎上,通過契約把不同的等級、群體和個人聯結成壹個* * *體,從而確認契約雙方權利主體的地位和某種平等。其極度多元化的政治秩序,讓不同的階層、群體和個人在各種法律和司法管轄的共存和競爭中有了更多的選擇和自由空間。對法律的恐懼使得西歐人習慣於在政治鬥爭中采取法律形式,以權利的形式表達訴求。日耳曼人頑強的性格和自由的傳統是契約關系和多元秩序形成的重要原因,並在這種關系和秩序下得到滋養和進壹步發展。

這些因素結合在壹起,帶來了中世紀非常活躍的權力鬥爭。中世紀西歐政治史的壹大特點是各種政治力量、階級和個人積極爭取權利。聽天由命沒有被動的懶惰。每壹個人,每壹個團體,每壹股社會力量都在積極捍衛和爭取自己的權利。各種政治力量之間無休止的較量。

貴族集團內部的契約關系是通過土地收購和分封建立起來的。在封地制度的基礎上,從國王到最低等級的騎士,形成了領主和封臣的關系。這種關系受到習慣法的保護。在內容上,它是基於壹個包含相互忠誠和相互保護雙重承諾的契約,其實質是雙方的相互權利和義務。這種契約關系滲透到封建秩序的每壹個細節,由此產生的契約觀念和相互間的權利義務對西歐政治制度和政治生活的發展產生了重要影響。

契約關系源於戰友之間的誓約,具有平等精神。它明確和規範了合同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否定了上級對下級的任意性。上級無權隨意索取,下級的利益不是他的恩惠,而是合法的權利。它雖然承認貴族的等級特權,但在雙方同意的前提下,承認契約雙方的某種平等。如果壹方違約,另壹方將不再有履行合同的義務。雙方也可以根據合同訴諸法律,尋求公正的判決。

在封建制度下,政府也是建立在契約基礎上的。沒有君臣關系,沒有統治者與被統治者的關系,都轉化為領主與附庸的關系。國家形成壹個網狀的權利義務鏈,而不是自上而下的單向金字塔式的權力結構。這種關系的法律基礎是私人契約。本合同確認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始終是相互的。領主雖然比諸侯權利多,義務少,但對諸侯沒有絕對的統治權。諸侯必須忠於領主,服從他的正義統治(主要體現在司法審判上),但前提是領主依法統治。如果任何壹方違反合同,另壹方就不再受該義務的約束,並有權采取行動予以糾正。這種封建契約必然反對絕對的專斷權力。任何君主或領主都無權隨意將自己的意誌強加於臣民。他必須依法行事,履行合同。同樣,它也承認臣民依法反抗和反抗統治者的權利。除了尊重這壹點之外,封臣對他的領主並不比領主對他的封臣有更多的義務。如果領主違反了忠誠的義務,那麽附庸就可以免除服役的義務。“撤回忠誠是11世紀以來西方封建關系法律特征的關鍵。”[7]抵抗權的整個概念存在於統治者和被統治者之間,貴族和卑微者之間的這種契約關系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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