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諮詢服務網 - 法律諮詢 - 憲法與其他法律的關系

憲法與其他法律的關系

憲法作為根本法,以人民主權原則為基礎,具有與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等其他法律形式完全不同的法律特征。憲法作為根本法,是其他壹切法律形式產生和存在的法律基礎,“合憲性”是其他壹切法律形式合法性的最基本要求。憲法在壹個國家的法律體系中占據核心地位。憲法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最高法律形式。由於憲法在法律效力和法律形式上不同於其他法律形式,因此在法理學上將憲法視為與行政法、刑法、民法、訴訟法等部門法相媲美的獨立法律部門是不妥當的。憲法在法理學上應該作為各種部門法的法律原則而存在,對社會生活的各個領域都具有法律約束力。

關鍵詞:憲法基本法,法律部門,法律體系

憲法與其他法律形式的關系是壹個重要的憲法問題,關系到憲法作為根本法的法律規範特征。這個問題既有理論性又有實踐性,是憲法學理論研究的重要範疇。但是,

傳統憲法學沒有對憲法與其他法律形式的關系進行系統全面的理論研究,甚至出現了許多混淆兩者關系的觀點和理論。

第壹,憲法與其他法律形式之間關系的性質

嚴格來說,憲法與其他法律形式的關系通常是指狹義的成文憲法與狹義的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的關系。在不成文的憲法體系中,由於議會至上的原則,憲法與議會制定的其他法律在形式上沒有實質性的區別,在內容上,被稱為憲法的法律與壹般法的界限也不是很明確,理論上很隨意。法國憲法學者萊昂·迪吉(Leon Diji)曾在其著作《憲法學教程》(A Course in憲法學)中討論過這個問題。他指出:“與美國和北美許多其他國家壹樣,法國憲法是狹隘的。同時,人們可以區分兩類法律:立法者以壹般形式制定的普通法律和在壹定條件下按照壹定形式制定的憲法。普通法律既不能修改也不能廢除憲法。簡而言之,憲法只能由憲法以特定的形式來修改或廢除。”在狄驥看來,“憲法與普通法區分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古代制度,這種區分是從1780在法國劃定的”。①

狹義的憲法和狹義的議會制定的普通法律性質之間的區別,在北美獨立戰爭時期就被壹些資產階級思想家充分討論過。為了否定英國議會立法對北美殖民地的合法性,許多政治家關註洛克等人的自然法假說,認為在議會制定的普通法律之上,仍然存在著自然法的“高級法”形式。例如,在《教會法和封建法的目的》壹文中,亞當斯明確主張:“權利先於壹切世俗政府——這是人類法律不能廢除或限制的權利,這是來自上帝——宇宙中最偉大的立法者——的權利。我們的許多權利是固有的和基本的,被所有人作為規範認可,並作為政府的開始而確立。這些權利甚至在議會出現之前就已經存在。”②為什麽北美殖民地獨立後建立的憲政制度沒有確立立法至上的原則?美國學者考恩給出了壹個非常形象的解釋:“如果我們這裏只從制度層面來回答這個問題,有兩個原因。壹方面,在美國的成文憲法中,先進的法律最終獲得這樣的形式,可以為其提供壹種全新的效力,即來自主權人民的制定法規的效力。壹旦更高法律的約束力轉移到這種全新的基礎上,普通立法機關至高無上的概念就會自動消失,因為壹個從屬於另壹個立法機關的機構不可能是主權立法機關。但另壹方面,如果沒有司法審查制度作為後盾,即使是制定的形式也不能保證先進的法律是個人求助的來源。以成文法的形式,輔以司法審查制度,先進的法律重新獲得了青春的活力,從而進入了其歷史上的壹個偉大時代,這是自查士丁尼時代以來法學上最富有成果的時代。”可見,誕生於美國獨立戰爭勝利後的美利堅合眾國憲法,是壹種基於人民主權原則的“高級法”,與議會立法完全不同。

而漢斯·凱爾森則從“純粹法學”的角度,強調壹個國家的所有法律規範都是從基本規範中派生出來的,是由其性質決定的。而這個所謂的“基本規範”,在他看來就是“第壹部憲法的有效性是最終的假設,這是法律秩序中所有規範所依據的最終假設,即人們應該按照第壹部憲法的創立者所命令的那樣行事。”這是法律秩序的基本準則”。(4)凱爾森認為,人們必須無條件地遵循第壹部憲法,因為基本規範不是由造法機關通過法定程序確立的。它之所以有效,並不是因為它是由壹個法律行為像壹個積極的法律規範那樣以某種方式創設的,而是“因為它被假定為有效,它被假定為有效,因為沒有這個假定,人的任何行為都不能被解釋為法律行為,尤其是創設規範的行為”。⑤

總之,關於狹義憲法與狹義法律的關系性質,無論是基於人民主權理論還是作為憲法自身正當性前提的基本規範,憲法作為壹個國家的根本法,不是由任何特定的立法機關制定的,也不是按照特定的法律程序制定的,而是基於自然權利觀、人民主權理論和基本規範等理論假設而無條件確立的。憲法與法律的關系不是簡單的“上位法”與“下位法”的關系。憲法屬於“價值法”,由“人民”制定,而普通法屬於“實在法”,由立法機關制定。因此,憲法與議會制定的法律的關系實際上體現了人民主權論對議會立法權的控制。

第二,表達憲法與其他法律形式的關系

在現代法治社會,憲法作為根本法的權威地位受到尊重。因此,在法制建設的實踐中,存在著壹種從廣義上探討憲法與其他法律形式關系的理論傾向和實踐做法,導致了憲法與其他法律形式關系的泛化和混淆,特別是在多元化的立法體制下,存在著壹個作為狹義的憲法與廣義的各種法律形式關系的憲法問題。就這個問題的性質而言,有些是真實的,有些是虛擬的。從憲法與其他法律形式關系的壹般表現來看,既包括憲法與其他法律形式的層級關系,也包括憲法規範與法律規範的邏輯聯系,主要包括以下幾種類型:

1.憲法與其他法律形式直接相關。

憲法作為壹個國家的根本法,是其他壹切法律形式產生和存在的法律依據。在實行三權分立政治制度的國家,由於憲法完全將立法權授予作為代表機構的議會或國民議會,因此只有議會或國民議會制定的“法律”與憲法有直接關系,其他任何法律形式都不能與憲法有直接關系。比如美國1787憲法第1條規定:“本憲法規定的壹切立法權屬於合眾國國會”。當然,由於美國是聯邦制國家,作為適用於整個聯邦的憲法,通常只能約束聯邦機構。至於各州議會制定的憲法和法律,根據憲法修正案第17910條的規定,“憲法未授予合眾國或禁止各州行使的權力,分別由各州或人民保留”。因此,由於涉及到聯邦憲法與各州憲法和州法律的立法邊界,美國聯邦憲法實際上會與各州憲法和州法律發生直接關系。這壹點在美國憲法第14條修正案中有明確體現。任何州不得制定或執行剝奪美國公民特權和豁免權的法律。

除了作為代議制機構制定的法律直接來源於憲法,不得違反憲法之外,壹些國家的憲法還涉及到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形式不得違反憲法的問題。這樣的規定實際上肯定了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形式與憲法的直接關系。例如,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憲法(1991)第16條第二款規定,任何法律或其他規範性法律文件不得違反憲法的規範和準則。

其他必須以憲法為依據、不得與憲法相抵觸的法律形式包括哪些方面?各國憲法的規定不盡相同,這與壹部國家憲法所確立的國家權力體系密切相關。以俄羅斯為例,根據1993年通過的《俄羅斯聯邦憲法》第125條第二款,俄羅斯聯邦憲法法院可以確定以下文件是否符合俄羅斯憲法的規定,包括:(1)聯邦法律、俄羅斯聯邦總統、聯邦委員會、國家杜馬和俄羅斯聯邦政府的規範性文件:(2)各。俄羅斯聯邦各實體頒布的關於俄羅斯聯邦國家權力機關管轄範圍內問題的法律和其他規範性文件;(3)俄羅斯聯邦國家機關與俄羅斯聯邦國家機關之間的條約,以及俄羅斯聯邦國家機關之間的條約;⑷俄羅斯聯邦尚未生效的國際條約。

2.憲法與其他法律形式有間接關系。

關於其他法律與憲法關系的形式,《聯邦德國基本法》(1949)明確規定,憲法約束的對象僅為聯邦議會制定的法律,其他法律形式僅受聯邦政府制定的法律約束,不能與憲法直接相關。《基本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立法權受憲法約束,行政權和司法權受法律和基本權利約束。因為基本法只涉及與聯邦議會制定的法律在聯邦層面的直接關系,除了州法律與基本法的立法權限劃分按照基本法的規定外,其他法律形式首先要與聯邦法律有直接關系,與聯邦憲法的關系需要通過聯邦法律間接聯系。相對於聯邦法律的合憲性,聯邦層面的其他法律形式首先應該具有“合法性”,而不是“合憲性”。這壹點從《德意誌聯邦共和國憲法法院法》1951的規定中可以看得很清楚。該法第13條規定了聯邦憲法法院的權力,其第6、11和14款規定聯邦憲法法院可以審查兩個層面的合法性,壹是聯邦法律和州法律的“合憲性”,二是州法規或其他法律的“合法性”。第6款規定:應聯邦政府、州政府或聯邦議院三分之壹議員的請求,對聯邦法律與基本法或州法律與基本法、州法律與任何其他聯邦法律在形式和實體上是否壹致有不同意見或懷疑;第11條規定,法院請求裁定壹項聯邦或州法律是否符合《基本法》,或壹項州法規或其他法律是否符合聯邦法律;第14條規定,壹項法律作為聯邦法律的連續性存在疑問。

例如,1982葡萄牙憲法法院的組織、工作和程序法第51條規定,憲法法院可以接受對憲法第278條和第281條規定的法律條款的合憲性和合法性進行評估的申請。

我國現行憲法對憲法與其他法律形式的關系作了復雜的規定,包括法律法規不得違反憲法的合憲性要求和法律法規不得違反法律的合法性要求。現行憲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壹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第100條還規定“省、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報NPC常務委員會備案”。

3.憲法與其他法律形式的關系是抽象的。

作為國家的根本法,憲法與其他法律形式的關系應當體現在每壹項具體的法律規範中。也就是說,如果議會制定的法律必須依據憲法制定,那麽這些法律形式從其產生、內容和變化都必須有明確的憲法依據,所有與憲法直接相關的法律形式都應該是適用憲法的結果。但在實踐中,即使是議會制定的法律,在大多數情況下也只是在抽象意義上確保與憲法的直接關系,立法者在制定法律等規範性法律文件時享有很大的立法自由裁量權。因此,即使是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也只要求在抽象意義上與憲法“不相抵觸”和“壹致”。這體現在各國的立法中。

許多國家的憲法文件都明確規定了“不沖突”原則。例如,以色列國過渡法1949第11條規定,1948年5月4日在巴勒斯坦實施的法律,只要與本法令和臨時參議院制定的或臨時參議院委托制定的其他法律“不相沖突”,即繼續有效。在其他國家的憲法中,要求其他法律形式“合憲”,實際上應該以憲法為依據,從立法壹開始就遵循憲法依據。例如,1995格魯吉亞共和國憲法第6條第1款規定,格魯吉亞憲法是國家的基本法。所有其他法律文件都應符合憲法。

不難看出,無論是“不沖突”原則還是“壹致”原則,都體現在憲法與其他法律形式的關系中,這實際上是“抽象的”,憲法對其他法律形式並沒有直接的壹對壹的立法要求。

4.憲法與其他法律形式之間存在著特定的關系。

為了有效限制議會或其他立法機構濫用立法權,擱置憲法,從而影響憲法作為根本法的約束力,壹些國家憲法對其他法律形式與憲法的關系作出了非常具體和明確的規定。在制定其他法律形式時,議會或其他立法機關必須嚴格按照憲法的相關規定制定法律或其他法律形式,沒有太多的立法“自由裁量權”。因此,在這種情況下,憲法對其他法律形式有直接的影響。憲法與其他法律形式之間有兩種具體而明確的關系。壹種是憲法明確規定某些事項必須由法律或其他法律形式規定,或者某些事項只能由法律規定。另壹種是憲法明確禁止法律規定某些特殊事項。

關於法律,有必要具體說明《憲法》要求的某些事項。例如,阿塞拜疆共和國憲法(1995)第21條規定,阿塞拜疆及其國徽的制作應由阿塞拜疆法律決定。阿塞拜疆和國歌的詞譜由阿塞拜疆法律決定。憲法中明文規定,法律或者其他法律形式不得規定某些事項。最經典的例子是美國憲法第1條修正案,規定國會“不得”制定關於確立宗教或禁止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剝奪言論自由或出版自由的法律,剝奪人民集會和向政府請願權利的法律。

5.憲法與其他法律形式的關系。

所謂憲法與其他法律形式的主動關系,是指在制定其他法律形式時,在法律文件中明確規定法律與憲法的關系,或者在單獨的法律文件中說明某壹法律與憲法的關系。這種積極的關系體現了“依憲立法”的基本要求。其他法律形式與憲法有積極的關系,包括指出某壹法律文件符合憲法或根據憲法制定,在具體的法律條文中指出相關的憲法依據。

在壹些國家,憲法法院法在規定憲法法院的司法職能時,非常重視宣布憲法法院每壹項司法權的明確憲法依據。比如以德國的違憲審查對象為例,根據1951的《聯邦憲法法院法》第13條,聯邦憲法法院可以判決的案件包括以下幾個方面:(1)剝奪基本權利;(2)政黨違憲;(3)對聯邦議院關於選舉有效性的決定或獲得或失去聯邦議院代表席位的決定的投訴:(4)聯邦議院或聯邦參議院對聯邦總統的轟炸:(5)對《基本法》的解釋,當對壹個最高聯邦機構的權利和義務有爭議時,或對《基本法》或最高聯邦機構的程序規則規定的其他各方有自己的權利時;.....(15)聯邦立法授權聯邦憲法法院審理的其他案件。⑥

同樣的例子也可以在土耳其憲法法院法中找到。例如,土耳其1983的《組織法和審判程序法》第18條規定,憲法法院享有以下職權:(1)憲法法院有權廢止大國民議會制定的法律、法令、程序或壹些在形式和內容上違憲的特別規定或條例;(2)根據憲法第152條的規定,對其他法院提出的程序性問題作出決定或作為最高法院處理案件和審判。

解散政黨的案件或者對本條上述案件的預審程序作出相應決定的案件;.....(八)履行憲法賦予的其他職權。

同時,法律對不受違憲審查的事項作出了明確規定。該法第19條規定:憲法法院不得廢除根據《憲法》第121條和第122條的規定制定的修正法律的法令以及在緊急狀態、戒嚴或戰爭狀態下頒布的法律,也不得要求以違憲的形式和內容審查上述法律。

顯然,上述《憲法法院法》關於憲法法院司法權的憲法依據,是對體現《憲法法院法》的“合憲性”給予最直接的解釋。

我們可以從我國現行立法中找到法律中關於“依憲”壹般規定的相關例子。我國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作為憲法規定的享有國家立法權的立法機關,從1996開始就註意在重要法律中明確規定“依據憲法”,以體現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時尊重憲法的有關規定。如《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1條明確規定,為了維護國家基本經濟制度,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明確物的歸屬,發揮物的效用,保護權利人的財產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但是,法律中這種“依憲”的壹般規定是否解決了法律本身的“合憲性”問題,在法理上仍然存在許多值得研究的問題。以物權法為例。雖然第1條宣稱法律是“依據憲法”制定的,但鑒於我國現行憲法中甚至不存在“物權”這壹概念,物權法是如何“依據憲法”制定的,有哪些具體的憲法規定需要在法理上進壹步探討。又如全國人大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決定,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香港的具體情況制定,是憲制性的”。⑦該決定顯然意在通過“主動”解釋,表明《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制定的。

  • 上一篇:Xi安養犬許可證有什麽規定?誰能給我壹個大建議?
  • 下一篇:扣押贓物壹般要幾天?
  • copyright 2024法律諮詢服務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