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原則修訂
禁止自證其罪原則:受刑事調查的人沒有義務證明自己的罪行。“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明自己有罪。”
法律效力: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沈默權;2.不得將逼其認罪的供述作為證據;3.自願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兩大變化:
1.改變傳統的偵查模式:由“口供→其他證據”模式轉變為“其他證據→口供”模式。
2.改變審判方式:由“訊問被告人開始審判”的方式轉變為“證人出庭並出示物證、書證開始審判”的方式。
有些案件是有管轄權的:
1.危害國家安全、恐怖活動的案件和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由中級法院管轄。
2.“外國人犯罪案件”由基層法院管轄,必要時可升級。
二、刑事辯護、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修改
1.縮小會見權限制:“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和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偵查期間的會見,應當經偵查機關批準。”強調“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會被監聽。”
2.查明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聘請的律師的身份:“辯護律師”或“辯護人”。
3.擴大法律援助範圍:“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的案件”也將納入法律援助範圍。
4.明確法律援助義務:國家義務和集體義務。公、檢、法機關都有“告知”義務,法律援助機構承擔具體實施法律援助的義務。
5.律師執業中的犯罪:原案件偵查終結後,移送原偵查機關以外的機關偵查。
第三,修改強制措施
(壹)逮捕措施的變更
1.修改精神:體現“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貫徹“盡量少抓,不抓”的方針。
2.逮捕的分類:(1)壹般逮捕。列舉“社會危險性”的五種情形,強調其在壹般逮捕條件中的決定作用。(2)特別逮捕。即:“對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可能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予以逮捕”。
3.逮捕程序:(1)逮捕後24小時內通知家屬。刪除未通知“妨礙調查”的情況。(2)規定人民檢察院應當對逮捕後的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建議釋放或者直接變更)。
(二)修改拘留、羈押措施的。
1.傳票的期限
傳喚或傳喚的持續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傳喚的期限不得超過24小時。
2.禁止條款
不得以連續傳喚、強制傳喚等方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必要的食物和休息時間。
3.檢察拘留
延長期:壹般為14天。在特殊情況下,決定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壹至三天。
4.拘留通知
除了無法通知或者涉嫌“三類案件”阻礙偵查外,可以不通知家屬。
(三)取保候審和監視居住的修改。
1.適用條件
區分取保候審和監視居住的條件;增加“懷孕、哺乳的婦女”可以適用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2.取保候審
增加“被取保候審人員信息變化報告制度”;增加被取保候審人員的依從性——“不從事特定活動、不進入特定場所、不與特定人員見面或者交往”;增加保證金金額的設立和返還規定。
3.執行程序
無論是取保候審還是監視居住,都可以責令犯罪嫌疑人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駕駛證”等身份證件交由執行機關保存。“三類案件”經上級檢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批準,可以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
證據部分
壹.證據的概念和形式
1.證據概念
舊觀念(第四十二條第1款):“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壹切事實,都是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采取的是“說實話”。
新概念:“壹切可以用來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采用了“實質說”。
2.證據的形式
增加“搜查、調查實驗筆錄”,與“勘驗、檢查筆錄”並列;將“鑒定結論”改為“鑒定意見”;加上“電子數據”,即“電子證據”,與“視聽資料”並列。* * *八種形式的證據。
3 .行政執法證據進入刑事訴訟
“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等證據材料,經司法機關核實後,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4.客觀條件的保證
“我們必須保證所有與案件有關或者知道案件事實的公民都有條件客觀、充分地提供證據。”
第二,證人作證制度
1.證人證言原則
個別證言原則:證人證言的收集和證人在法庭上的證言只具有個別證據能力的原則。禁止“聯署”和座談會。
法庭質證原則:未經法庭質證和辯論的證人證言不得作為定案根據的原則。(經修訂和重申的現行法律第47條。)
2.證人出庭制度
出庭主體:普通證人、專家證人、調查人員。
出庭的例外情況:重病;海外事務;作證豁免(親屬關系、國家機密、職業信任、自證其罪)。
出庭保障:物質保障——“證人因出庭作證而遭受的直接經濟損失予以賠償”。安全——“證人、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因在訴訟中作證而人身安全受到威脅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采取下列壹項或者多項保護措施”。
3.證人出庭作證的提問技巧和規則
(1)提問技巧
正例:確立探究範圍(證明對象)→層層剝離→點擊重心。
反例:“說說妳知道的。”這個回答的內容不可信。
(2)查詢規則
壹、關聯性規則:詢問的內容與定罪量刑相關。
二。禁止主詢問者引導提問的規則:主詢問者不得引導提問,反詢問者(交叉詢問者)可以引導提問。“誘導”:暗示或問題就是答案。
三。質證受主詢問範圍限制的規則:主詢問人為其證人確立詢問範圍後,反詢問人的質證不得超出主詢問範圍。
三。舉證規則
1.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排除違反法定程序、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證據材料的證據資格的規則。
適用範圍: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以暴力手段取得的言詞證據。違反法律規定收集物證、書證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糾正或者給予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不能給出合理解釋的,應當排除該證據。
非法證據排除義務:公檢法三機關都有排除非法證據的義務。
排除程序:審前排除程序(自行排除程序);試驗排除程序(啟動-告知權利和書面申請;調查——被告人陳述、公訴人舉證、調查人員當庭證言,互相質證、互相辯論;處理——延期審理,駁回申請,確認違規。
2.意見規則:排除陳述人對案件事實所作的推測性、批判性和判斷性陳述的證據資格的證據規則。
排除理由:會阻礙實質真理的發現;妨礙司法判決。
適用範圍:主體範圍→普通證人、被害人、被告人;對象範圍→思辨陳述、批判陳述、判斷陳述。它不適用於專家證人的結論性意見。
3.強化規則:廣義上是指證明力較弱或可信度有疑問的證據材料,只有經過其他證據的補充和強化,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證據規則;狹義上是指只有被告人供述而沒有其他證據,不能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證據規則。
廣義適用:辦案中利害關系人的證言、智障人的證言、單壹物證、書證、視聽資料、與年齡和智力不相稱的未成年人的證言。
狹義適用:* * *罪犯的口供相互壹致,沒有其他證據。
第四,刑事證明
1.舉證責任:用證據證明指控和處罰主張的義務。法律義務和法律後果是統壹的。
承辦規則:首次明確規定“控告、處罰請求成立的舉證義務,由控告人承擔”。
責任例外:舉證責任倒置——“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2.證明標準:運用證據證明犯罪應達到的程度。
立法精神:保留現行法律的合理部分,借鑒英美法系。
修改法律的措施:采納“兩個證據規定”的合理成分,明確“證據確實、充分”的內容,增加“排除合理懷疑”的規定。
新的證明標準:運用證據證明犯罪,必須達到“事實清楚,全案證據完整,已查明的事實排除合理懷疑”的水平。
審前程序
偵查程序改革
1.結構調整:偵查程序的結構是由“檢、偵、疑”構成的“小等腰三角形”結構。在三角形的頂端,檢察官在履行偵查監督職能的同時,通過提出檢察建議、發表偵查意見來“引導偵查”。偵查員和嫌疑人分別住在三角形的兩個底角,“平等對抗”。
2.技術偵查法定化:檢察機關有權決定技術偵查措施,行政權由國家安全機關或公安機關行使。
3.秘密偵查的部分合法化:否定“犯罪故意誘發的誘惑偵查”,肯定“機會提供的誘惑偵查”。建立“控制下交付”。
4.生物證據合法化:“采集指紋、血液等生物樣本”。
5.全程錄音錄像:“是”——壹般情況;“應該”——可能被判無期徒刑或死刑的案件。
6.強調詢問證人的地點:現場,證人的單位和住所,或者證人提出的地點。
7.完善搜查程序: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證人應當在場。對女性身體的搜查由女性工作人員進行。
8.擴大查封、凍結範圍: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
9.完善偵查監督:偵查監督的種類分為:專門機關的偵查監督;對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利害關系人的監督——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法定期限屆滿未被解除、解散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退還取保候審保證金,查封、扣押、凍結與案件無關的財產,解除、侵占、挪用、私分、調換或者違規使用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
檢察模式改革
1.廢除“復制主要證據”的起訴模式。
2.恢復“全案證據移送”的起訴模式:“按照審判管轄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將案卷材料和證據移送人民法院。”
建立庭前會議制度
1.概念:庭前會議又稱庭前會議,是由法官主持,控辯雙方參加,主要討論程序性問題,由法官作出決定或裁決的會議。
2.任務:對異議的管轄權;是否回避;證據交換;強制措施的變更;排除非法證據;刑事和解;撤回起訴;等壹下。
司法程序
1.改革簡易程序
適用範圍:擴大到基層法院管轄的所有刑事案件。
適用條件:a、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b、被告自願認罪;c、被告同意適用簡易程序。
2.建立“特別程序”
(1)未成年人刑事訴訟:附條件不起訴;親戚朋友老師到庭進行說服教育;限制新聞報道。
(2)公訴案件和解程序:被告人悔罪,被害人諒解,雙方達成協議,協議內容不得違反法律。
(3)不經刑事審判的沒收程序——贓款贓物和違法所得的法律界定和審判認定、聽證程序、法院裁定和上訴復議。
(4)強制醫療程序:審判對象、聽證程序、法院裁定、上訴、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