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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證書的發展歷史

農村土地是“集體所有”

1951土改發放《土地證》

20世紀50年代的“土地改革”是中國農民的大喜事。以下內容摘自1951年鳳陽縣委窯灣鄉頒發土地證工作報告,頗能反映當時民眾的反應:

“貧窮的農場工人聽到認證後都欣喜若狂。貧窮的農場工人徐誌邦說,‘土地證什麽時候能拿到?‘我這輩子都沒見過大旗,現在有寶寶了!’另壹個貧窮的農場勞動者軍屬說:‘分了地,縣長就蓋章,後代不磨牙不吵架,永遠傳下去!’佃農中農很樂意發土地證,因為他們把農田變成了自己的田,自己耕種莊稼。楊蓉是壹個中年佃農,幾代人都在種地。這次他說:‘拿到土地證後,承租的土地就變成田地了,回去壹定加油。’由於中農原田不動,認為早晚發證無關緊要,抱著可有可無的態度。中農李沒有來開證明會,他說:“開證明不關我們的事。”。‘妳可以去開會,我田裏的麥子烤了壹半。’由於富農占有大量土地,他們壹聽說發證也想“早點定規矩”。富農萬子邦說:‘過去,人們不敢說他們在我家門口蓋了房子。現在,界限清楚了,大家都有產權就好了。主要是土改打擊大,農民不敢再換田,不敢再算舊賬。房東範說:“解放後,三七被轉租,收入有限。現在政府慷慨了,給壹塊地,發個證,勞動改造,也是應該的。”

“以村為單位進行認證(地主不參加),舉行認證儀式,宣傳舊契作廢。土地證是合法合同,土地和房屋所有權證發下來的時候,人都興高采烈。獅子墳村幹部捧出土地證時,群眾鼓掌10分鐘。十裏鋪農民在領證時主動向毛主席像鞠躬。貧下中農方貴文曰:‘得紅契,得地。真的翻了!”

“專門召集地主講課,宣布華東軍政委員會《關於土改完成地區控制地主的規定》,並當場宣布非法地主由縣裏批準控制,如何加強控制,如何取消控制,然後頒發土地證。壹個地主回家,躺在床上,嘆了口氣說:‘不過是幾畝地!’"

“1951年土地證”意味著農民擁有土地所有權。

1951土改頒發的“土地證”是什麽性質?1950 165438+10月25日,中央人民政府內政部發布的《關於核發土地和房產所有權證書》第壹條對此作了說明:

根據該綱領第27條:“保障農民所獲得土地的所有權”和《土地改革法》第30條土地改革完成後人民政府核發土地證的規定:凡已完成土地改革的地區,為切實保護土地改革後各階層人民的土地和房產所有權,鞏固和提高農民生產情緒,不論農民新分土地和原有土地,壹律核發土地和房產所有權證。同樣,土改後分給地主的土地和房屋也全部發放。換發新證時,根據《土地改革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土地制度改革前的土地承包合同壹律作廢,予以註銷。"

也就是說,1951發放給農民的“土地證”是為了保護農民對劃撥土地的“所有權”。

逐級審核:防止農村土地買賣的制度設計

擔心農民拿到土地所有權後會盲目買賣,是目前反對土地私有化聲音中很流行的壹個理由。《土地證》核發於1951。當局在保護農民土地所有權的同時,也有著上述同樣的隱憂,於是采取了壹系列的制度設計。1955年5月7日《國務院關於農村土地流轉和契稅工作的通知》是這壹系列制度設計的重要環節。通知說:

“雖然法律沒有禁止出售農村土地,但在實際工作中應防止農民不必要的出售或典當土地。因此,農村土地的買賣、典當等轉讓,應先報鄉人民委員會審批,再報區辦事處或區人民委員會批準(不設區的,報縣、市人民委員會批準),並取得區辦事處或區人民委員會的介紹信(不設區的,縣、市人民委員會的介紹信),方可辦理契稅手續。上述機關必須查明申請出具土地出售、典當等轉讓介紹信的原因,分別處理:對因生產生活困難而出售、典當土地的農民,要幫助其解決困難,使其土地不被出售、典當;不應該限制農民為了生產方便,用遠近良田交換;對於以租地剝削為目的而購買土地的人,以及沒有正當就業和生產而出售或公布土地以謀生的人,不應發給介紹信。”

“農60條”將農村土地私有制改為集體所有制。

用不了多久,貧苦雇農徐誌邦手裏的“大契”就被當作“寶”來珍藏了。隨著社會主義改造的到來,農村土地所有制悄然發生了變化,最後變成了“集體所有制”。對於這個秘密過程,這裏不妨用壹個非常通俗的法律案例來說明:

問:土改時政府頒發的土地證可以作為確定宅基地使用權的憑證嗎?

答:壹些地方在調整宅基地或其他土地時,壹些農民要求所謂的“宅基地歸家”、“清原地”、“繼祖業”以土改時人民政府頒發的土地證為依據,這是錯誤的。違背了我國社會主義土地集體所有制原則,不符合國家現行政策法令。解放初期,為了盡快廢除封建或半封建的土地制度,在全國範圍內進行土地改革,沒收地主等人剝削的土地,分給少地或無地(或留作公用)的農民。實行耕者有其田的土地制度,向農民發放土地所有權證書,以保護他們對土地的所有權。土改後,黨本著自願互利的原則,逐步引導農民加入合作社,走合作化道路。1952,初級農業生產合作社普遍成立;1956,初級農業生產合作社普遍轉化為高級農業生產合作社;1962年,在先進的農業生產合作社的基礎上建立了人民公社。根據《農業合作社示範章程》和《高級農業生產合作社示範章程》的規定,在農業合作社初級階段,土地將以股份形式參與統壹經營,農民對土地的私有權利將被保留。將評估加入合作社的土地產量,並根據產量規定土地報酬。轉讓給高級合作社後,私有土地將轉為合作社集體所有。1962《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修訂草案》(即“第六十條”)規定:“生產隊內部的土地,歸生產隊所有。生產隊所有的土地,包括成員的自留地、宅基地等。,不準出租或出售。“因此,村民只有宅基地使用權而沒有所有權,土改時頒發的土地證自然失去法律效力,不能作為宅基地使用權。

以上問答,作為壹個標準範式,可以在很多關於農村土地使用的法律咨詢書中找到。其中,第60條規定如下:

“二十壹、生產隊範圍內的土地歸生產隊所有。生產隊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員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不準出租或出售。生產隊所有的土地,未經縣級以上人民委員會審查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

需要補充的是,將第60條中的這壹規定作為農村土地完全由私人所有轉變為集體所有的法律依據是有問題的,因為第60條自始至終只是壹個“條例”和“法案”,從未“轉正”。

城市土地的“國有化”

1954憲法:明確保護城鎮居民的不動產所有權。

歷史上,中國的城市土地由私人所有。1950年代的土地改革主要局限於傳統意義上的農村地區。對於包括郊區土地在內的城市,基本維持了建國前的土地所有制狀態,基本延續了土地私有制。這種處理是有政策淵源的——1949年4月25日毛澤東、朱德簽署的《中國人民解放軍公告》中明確強調“城市土地和房屋不能像農村土地問題壹樣處理”。1949年9月通過的* * *綱領是臨時憲法。第三條明確規定:“保護工人、農民、小資產階級和民族資產階級的經濟利益和他們的私有財產”,這些“私有財產”包括私有土地。

1954的憲法和城市土地上的同壹個方案有些區別。最重要的壹點是刪除了“同壹綱領”中明確規定的“保護工人、農民、小資產階級和民族資產階級的經濟利益和私有財產”,宣布“通過社會主義工業化和社會主義改造,逐步消滅剝削制度,建立社會主義社會”;但同時規定“國家依照法律保護手工業者和其他非農業的個體勞動者的生產資料所有權”和“資本家的生產資料和其他資本的所有權”,“國家保護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儲蓄、房屋所有權和各種生活資料的所有權”。也就是說,城市居民的土地所有權,無論是作為生產資料還是生活資料,仍然受到1954號憲法的承認和保護。

1954憲法對城鎮居民不動產所有權的明確保護也體現在實際數據中。“根據有關文件,直到1955年,私人房地產在各城市房地產總量中的比重仍然很高,最高的蘇州高達86%。當時在城市裏,個人之間的不動產自由買賣相當活躍。上世紀50年代初中期,壹些文化名人為了在北京定居,購買了房產。比如吳祖光買了個四合院,價格從1到20000元不等。當時四合院包括土地和房屋,這些私有財產受1954憲法保護。”(據楊俊峰《中國國有土地制度的演變與起源》,《甘肅行政學院學報》2011 01)。

私房改造:以“國租”方式曲線“國有化”

1956 65438+10月18中央批準中央書記處第二辦公室提出的《關於城市私人房地產基本情況和社會主義改造的意見》。《意見》提出,要對私有房地產進行社會主義改造。改造的總要求是加強國家控制,首先使私有財產出租完全服從國家政策,然後逐步改變其所有權。

具體改造方式有兩種:壹是國家出租,即“國家實行統壹租賃,統壹分配,統壹維修,根據不同對象給予房主合理的利潤。”時至今日,“租房”已經成為壹個嚴重的“歷史問題”。第二種是公私合營,即“原來的私營房地產公司和壹些大房戶可以組織壹個統壹的公私合營房地產公司,進行公私合營。”兩種方式中,州租是絕對的主流。

國家出租,不僅意味著業主失去了獨立經營的權利,同時也意味著業主失去了房屋的所有權——根據相關規定,“國家出租的房屋,...房主只能收到固定租金,不能收回國家出租的房屋”;並嚴厲批評了“部分房主認為房屋尚未由國家出租轉為全民所有,仍屬於個人”的觀點。換句話說,“國租只是壹種強行國有化城市私房卻避免國有化的名頭的手段。”1964 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國家出租房屋不得繼承問題的批復》中稱:“國家出租房屋的所有權人實際上已經喪失所有權。所以房主去世後,出租的房屋不能讓其家人繼承。”

1982憲法:“城市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目前已知最早的主張壹次性將城市土地全部國有化的政策文件,是財政部國家房管局、國家稅務總局10月4日發布的《關於城市土地國有化綱要的批復》備案,1967+065438。

1956中央批準的《關於城市私有不動產現狀和社會主義改造的意見》中,已經包括了“壹切私有的城市空地、街基等不動產,在采取適當措施後,壹律收歸國有”的條款。備案將“城市空地、街基等不動產”解釋為“街基等不動產應當包括在城鎮建有房屋的私有宅基地”;並強調“無論什麽空地(包括旗地),無論什麽人的土地(包括剝削者和勞動人民)都應該收歸國有。”城鎮私人住宅用地終於開始了其國有化的歷史進程。

但是,就像第60條不是農村土地轉為集體所有的法律依據壹樣,雖然備案已經公布,但並沒有在法律上廢除城市土地私有制,至少在名義上維持了城市土地國家所有、集體所有、私人所有的並存。直到1982年憲法頒布。

1982 65438+2月4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了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10條第1款簡明而明確地增加了以下規定:"城市土地屬於國家"。農業出版社1989年出版的《土地經濟學》壹書中描述了這壹劃時代的變化:

“在1982年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之前,中國沒有正式宣布所有城市土地國有化。盡管大部分城市土地已經歸國家所有,但仍有壹小部分歸集體和個人所有。因此,在相當長的壹段時期內,城市土地以國家所有制為主,國家、集體、個人三種所有制同時並存。根據65438-0982年全國226個城市統計,城市建成區土地面積7438平方公裏,集體和個人所有土地約335平方公裏,約占4.5%。集體所有的城市土地,主要是城市中的個體勞動者組織起來組成合作社,把工作場所變成合作社時所占用的土地。城市土地歸個人所有,主要是當時社會主義改造起點以下的個人自住房屋和個人出租房屋的宅基地。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於1982年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10條規定:“城市土地屬於國家所有。“不僅明確了原國有土地的權屬,還通過立法將城市剩余的非國有土地申報為國有土地。這樣土地國有化是自由的,但是並沒有引起波動。原因是涉及的土地面積小,長期以來嚴格限制私人土地所有權,只允許使用,不允許買賣、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轉讓。土地私有制早已極不完備。”

新世紀周刊2010第五期《城市土地私有產權是什麽時候消失的?,其中說:

“1982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十條規定‘城市土地屬於國家所有’,這在此前的三部憲法文本中從未出現過。城市“土改”的既成事實被寫入憲法,對公民財產損失沒有任何補償。當時正值改革開放初期,公眾權利意識淡薄,對‘私’字存疑,沒人敢提出異議。此外,還有壹個“文革勝利”被保留了下來,那就是公私合營企業在沒有任何法律程序的情況下,被改造成了國有企業。如果今天實行以上兩種剝奪,必然會導致社會動蕩。"

目前沒有關於“城市土地屬於國家”這壹條是如何寫入1982憲法的資料。它被寫入憲法後,並沒有引起當時民眾的重視。但憲法頒布後,經歷了四次修改,幾乎每次都涉及到土地制度的修改。

最關鍵的修正案是1988年4月2日七屆全國人大壹次會議通過的憲法修正案。這壹修正案將憲法第十條第四款修改為:“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2004年3月6日至4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了第四次憲法修正案,將《憲法》第十條第三款修改為:“國家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並給予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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