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稅收行為不同
混合銷售的本質是壹種稅收行為;兼職經營行為的本質是多項應稅行為。
第二,稅務處理原則不同
混合銷售稅處理原則是根據企業主營項目性質劃分增值稅稅目;而兼業應分別核算不同稅率或征收率的應稅活動銷售額,從而計算出相應的應納增值稅。
壹、營改增後兼營和混銷的區別。
1.兼營,是指納稅人經營的業務中存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銷售行為,但這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銷售行為之間沒有直接的關聯和隸屬關系,業務之間相互獨立。比如,納稅人有銷售貨物、出租不動產和銷售金融服務的業務;但是,混合銷售是壹種銷售行為,既涉及商品,也涉及服務,但兩者之間是直接關聯或從屬關系。比如商場在賣空調的同時提供送貨上門和安裝服務。
2.實踐中,混銷和兼營容易混淆,二者的相似之處在於都包括銷售貨物和提供營業稅應稅服務。
不同的是,混合銷售行為強調在同壹銷售行為(同壹業務)中存在兩者的混合,價格難以區分。並發銷售行為強調納稅人的經營活動中存在兩類不同性質的應稅項目,即不發生在同壹銷售行為(同壹業務)中,也不同時發生在同壹買方(客戶)上。因此,判斷混合銷售和兼營的標準主要是看銷售商品和提供勞務的行為是否同時發生在同壹業務中,如果是,則為混合銷售行為;如果沒有,就是兼職行為。
3.混合銷售和兼業經營的性質不同,其納稅原則也不同。前者按納稅人主營業務劃分,全部銷售收入(營業額)只征壹種稅,或增值稅或營業稅;而後者強調納稅人可以單獨核算,準確核算,則分別征收增值稅和營業稅,否則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應稅活動的營業額和貨物或應稅勞務的銷售額。
4.這就是營改增後法律法規對兼營和混合銷售的區別。我們納稅人要從自身應稅行為的本質區別上區分兼營和混合銷售,並根據法律法規進行核算,做到正確的財稅處理,降低風險。總之,壹定要正確區分兼營和混合銷售,才能依法正確納稅。
第二,兼營
(壹)兼職經營的概念和特征
納稅人兼營銷售貨物、勞務、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兼營不同於混銷。混合銷售所涉及的貨物和勞務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和內在聯系,而在兼營中,銷售貨物、勞務、無形資產或不動產之間不存在這種因果關系和內在聯系,應視為兩種應稅行為。如果家具廠向消費者出售家具,但不負責家具的運輸,則家具廠的運輸設備用於其他運輸業務。
(二)不同稅率或者征收率的銷售額應當分別核算,未分別核算的,適用較高的稅率。
納稅人兼營不同稅率或者征收率的,應當分別核算不同稅率或者征收率的銷售額。不單獨核算銷售額的,應當按照下列方法適用稅率或者征收率:
1.不同稅率的銷售貨物、加工修理修配勞務、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從高適用稅率;
2.不同征收率的銷售貨物、加工修理修配勞務、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從高征收率;
3.銷售不同稅率和征收率的貨物、加工修理修配勞務、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適用較高的稅率;
4.從事減免稅項目的,不單獨核算的,不得減免稅。
第三,混合銷售
(壹)混合銷售的概念和特征
如果壹個銷售行為既涉及服務又涉及商品,那麽它就是混合銷售行為。
在混合銷售的情況下,納稅人的應稅行為既涉及貨物又涉及勞務,強調同壹應稅行為,因為貨物和勞務的銷售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和內在聯系。例如,家具廠向消費者出售家具,並負責運輸家具。
(二)混合銷售按企業主營項目的性質劃分增值稅稅目,征收增值稅。
混合銷售的稅務處理原則是根據企業主營項目的性質劃分增值稅稅目。具體來說,從事貨物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按照銷售的貨物征收增值稅;其他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應按銷售服務繳納增值稅。其中,從事商品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包括主要從事商品生產、批發或者零售以及從事銷售服務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
(3)混合銷售的貨物和勞務分別計算應納增值稅的特殊情況。
《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六條規定了根據混合銷售的主要項目性質劃分增值稅項目原則下的例外。納稅人應當分別核算貨物和勞務的銷售額,計算下列混合銷售行為應繳納的增值稅;未單獨核算的,其貨物和勞務的銷售額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
1.銷售自產商品,同時提供建築服務;
2.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參考資料:
中華會計網校——營改增後兼營和混銷的區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