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核技術利用單位應當對凈化後不能排放的放射性廢液進行處理,將其轉化為放射性固體廢物。
法律依據:《放射性廢物安全管理條例》
第十條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將不能回收並返還原生產單位或者出口單位的廢放射源(以下簡稱廢放射源)交由取得相應許可的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單位集中貯存,或者直接交由取得相應許可的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單位處置。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對其產生的除廢放射源以外的放射性固體廢物和凈化後不能排放的放射性廢液進行處理,使其轉化為穩定、規範的固體廢物自行貯存,並及時送交取得相應許可的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單位進行處置。
第十壹條核技術利用單位應當對凈化後不能排放的放射性廢液進行處理,將其轉化為放射性固體廢物。
核技術利用單位應當及時將其產生的廢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體廢物交由取得相應許可的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單位集中貯存,或者直接交由取得相應許可的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單位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