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四條將人員競業限制為僅限於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範圍、區域和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後,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生產、經營同類產品或者從事同類業務,或者自主創業生產、經營同類產品或者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不得超過兩年。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四)第六條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競業限制,但未約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且勞動者已履行競業限制義務,要求用人單位按勞動者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金。
前款規定的月平均工資的30%低於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