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期間拍賣未能拍賣的,申請執行人可以隨時以實物清償債務,不受第二次拍賣的限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若幹規定》的相關規定,拍賣時無人競買或者競買人最高應價低於保留價的,在場的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申請或者同意以拍賣確定的保留價接受拍賣財產的,應當交其清償債務。對二次拍賣仍被拍賣的不動產或者其他財產權利,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規定第十九條的規定,交由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清償債務。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拒絕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清償債務的,應當在六十日內舉行第三次拍賣。
法律客觀性: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若幹規定》第十九條拍賣無競買人或者競買人最高應價低於保留價的,在場的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申請或者同意以拍賣確定的保留價接受拍賣財產的,應當交其清償債務。《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二十八條對於二次拍賣仍被拍賣的不動產或者其他財產權利,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規定第十九條的規定,向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支付價款,用於清償債務。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拒絕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清償債務的,應當在六十日內舉行第三次拍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