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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老保險政策法規

(壹)覆蓋城鄉居民的基本養老保險制度法律框架已經建立。

長期以來,我國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建設主要以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地方性法規為主,法律法規數量少,體系不全,甚至不同政策或規則之間存在矛盾。相關立法主要有憲法、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等。全國人大立法少,行政法規多,立法層次壹直不高。如原民政部1992頒布的《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縣級基本方案(試行)》就是典型。這種狀況導致我國社會保險立法缺乏權威性和穩定性,社會保險法律制度遲遲不能建立。隨著城鎮職工社會保險制度的不斷完善,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發展壹度停滯。2009年,國家開始進行“新農保”政策的試點運行。基於當前的發展形勢和有利環境,《社會保險法》第三條明確了我國社會保險制度堅持“廣覆蓋”的方針,並最終明確我國應當以基本法的形式建立覆蓋城鄉居民的社會養老保險法律制度。

(二)明確基本養老保險的全國統籌。

意味著某壹級政府擁有與資金分配權相對應的政策制定權。因為我國的養老保險是以市縣為基本統籌單位的,統籌單位壹般不會自由流動。統籌層次低,給勞動力跨省流動帶來了社會保險關系接續、權益記錄等諸多困難。應該肯定,實現省級統籌,省內自由流轉,勞動者就業範圍可以擴大到全國,對解決農民工養老問題有重要作用,但終究不能從根本上解決問題,這是壹種進步。隨著產業結構的調整和經營成本的地區差異越來越明顯,就業選擇權並不完全掌握在勞動者手中,跨省就業越來越普遍。而且農民工返鄉後養老保險賬戶轉移問題更為突出。沒有全國統籌,就無法真正實現覆蓋城鄉的社會養老保障體系。《社會保險法》第64條規定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逐步實行全國統籌,最終落實了這個關鍵問題。雖然法律的內容還很粗略,但仍是壹大進步。

(三)擴大了基本養老保險覆蓋面

社會分工的不斷細化和經濟的快速發展,催生了壹些尚未明確界定的新職業。它的特點是沒有固定的勞動關系、工作時間等。,而且職業特點也不同於傳統職業。此外,還有大量的城鎮失業人員、個體工商戶、勞動者等非固定職業人員。

(四)明確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制度。

《國務院關於完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決定》規定,農民工參加基本養老保險。農民工達到領取待遇年齡且累計繳費年限不足15的,按城鎮同類人員壹次性發放個人賬戶養老金。農民工離開就業地時,原則上不“退保”,由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社保機構”)為其開具參保繳費憑證。但《社會保險法》第14條明確個人賬戶不能提前支取,遏制了農民工退保現象的蔓延。

刪除了壹次性繳費的規定,提高了保險水平。這也與《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暫行辦法》第三條“在達到領取待遇年齡前,不得終止基本養老保險關系,並辦理退保手續”相壹致。解決了導致農民工退保的最重要障礙。在《社會保險法》基本條款的支持下,《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暫行辦法》明確了基本養老保險異地轉移的具體內容,兩者的配合為基本養老保險“全國漫遊”提供了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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