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
第四條居民委員會應當開展便民利民的社區服務活動,可以興辦相關服務事業。
居民委員會管理居民委員會的財產,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員會的財產所有權。
第五條多民族地區的居民委員會應當教育居民互相幫助,互相尊重,加強民族團結。
第六條居民委員會根據居民生活狀況和便於居民自治的原則,以壹百戶至七百戶為單位設立。
居民委員會的設立、撤銷和規模調整,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決定。
第七條居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五至九人組成。在多民族居住的地區,居民委員會中的民族成員應當少壹些。
第八條居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本地區所有有選舉權的居民或者每戶派代表選舉產生。根據居民意見,也可以由每個居民小組推選二至三名代表組成。居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成員可以連選連任。
年滿18周歲的居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受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法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第九條居民會議由十八周歲以上的居民組成。
居民會議可以由十八周歲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戶派代表參加,也可以由每個居民小組推選二至三名代表參加。
居民會議必須有全體居民、住戶或者居民小組推選的代表的過半數出席,方可舉行。會議的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