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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瞞欺騙婦女離婚的法律責任

現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對不同婚姻形式產生的糾紛規定了不同的處理制度,即無效婚姻的宣告制度、脅迫婚姻的撤銷制度和合法婚姻的離婚制度。

因為騙婚是合法婚姻的性質,只能在現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的框架內通過離婚來處理。

《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了人民法院準許當事人離婚的條件,即夫妻關系確實已經破裂,調解無效的,才準許離婚。從《婚姻法》第三十二條可以看出,感情破裂的標準是準予離婚的唯壹標準。騙婚的話,被騙者以騙錢為目的,對被騙沒有感情,完全沒有感情破裂。

被騙返還財產的請求權如何適用法律?根據《婚姻法》第三條規定,禁止通過婚姻索取財物。《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制度,在下列情況下應當返還:1。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2.雙方已辦理結婚手續,但不同居;3.婚前支付導致支付方困難。但是,前兩項是既成事實。如果被騙者不能證明“因給付而生活困難”,則返還財產的訴訟不予支持。這顯然不公平。

總之,在現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的框架內對本案中的騙婚行為進行定性是違背常理的;在處理騙婚引發的糾紛時,很難適用最合適的規定,結果會明顯不公。

民法條款處理婚姻詐騙糾紛的合理性

那麽應該采取什麽樣的法律制度來公正處理騙婚糾紛呢?法律具有評價的功能,也是評價的標準。這意味著,當用不同評價標準的法律來評價同壹行為時,往往會得出不同的結論。

與婚姻有關的權利是自然人民事權利的壹部分,民事活動必須遵守法律。我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規定,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為無效民事行為。在騙婚案件中,被騙者的行為是以與被騙者結婚的合法形式掩蓋其騙取後者財物的非法目的。根據《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的規定,該行為屬於無效民事行為,由此締結的婚姻應當無效。做出這樣的結論,與現行婚姻法規定的無效婚姻並不矛盾。《婚姻法》第十條規定的無效婚姻情形無效,是因為這些情形下的婚姻違反了《婚姻法》第三條、第六條、第七條關於禁止重婚、法定婚齡、親屬關系、患有不應結婚的疾病等強制性法律規定。婚姻法的這些規定是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規定的民事行為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無效的體現。同時,婚姻法的這些規定並不排除適用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即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無效。

在騙婚案件中,如果適用《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關於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無效的規定來處理,宣告婚姻無效,適用法律更為適當,當事人的權利得到更充分的保護。受騙人可以以民事行為無效為由請求返還財產。

因此,基於以上分析,應在《民法通則》框架內建立騙婚無效制度;這樣才能公正處理騙婚引發的糾紛,同時宣布騙婚無效也有利於追究相關人員的刑事責任。但如果判決離婚,騙子騙取被騙財物的行為不適合刑事處罰,因為離婚是因夫妻感情破裂而解除合法婚姻關系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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