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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現行法律法規中土地承包經營權用於抵債規定的幾點思考

壹是關於土地承包經營權抵債的法律規定過於簡單。

以土地承包經營權還債的問題,在上述三條規定中有相應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十八條規定,承包方以取得承包經營權的土地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無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規定,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或者清償債務的,應當認定無效。當事人有過錯的,應當對由此造成的損失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從最高法院的規定和解釋來看,關於土地是否可以抵押的兩個規定的適用範圍比較廣,即是否是任何主體之間,以任何形式,是否自願等。,只要是用土地交的,就無效。《土地承包法》只規定了村裏收回承包人的土地來抵償承包人欠村裏的債務,範圍比較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發包方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應當承擔停止侵害、返還原物、恢復原狀、排除妨害、消除危險、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第(六)項,收回承包地抵償欠款的。我認為這壹規定的初衷是基於目前農村基層組織債務負擔較重,而這些債務形成的原因非常復雜。解決基層組織的債務負擔是當前農村的重要任務之壹,主要應通過發展生產、增加農民收入和集體積累來解決,土地不能收回來還債,剝奪了農民的基本生活資料,不利於他們發展生產和提高生活水平。

二三條中沒有關於村集體經濟組織能否用土地支付村裏欠款的規定。

從上述規定來看,無論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還是最高法院的壹個解釋、壹個規定,都不存在村委會用土地抵村所欠債務的問題。因此,筆者認為村委會應在機動抵債問題上作出進壹步規定,以填補這壹空白。目前,由於歷史原因,我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多或少存在債務問題,部分村集體債務數量仍然很大。隨著國家各項惠農政策的出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收入也減少了,償還歷史遺留債務非常困難。於是,人們不禁想到用村集體土地來償還村集體組織所欠的債務。那麽我認為村集體的耕地應該由兩部分組成。壹部分是村民以家庭形式承包了30年的土地。顯然,這部分土地的使用權已經屬於該村全體村民,村民委員會無權幹涉。另壹部分是村裏的機動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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