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
(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5次會議通過)
為了正確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法律法規,
第壹條本規定所稱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的融資行為。
經金融監管部門批準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以及因貸款及其他相關金融業務發生的糾紛,不適用本規定。
第二條貸款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時,應當提供借據、收據、借條等債權憑證以及能夠證明借貸法律關系存在的其他證據。
當事人持有的借據、收據、借條等債權憑證未載明債權人,持有債權憑證的當事人提起民間借貸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被告對原告的債權人資格提出了事實抗辯。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不具備債權人資格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第三條借款人和貸款人對合同履行地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事後又未達成補充協議,根據合同有關規定或者交易習慣仍不能確定的,合同履行地為接受貨幣壹方所在地。
第四條保證人為借款人提供連帶責任保證,貸款人僅起訴借款人的,人民法院不得追加保證人為共同被告;貸款人只起訴保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為共同被告。
保證人為借款人提供壹般保證,貸款人僅起訴保證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借款人為共同被告;貸款人僅起訴借款人的,人民法院不得追加保證人為共同被告。
第五條人民法院立案後,發現民間借貸本身涉嫌非法集資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涉嫌非法集資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檢察機關。
公安、檢察機關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偵查後撤銷案件,或者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認定不構成非法集資罪,當事人就同壹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