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淵源上看,檢察監督原則的法理基礎直接來源於列寧關於社會主義國家檢察權作用的理論和前蘇聯刑事訴訟制度中對檢察機關地位和職能的設定。列寧認為社會主義國家的法律制度應該是統壹的。“法律制度不應該在卡盧加省和喀山省壹樣,而應該在俄羅斯統壹,甚至在蘇聯統壹。”為了維護法制的統壹,必須加強法律監督。“壹般用什麽來保證法律的實施?第壹,監督法律的實施。第二,懲罰那些不執行法律的人”。顯然,在公、檢、法機關中,唯壹適合承擔這壹任務的是檢察院。列寧指出,“總檢察長唯壹的權威和唯壹必須做的事,就是監督全國,對中國的法律制度有絕對壹致的認識,而不考慮任何地方的差異或影響”。“總檢察長的職責是使任何地方當局。檢察機關對執法的監督是全方位的監督,不僅涵蓋公法領域,也涵蓋司法領域。”我們不承認任何‘私法’,經濟領域的壹切都屬於公法範疇,而不是私法。
在列寧思想的影響下,我國在司法制度建設之初就將檢察機關定位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1978年,我國起草檢察院組織法時,傾向於將檢察機關定位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當時,彭真在五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上作關於起草檢察院組織法的說明時指出:確定檢察院的性質,使國家法律監督機關運用列寧堅持的檢察機關職權是維護國家法制統壹的指導思想。
第壹,結婚後誰該買房?
要分析這種情況:
1.婚後父母壹方全款購房,產權登記在子女名下。
在這種情況下,只能視為投資人父母對子女的贈與,該財產應視為投資人子女的個人財產,不能視為夫妻財產分割。
2.婚後父母壹方投資買房,產權登記在另壹方名下。
這種情況對夫妻雙方都有給予的意義。因此,除非有證據證明婚後壹方父母投資的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