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
司法部關於發布《律師會見監獄服刑人員暫行規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司法局、監獄局:
為規範律師會見在押罪犯,保障律師執業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司法部制定了《律師會見罪犯暫行規定》。現將該規定印發給妳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向我部反映。
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
2004年3月19日
律師在監獄會見罪犯的暫行規定
第壹條為了規範律師會見罪犯行為,保障律師執業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及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律師應當在會見場所會見監獄服刑人員。監獄應為律師會見犯人提供便利。
第三條律師會見罪犯,應當遵守監獄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律師可以會見在押罪犯:
(壹)在刑事訴訟中,接受罪犯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提供法律咨詢,擔任辯護人或者代理人;
(二)接受罪犯的委托,擔任民事、行政訴訟的代理人;
(三)接受罪犯的委托,擔任調解或者仲裁的代理人;
(四)其他需要會見罪犯的情形。
第五條律師需要會見在押罪犯時,可以通過傳真、郵寄或者直接提交的方式向罪犯所在監獄提交下列材料的復印件:
委托書(如不需要委托書,需提供相關證明);
(二)律師執業證書;
(三)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律師會見在押罪犯的函件。
有律師助理或者翻譯人員參加會見的,律師應當向監獄提交其工作證明或者身份證明的復印件。
第六條監獄收到律師提交的本規定第五條所列材料後,對符合本規定第四條要求的,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安排會見。
對於涉及國家秘密或者重大復雜案件的罪犯,監獄應當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會見的決定。監獄應當在作出批準決定後的48小時內安排會見。
第七條律師會見在押罪犯時,應當向監獄出示本規定第五條所列材料原件。核實復印件與原件壹致後,監獄應當按照本規定安排會見,並告知監獄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八條律師會見在押罪犯,應當由兩名律師參加,也可以由律師帶助理參加。
第九條律師會見罪犯,應當遵守監獄的作息時間。
第十條律師會見在押罪犯,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傳遞違禁品;
(二)私自為罪犯傳遞信件和錢款的;
(三)為罪犯提供通訊工具;
(四)未經監獄和在押罪犯同意,對會議進行錄音、錄像和拍照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妨礙監獄管理秩序的行為。
第十壹條監獄安排律師會見在押罪犯時,可以根據案件情況和工作需要,決定是否派代表到場。
第十二條監獄人民警察發現律師在會見罪犯過程中,有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行為之壹的,應當予以警告;如果警告無效,會議應暫停。監獄可以向律師所在律師事務所的主管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律師協會舉報。
第十三條律師會見罪犯,發現監獄人民警察違反本規定的,可以向罪犯所在監獄或者上級主管機關投訴。
第十四條本規定由司法部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