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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麽是法律意義上的“辨認能力”?

論“識別能力”和“控制能力”

“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是刑事責任能力的兩個重要因素。壹個人只有具備這兩種能力,法律才能要求他為自己的行為負責;否則不能要求他為自己的行為負責。

“識別能力”,也叫認知能力,是識別某種行為的社會意義的能力。在刑法中,是指認識自己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質、危害程度和刑事違法性的能力。“識別能力”是“控制能力”的基礎。但有必要將這種能力與與生俱來的本能反應區分開來。“控制能力”也叫意誌能力,或在理解行為的社會意義的基礎上,用自己的意誌自由決定自己行為的方向、時間、地點、方式和程度的能力。如果壹個人有這個能力,觸犯了刑法,構成犯罪,就要負刑事責任。

當壹個人到了壹定年齡,智力和社會知識發展正常,就有了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達到壹定年齡是責任能力的前提;但是到了壹定年齡就不壹定有刑事責任了。因為這種能力可能會受到精神、健康、智力等狀態的影響,而喪失或減弱。犯罪主體必須同時具有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這是形成刑事責任能力的重要條件。但是識別能力和控制能力是不同的,它們的差異主要表現在:

1,識別能力屬於人的認知範疇,是對客觀世界和客觀規律的反映、認識和理解,是外界在人的意識中的反映。控制能力屬於人的主觀能動性範疇,是人在對客觀事物有認識的前提下,憑借自身力量對外界施加的作用或影響。是與識別能力相對的概念。

2.識別能力和控制能力在任何時候都不是壹致的。也就是說,壹般情況下,人有辨認能力就會有控制能力,而承擔刑事責任的能力是建立在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並存的基礎上的。但是,在某些情況下,壹個人即使有識別能力,也會失去控制能力。如果他是被別人脅迫犯罪,那麽即使他有辨認能力,他也沒有控制能力。另壹方面,行為人壹旦有了控制能力,就必須有識別能力,因為控制能力是建立在識別能力存在的基礎上的,沒有識別能力就談不上控制能力。因此,辨認能力既是控制能力存在的前提,也是刑事責任能力是否具備的前提。但是,決定刑事責任能力的是行為人的控制能力,是根本的,是必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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