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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外和解期為30天。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調解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四條規定:“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自行達成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確認和解協議,制作調解書。雙方申請庭外和解的期間不計入審限。”

《規定》第二十壹條也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也應當遵循上述規定。可見,與普通民事案件壹樣,當事人申請和解的期間不計入審理期間。民事訴訟壹審審理期限壹般為6個月。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第壹審民事案件的試用期為6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6個月;需要延長的,應當報上級法院批準;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的期限為3個月,不得延長。3個月內不能審結的,轉入普通程序繼續審理。二審審理期限壹般為3個月。

人民法院審理第二審民事案件適用普通程序,不服判決的上訴案件審理期限為3個月。如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須經本院院長批準;上訴案件的裁決時限為30天,不得延長。再審案件的審限應當根據適用的程序確定,第壹審普通程序的審限應當適用於按照第壹審程序再審的案件,第二審審限應當適用於按照第二審程序再審的案件。以下時間不包括在試驗和執行期內:

(壹)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接受精神病鑒定的期限;(二)因另有委托或者指定辯護人,法院決定延期審理的刑事案件,準備辯護的時間從案件延期審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三)公訴人發現案件需要補充偵查並提出延期審理建議後,合議庭同意延期審理的期間;(四)刑事案件二審期間,檢察院查閱案卷後的時間超過七天的;(五)因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法院決定延期壹個月以內開庭審理的;(六)民事、行政案件的公示期和評議期;

(七)審理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和處理法院之間管轄權爭議的期限;(八)相關專業機構對民事、行政和執行案件進行審計、評估和資產清理的期限;(九)中止訴訟(審理)或者執行至恢復訴訟(審理)或者執行的期間;(十)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或者提供執行擔保後,執行法院決定中止執行的;(十壹)上級人民法院通知暫緩執行的期間;(十二)執行拍賣或者變賣,查封或者扣押財產的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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