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29日,《浙江省安全生產條例》經浙江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壹次會議修訂通過,於2065438年8月1日起施行。
《條例》修訂的重點是什麽?責任人不按規定履行職責會受到哪些處罰?昨日下午,省人大法工委、省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省法制辦、省安監局聯合召開《浙江省安全生產條例》實施情況新聞發布會。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馮明出席會議並作相關介紹。
誰負責安全生產工作?
《條例》規定了政府、有關部門和相關責任人的安全生產責任。
《條例》第六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安全生產負責人直接領導安全生產工作;其他負責人在履行分管行業、領域領導職責的同時,應當履行安全生產領導職責。
該條規定還指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安全生產工作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和下級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的考核內容,並將考核結果作為對其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評估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此外,《條例》第三條還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是本單位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其主要負責人全面負責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其他負責人對職責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責。
哪些單位要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
《條例》根據我省實際情況,對生產經營單位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提出了明確要求。
《條例》第十壹條規定,從事采礦、金屬冶煉、建築施工、船舶修理或者拆解、道路運輸、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的單位,以及使用危險化學品構成重大危險源的生產單位,應當結合從業人員數量,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壹定比例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同時,《條例》第四十二條還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條例》第十壹條的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並處壹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危險品應該遠離哪裏?
《條例》還規定了危險貨物生產、儲存場所與人員密集場所的安全距離及相關規劃。
《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了危險貨物生產、儲存場所與居民區(樓)、學校、醫院、車站、碼頭、商場、集貿市場等人員密集場所的安全距離。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安全距離不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
安全生產重點檢查的範圍有哪些?
《規定》還明確了安全生產重點檢查的範圍。包括礦山、危險品、油氣管道、建築施工、交通運輸、船舶修理或拆解、海上作業等危險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人員密集的生產經營場所;生產經營場所與住所在同壹建築物內;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壹年內因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受到兩次以上行政處罰或者有其他安全生產不良記錄以及被舉報、投訴的生產經營單位。
如何建立安全生產信用體系
《條例》還強化了安全生產信用體系的功能。規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安全生產違法行為通報制度,在相關媒體上公布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服務機構的重大違法行為及處理情況,並將相關信息記入本單位信用信息。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相關金融機構等單位,推進安全生產信用信息分類管理和信息資源共享,對生產經營單位違法失信行為實施協同監管和聯合懲戒。
浙江省安全生產條例(2016修訂版)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安全生產,預防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維護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以下簡稱《安全生產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含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及相關監督管理。
有關法律法規對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建築工程安全、油氣管道安全、核與輻射安全、特種設備安全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標準化作業體系,提高安全生產水平。
生產經營單位是本單位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其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其他負責人對職責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責。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將安全生產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與城鄉規劃相銜接的安全生產規劃,落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責任制,保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的資金投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委員會應當協調解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的重大問題,按照法律法規和“誰主管、誰負責、誰審批、誰負責”的原則,明確成員單位安全生產的具體任務和職責分工,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開發區(園區)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機構)應當根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需要,確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和人員,按照職責對轄區內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進行監督檢查,協助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監督、指導和協調同級其他有關部門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並對職責範圍內的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港口、建設、質量技術監督、漁業、發展改革、經濟信息化、環境保護、水利、旅遊等部門負責相關行業和領域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相關行業、領域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統稱為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安全生產負責人直接領導安全生產工作;其他負責人在履行分管行業、領域領導職責的同時,應當履行安全生產領導職責。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對本行政區域內相關行業和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安全生產負責人對安全生產全面負責;其他負責人在履行分管行業和領域職責的同時,具體負責安全生產。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安全生產工作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和下級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的考核內容,並將考核結果作為其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評估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普及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知識,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活動。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協助。
每年6月為安全生產宣傳月,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要集中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活動。
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網絡等經營單位應當開展安全生產公益宣傳,創新輿論監督形式,加強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輿論監督。
第八條相關協會、組織應當根據行業特點,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指導行業安全生產工作,提供安全生產信息、培訓、咨詢等服務,加強行業自律,促進生產經營單位加強安全生產管理。
有關協會和組織可以依法向有關部門提出制定和修改安全生產地方標準的建議。鼓勵安全生產標準起草單位邀請相關協會參與標準的制定和修訂。
第二章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九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法律、法規和有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得使用國家和省明令淘汰、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材料和技術。
第十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安全生產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
(二)監督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的執行情況;
(三)監督本單位事故隱患的治理;
(四)定期組織或者參加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演練;
(五)每年向職工代表大會、職工代表大會、股東大會或者股東大會報告本單位的安全生產情況,接受工會、職工和股東對安全生產工作的監督。
第十壹條從事采礦、金屬冶煉、建築施工、船舶修造或者拆解、道路運輸、危險貨物生產、經營、儲存的單位,以及大量使用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壹)從業人員超過300人的,應當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按照不低於從業人員1%的比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2)從業人員100人以上不滿300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3名以上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三)從業人員50人以上不滿100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2名以上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四)員工不足五十人的,應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超過300人的,應當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並配備兩名以上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壹百人以上不滿三百人的,應當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不足100人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國家有關行業管理部門的規定嚴於本條例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安全管理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安全生產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
(二)參與本單位生產工藝、技術的安全風險評估和設備的安全性能檢測;
(三)監督落實本單位危險作業和易燃易爆作業場所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的統計和分析。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及時向本單位有關負責人報告履職情況。
第十三條礦山開采、金屬冶煉、建築施工、道路運輸單位、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使用危險化學品構成重大危險源的生產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管理人員,應當自任職之日起六個月內,經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主管部門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評估時間少於本條例規定的,從其規定。評估不得收費。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責任人員進行培訓,不得收取費用。鼓勵利用現代信息技術開展遠程培訓活動。
省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分類管理的原則,統籌安排考核培訓計劃,避免重復考核培訓。
第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包括勞務派遣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從業人員應當接受生產經營單位組織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不得上崗作業。
離崗六個月以上或調換崗位的員工,上崗前應進行安全生產再教育和培訓。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從業人員安全教育培訓檔案,如實記錄安全教育培訓的時間、內容、參加人員和考核結果。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記錄應由員工本人檢查並簽字。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三年。
第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時發現和消除事故隱患。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應當通過文字、圖像等方式如實記錄,並告知員工。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三年。
構成重大事故隱患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編制治理方案,明確治理目標和任務、采取的方法和措施、資金、設備和材料的落實、負責整改的機構和人員、治理的時限和要求、相應的安全措施和應急預案。
第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重大危險源進行登記建檔,並落實以下措施:
(壹)制定並落實重大危險源安全管理規章制度;
(二)制定安全操作規程和應急措施,並對相關員工進行培訓;
(3)定期對相關場所進行風險識別和安全評估;
(四)對重大危險源進行實時監控並建立預警預報機制,定期對安全設備和安全監控系統進行檢查、檢測和維護,確保正常運行;
(五)在重大危險源所在地的明顯位置設置安全警示標誌,標明重大危險源的危險物質、數量、危險特性和應急措施。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將本單位的重大危險源及相關安全措施和應急措施報當地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備案。備案的重大危險源經安全評價或者安全評估後不再構成重大危險源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向原備案部門申報核實。
第十七條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和施工,並由建設單位負責驗收。安全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建設單位驗收活動和結果的監督和核查。
本條第壹款規定的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相關生產經營單位需要依法取得安全生產經營許可的,實施安全生產經營許可的部門在實施相關安全生產經營許可時,應當檢查已經驗收的安全設施是否符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標準和規定的要求。
第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吊裝、動火、受限空間作業和國家規定的其他危險作業,以及在高壓輸電線路、輸油(氣)管道附近作業時,應當安排專人進行現場安全管理,並落實下列措施:
(壹)作業前,完成作業現場危險因素的識別和分析,安全防護措施的落實以及相關的內部檢查和簽字手續;
(二)確認作業人員具備資格或者技能,身體狀況和勞動防護用品符合安全作業要求;
(3)告知操作人員危險因素、安全操作要求和應急措施;
(四)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采取緊急措施,停止作業,疏散作業人員;
(五)執行國家和省有關危險作業的規定和本單位的危險作業管理制度。
第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在生產經營過程中使用或者產生可燃粉塵、氣體、液體等爆炸性危險物質的,應當確保其建築物、構築物、電氣設備、作業場所的通風除塵、防靜電、防爆設施符合國家有關防爆標準的要求,並落實下列措施:
(壹)執行爆炸危險作業場所安全管理制度;
(二)按照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定期檢查和維護電氣設備以及通風除塵、防靜電、防爆等安全設施;
(三)按照規定控制工作場所爆炸危險物品的儲存量;
(四)按照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定期清理易燃易爆粉塵;
(5)對操作人員進行安全操作程序和應急措施的培訓。
第二十條使用機械沖壓設備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以及相關標準的要求安裝和使用安全防護裝置,並定期維護和檢測;不具備檢測能力的,應當委托檢測機構進行檢測。
從業人員發現運行的機械沖壓設備不符合前款規定的,有權停止運行並向生產經營單位舉報。
第二十壹條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且無儲存設施的單位,不得將危險化學品儲存在供應商和用戶符合安全條件的專用倉庫、專用場地或者專用儲存室以外的場所。危險化學品商店只能儲存民用小包裝的危險化學品。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和引導礦山、危險品、建築施工、交通運輸、海上作業等危險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參加安全生產責任保險;鼓勵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參加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的保險費計入生產經營單位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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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壹條本條例自206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