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鹽酸需要運輸時需要註意什麽?

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和使用

第七條國家對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實行統壹規劃、合理布局和嚴格控制,並對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實行審批制度;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在制定總體規劃時,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發展的實際需要,按照確保安全的原則,規劃適當的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區域。

第八條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生產工藝、設備或者儲存方法和設施;

(二)工廠、倉庫周邊防護距離符合國家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

(三)有適應生產或者儲存需要的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設立劇毒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和其他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和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的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文件:

(壹)可行性研究報告;

(二)原料、中間產品、最終產品或者儲存的危險化學品的燃點、自燃點、閃點、爆炸極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標;

(三)包裝、儲存和運輸的技術要求;

(四)安全評價報告;

(五)事故應急救援措施;

(六)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條件的文件。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的部門收到申請和提交的文件後,應當組織有關專家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批準或者不予批準。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決定予以批準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的部門出具批準函;不予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憑批準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註冊手續。

第十條除加油站和運輸工具充裝站外,危險化學品的生產裝置和儲存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儲存設施,與下列場所和區域的距離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

(1)居民區、商業中心、公園等人口密集區域;

(二)學校、醫院、影劇院、體育場(館)等公共設施;

(三)供水水源、水廠和水源保護區;

(四)車站、碼頭(按照國家規定經批準專門裝卸危險化學品的除外)、機場、幹線公路、鐵路和水路、地鐵站亭和出入口;

(五)基本農田保護區、畜牧區、漁業水域和種子、種畜禽、水產種子生產基地;

(六)河流、湖泊、風景名勝區和自然保護區;

(七)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

(八)法律、行政法規保護的其他區域。

已建成的危險化學品生產設施和儲存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儲存設施不符合前款規定的,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的部門監督其限期整改;需要轉產、停產、搬遷、關閉的,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本條例所稱重大危險源,是指生產、運輸、使用、儲存或者處置危險化學品,且危險化學品數量等於或者超過臨界量的單位(包括場所和設施)

第十壹條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改建或者擴建,必須按照本條例第九條的規定經審查批準。

第十二條依法設立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必須向國務院質檢部門申請領取危險化學品生產許可證;未取得危險化學品生產許可證的,不得開始生產。

國務院質檢部門應當將危險化學品生產許可證的發放情況通報國務院經濟貿易綜合管理部門、環境保護部門和公安部門。

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經營或者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的危險化學品。

禁止使用劇毒化學品生產殺鼠劑及其他可能進入人們日常生活的化工產品和日用化學品。

第十四條生產危險化學品的,應當在包裝(包括外包裝)上附有與包裝內危險化學品完全壹致的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並粘貼或者懸掛與包裝內危險化學品完全壹致的化學品安全標簽。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發現其生產的危險化學品具有新的危險特性時,應當立即公告,並及時修訂安全技術規範和安全標簽。

第十五條使用危險化學品進行生產的單位,必須符合國家標準和國家有關規定,並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取得相應的許可證。必須建立健全危險化學品使用安全管理規章制度,確保危險化學品的安全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條生產、儲存、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場所,應當根據危險化學品的種類和特性,在車間、倉庫等工作場所設置相應的監控、通風、防曬、調溫、防火、滅火、防爆、泄壓、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靜電、防腐蝕、防泄漏、護堤或者隔離作業等安全設施和設備。

第十七條生產、儲存、使用劇毒化學品的單位,應當每年對其生產、儲存裝置進行壹次安全評估;生產、儲存、使用其他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每兩年對其生產、儲存裝置進行壹次安全評估。

安全評價報告應當對生產、儲存裝置存在的安全問題提出整改方案。安全評價中發現生產、儲存裝置存在現實危險的,應當立即停止使用、更換或者修復,並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

安全評價報告應當報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的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生產、儲存和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在生產、儲存和使用場所設置通信報警裝置,並保證在任何情況下正常使用。

第十九條生產、儲存、使用劇毒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如實記錄劇毒化學品的產量、流向、儲存數量和使用情況,並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劇毒化學品被盜、丟失、錯售或者誤用;發現劇毒化學品被盜、丟失、錯售或誤用時,必須立即向當地公安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危險化學品的包裝必須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國家標準的要求。

危險化學品包裝的材料、種類、規格、方法和單個質量(重量)應當與被包裝的危險化學品的性質和用途相適應,便於裝卸、運輸和儲存。

第二十壹條危險化學品的包裝物、容器必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合格的專業生產企業生產,並經國務院質檢部門認可的專業檢測檢驗機構檢測檢驗後,方可使用。

危險化學品的可重復使用的包裝和容器在使用前應進行檢查和記錄;檢驗記錄應至少保存2年。

質量檢驗部門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對危險化學品包裝容器的產品質量進行檢驗。

第二十二條危險化學品必須儲存在專用倉庫、專用場所或者專用儲存室(以下簡稱專用倉庫),儲存方式、方法和數量必須符合國家標準,並由專人管理。

危險化學品進出倉庫時必須進行檢查和登記。應定期檢查危險化學品的庫存。

劇毒化學品和儲存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化學品必須單獨存放在專用倉庫,實行雙收發雙保管制度。儲存單位應當將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劇毒化學品和其他危險化學品的數量、位置和管理人員報當地公安部門和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的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危險化學品專用倉庫應當符合國家安全和消防標準,並設置明顯標誌。危險化學品專用倉庫的儲存設備和安全設施應當定期檢測。

第二十四條廢棄危險化學品的處置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使用單位轉產、停產、停業或者解散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處置危險化學品生產或者儲存設備、儲存產品和原料,不得留下事故隱患。處置方案應當報市人民政府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的部門和同級環保部門、公安部門備案。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的部門應當對處置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公眾上交的危險化學品應當由公安部門接收。公安部門接收的危險化學品和其他相關部門收集的危險化學品委托環保部門進行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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