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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蓋罪行還是掩蓋罪行?

法律主觀性:

掩飾、隱瞞犯罪的量刑標準是:明知是掩飾、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法律客觀性:

客體型犯罪在刑法分則第六章第二節妨害司法罪中。因此,從壹般客體來看,其犯罪客體是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有人認為本罪的具體客體是“司法機關追繳財物的正常活動”,也有人認為是“司法機關查明犯罪、證明犯罪的活動”。我認為兩者都不能涵蓋本罪的所有具體對象。壹方面,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是案件的重要物證,可以證明案件事實和贓物去向,確認犯罪分子的犯罪動機,對查明案件事實、證明犯罪具有重要作用;另壹方面,根據我國《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是司法機關依法應當追繳的範圍。行為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的行為,客觀上阻礙了司法機關追繳犯罪所得和收益的活動。因此,本罪的客體應當是司法機關認定犯罪、追繳犯罪所得和收益的正常活動。客觀要件根據《刑法》第三百壹十二條的規定,本罪的客觀方面包括“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窩藏罪是指為犯罪分子提供藏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場所,主觀上具有藏匿、保管的故意。轉移是指移動、運輸犯罪分子的犯罪所得及其所得。隱瞞和轉移都要求犯罪程度足以影響司法機關認定犯罪、追繳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正常活動。比如在房間內轉移贓物的行為,不能構成本罪的客觀行為。收購主要是針對1992相關司法解釋中“低價買入,高價賣出”的行為。在司法實踐中,主要是針對以購買廢品的名義購買大量贓物的行為,指的是有償購買,然後高價出售的情況。要註意“買”和“買”的區別。買是指買贓物自用,主觀上是壹種貪圖便宜的心理,而不是故意妨礙正常的司法秩序。代為銷售是指幫助犯罪分子出售其犯罪所得和收益的行為。對於本罪的底條款“以其他方法”,應當根據其主觀故意和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司法秩序來判斷,其核心標準是掩飾、隱瞞兩種效果。掩飾是通過改變客體的外部形態,將其與原贓物區分開來,以逃避司法追繳;隱匿就是隱藏、撒謊,不改變外在形態,使犯罪所得和利益在未知的地方結合起來,避免被司法機關追繳。只要采取這兩種方法達到妨害司法活動的程度,就是本罪的客觀行為。主體要件本罪的主體是壹般主體,即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但從理論上講,本罪的主體不包括上遊犯罪的行為人,即產生犯罪所得的犯罪行為人,而是幫助犯罪分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的其他人。上遊犯罪的行為人隱瞞或者掩飾犯罪所得的,屬於犯罪後處理贓物的行為,在刑法理論上稱為後續行為,被前壹上遊犯罪吸收而不再處罰。法人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主觀要求必須是壹種明知,對本罪有兩個方面的認識。壹個是知識的內容。應當是明知該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只要行為人知道該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就應當認定其主觀上是知道的,而不要求行為人知道該物品是什麽,是如何取得的,是什麽,有什麽價值。第二是知道的程度。行為人必須知道是他人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所得,而不是壹般的違法所得。所以,如果行為人只知道物品是他人的非法所得,那麽侵犯的就不再是司法秩序而是行政秩序,自然不應該構成本罪。對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中“明知”的理解,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是區分罪與非罪的前提。“明知”是否是行為人的主觀心態,證明“明知”最有力、最直接的證據是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但是,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處於不穩定狀態,其證明力隨著供述內容的變化而變化。由於犯罪嫌疑人受趨利避害思維的影響,往往拒不承認自己對隱藏、轉移、購買、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飾、隱瞞的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入是“明知”的。有的甚至在偵查階段就作出了“明知”的供述,但隨著時間的推移,犯罪嫌疑人在明知自己的供述將直接影響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以及司法機關是否對其行為定罪量刑時,往往會推翻原來的“明知”的供述,以逃避處罰。尤其是壹對壹交易的情況下,犯罪嫌疑人會矢口否認,極力否認自己知情,這就給認定犯罪帶來了很大的難度。因此,正確界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成為打擊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和犯罪所得收益罪的關鍵。司法實踐中,當犯罪嫌疑人拒絕作出“明知”的供述,且沒有其他證據證明其“明知”時,辦案人員對其是否“明知”采取推定的方式。因為這種推定是辦案人員根據案件事實和證據形成的壹種內心確信,在司法實踐中應當嚴格把握,外延不宜過大。壹是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知道”案件,無需推定。推定必須在沒有其他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主觀心態的前提下進行。如果只有犯罪嫌疑人本人否認,但有其他證據證明其知情,則不必采用推定方法。比如,出賣人(不少於兩人)供述已告知嫌疑人贓物來源,或者有證據證明嫌疑人目睹了盜竊或者搶奪贓物的過程。第二,在犯罪嫌疑人否認知情,但上遊犯罪的賣方(僅1)稱已告知贓物非法來源的情況下,即在證明知情的問題上存在壹對壹的證據,應當有其他客觀事實支持。司法實踐中,如果買賣雙方對交易都心照不宣,而嫌疑人又予以否認,且沒有供認出賣人已將贓物來源告知收受人,則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推斷嫌疑人是否“知情”。1.如果犯罪對象是機動車,法律推定明知的司法解釋直接依據的是《關於依法查處盜竊、搶劫機動車案件的規定》。2.如果犯罪對象是機動車以外的普通財物,則犯罪嫌疑人對贓物非法來源的“明知”程度,采用事實推定的方法判斷:壹是通過查看贓物交易的時間、地點,如夜間購買、路邊購買等,明知程度大於白天購買、市場購買;二是看贓物的品種和質量。如果贓物屬於剛投放市場的新產品,非法來源的可能性很大,因為合法所有人不會輕易出售,除非搶劫或盜竊贓物;三是看交易價格是否明顯低於市值。根據經驗,壹般賣家獲得的贓款只有贓物鑒定價值的三分之壹左右;四是看是否有正當的交易手續,賣家是否急於脫手;五是看贓物與賣家的身份、體貌的匹配度以及賣家對贓物的了解程度,等等。然後把能夠證明“明知”的基本事實和能夠反駁“明知”的基本事實分別列出來進行分析比較,再結合人的經驗和邏輯的壹般規律來判斷哪壹方的事實和理由更充分可信,最後推導出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的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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