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法律職業資格證書適用於法院訴訟。
——證書資格必須嚴格遵守公務員錄用職位的要求。
壹個法律案件的事實
吳某擁有法學大專學歷,戶籍所在地是國家級貧困縣。2010年9月參加國家統壹司法考試,成績396。2011年3月,當地司法行政部門授予其司法部認可的乙級法律職業資格證書。2011年7月,吳某獲得法學學士學位。2012 12 2月,吳某參加省公務員考試,報考某縣人民法院審判助理壹職。報考該崗位要求具有法學學士學位和甲級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吳某通過了筆試和面試。在政審和考察階段,組織人事部門認為吳某持有B類法律職業資格證書,不具備招聘崗位所要求的“取得A類法律職業資格證書”,故作出考察不合格不予錄用的決定。吳某不服,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組織人事部門作出的不予錄用決定。
分歧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有兩種意見:
第壹種意見是,根據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有關規定,甲級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可以在全國範圍內從事法律職業,乙級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在取得大學本科及以上學歷後,可以享受與甲級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同等的效力。因此,吳某只要取得法學學士學位,其持有的B類法律職業資格證書與A類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具有同等效力。此時,只要吳某既出示了B類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又出示了學士學位,因此,組織人事部門不錄用吳某是錯誤的,應當予以撤銷。
第二種意見認為,雖然B類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在取得大學本科及以上學歷後,可以享受與A類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同等的就業或者執業範圍。但吳某報考的職位要求報考者具有甲級法律職業資格證書,未註明具有同等效力的相關規定。公務員考試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組織的統壹考試,職位所需資格條件要明確、具體、嚴格。因此,組織人事部門做出不錄用吳某的決定是正確的,吳某的訴訟請求應予駁回。
評論和分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招錄公務員,應當發布招錄公告。招聘公告應當載明崗位、名額、資格條件、需提交的申請材料及其他註意事項。征兵機關應當采取措施方便公民報考。第二十七條規定,招錄機關應當根據資格條件對申請進行審查。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應當真實、準確。
根據司法部的有關規定,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分為三類:
1,A類——本科及以上學歷,成績在當年公布的標準合格線以上的考官;
2.B類——戶籍在學歷放寬地區,已報名取得法學專科學歷,考試成績達到當年公布的標準合格線的人員;
3.C類——戶籍在學歷放寬地區,已報名法律專業大專學歷,考試成績達到放寬地區合格分數線的人員。
取得甲級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的,可以在全國範圍內申請法律執業;B類法律職業資格證書持有人在學歷放寬的地區申請法律執業,並在持有B類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後取得大學本科以上學歷的,可享受與A類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同等效力。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告(第131) 2013號司法考試報名條件》第三條規定,已取得A類法律職業資格證書或者已取得B類法律職業資格證書但尚未取得高等學校本科畢業證書的人員,不得再次報名參加國家司法考試。
公務員招考是壹件嚴肅的事情,招考條件是明確的、具體的、嚴格的,不允許擴大化、任意解釋。本案中,招聘崗位要求應聘者具有A類法律職業資格證書,而吳某僅持有B類法律職業資格證書,不符合招聘崗位的資格要求。
吳某持有B類法律職業資格證書,是因為當時享受了放寬學歷的政策。因此,B類法律職業資格證書應當受到壹定的地域限制,以符合司法考試政策的初衷。即使吳某後來取得了學士學位,也與A類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具有同等效力,“同等效力”並不意味著就是A類法律職業資格證書本身。
根據《司法考試報名條件2013》第三條的規定,也可以看出,已經取得B類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可以再次參加司法考試取得A類法律職業資格證書,但是已經取得A類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不得再次報名。
所以,具有大專學歷參加司法考試並取得B類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和具有本科學歷直接參加司法考試並取得A類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的人是有區別的。
因此,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吳某的訴訟請求。
(作者單位:江西省婺源縣人民法院)
河南省鄭州中級人民法院
二審判決
上訴人(原審原告)黃艷,女,漢族,1963年3月出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河南省司法廳。
法定代表人:王文海,局長。
委托代理人:劉衛星,該單位職員。
委托代理人:陳光,該單位職員。
上訴人黃艷因不服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2015)晉刑子楚9號行政判決,起訴河南省司法廳律師執業管理壹案,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黃艷、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劉衛星、陳光到庭參加了訴訟。此案現已結案。
原審查明,原告於2010在河南省信陽市參加國家司法考試,成績為361。因原告申請並申報的法學本科學歷未通過學歷認證,無法取得A類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原告提交了法律專業的認證畢業證和河南省信陽市淮濱縣的戶口本,屬於國家司法考試放寬報名資格的地區,取得了B類法律職業資格證書。2013年8月下旬,河南省信陽市司法局向被告通報,原告申請在河南省信陽市浉河區河南法正律師事務所執業的申請材料。被告認為原告的申請不符合法定條件,向我局通報了情況,要求取回原告的申請材料。該局將情況反饋給了原告。原告隨即向被告及相關單位提出投訴。被告於2014年10月24日對黃艷律師執業申請作出了答復。回復內容為:原告持有B類法律執業資格證書,只能在河南省註冊資格放寬的地區辦理執業手續。因原告申請的河南法正律師事務所屬於河南省信陽市浉河區,不在註冊資格放寬的區域內,原告的申請材料不符合規定。
原審認為,《律師執業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享受國家統壹司法考試合格的相關報名條件和優惠措施,取得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申請律師執業地域限制。第十五條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受理申請機關提交的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10日內進行審查,並作出是否準予執業的決定。準予律師執業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律師執業證書。不允許執業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國家司法考試組織實施中如何理解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的意見》指出,申請律師執業註冊時,應當像放寬學歷壹樣,將降低分數線取得的律師資格適用於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確定的特定領域。原告持有B類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申請在註冊資格不放寬的地區執業,但被告不予許可並不違反相關規定。原告的申請材料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提交,被告告知市司法行政部門不符合要求並退回申請材料,並無不當。原告向被告反映後,被告出具了書面意見,正確履行了行政職責。原告要求撤銷和被告逾期處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審意見認為被告學歷認證違反行政許可法,不屬於本案受案範圍。綜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黃艷的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50元,由原告負擔。
黃艷不服壹審判決,提出上訴。上訴的主要理由是:1。上訴人取得B證不是因為他在參加司法考試時享受放寬學歷或者降低分數線,而是因為被上訴人不依法行政。壹審法院認定上訴人享有國家統壹司法考試報名條件,混淆了“他報名時”和“他領證時”兩個時間點。2.根據《律師執業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當在收到受理機關提交的審查意見及全部申請材料後2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上訴人說明不予頒發律師執業許可證的理由,但被上訴人直到14月才通過其內設機構回復上訴人。3.壹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信訪材料的答復等同於其履行法定職責是錯誤的,因為行政許可和信訪是兩套職責,對信訪材料的答復不能證明其正確履行了行政職責。4.壹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2014 10 10月24日的答復是對上訴人信訪材料的答復,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未依法向上訴人書面說明不予頒發執業許可證的理由。壹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責令被上訴人在壹定期限內履行義務。5.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關於國家司法考試組織實施中如何理解和適用有關法律規定的意見》旨在通過降低分數線(即持有C證的人員)取得律師資格,上訴人因降低分數線未取得法律職業資格證書,不符合這種情況。綜上,壹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1,撤銷壹審判決,依法改判;2.壹、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
河南省司法廳回復:1。被上訴人未在期限內履行行政告知義務。黃艷的律師執業申請是由信陽市司法局向省司法廳提交的。省司法廳將不予許可的結果告知信陽市司法局並退回申請材料,信陽市司法局再告知申請人。這種處理既沒有違反法律法規,也沒有不當。2.被上訴人拒絕給予許可有充分的法律依據。根據《律師執業管理辦法》第六條和《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國家司法考試組織實施中如何理解適用有關法律法規的意見》第二條規定,黃艷持有乙級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申請在報名資格條件不放寬的地區執業,省司法廳不違反任何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壹審壹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上訴人持B類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在信陽市浉河區申請執業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針對這壹焦點,我院認為,《律師執業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享受國家統壹司法考試合格的相關報名條件和優惠措施,取得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申請律師執業地域限制。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國家司法考試組織實施中如何理解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的意見》指出,申請律師執業註冊時,應當像放寬學歷壹樣,將降低分數線取得的律師資格適用於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確定的特定領域。根據上述規定,上訴人取得B類法律職業資格證書,應當在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確定的特定區域申請執業。信陽市浉河區不屬於上述特定區域,故上訴人在該區域申請律師執業不符合上述規定。
上訴人認為他取得B證不是因為參加司法考試時享受了放寬報名資格或降低分數的待遇,而是因為被上訴人沒有依法行政。壹審法院認定上訴人享有國家統壹司法考試報名條件,混淆了“他報名時”和“他領證時”兩個時間點。我院認為,這實際上涉及上訴人是否應當按照“享受國家統壹司法考試相關報名條件”的條件出具乙類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的問題,與本案涉及的出具法律執業證書問題不同,不屬於本案的審查範圍。上訴人對頒發律師職業證書有異議的,應當通過法律途徑予以救濟。
關於本案涉及的答復是否為信訪答復的問題,上訴人認為是壹審開庭前被上訴人對其申請執業的書面答復,其訴訟請求之壹是“確認答復理由不成立”,後上訴人認為該答復為信訪答復。被上訴人認為答復是信訪引起的,但這是對申請人的書面答復。壹審法院認為該答辯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反映後,被上訴人出具的書面意見。關於這個問題,我院認為,該批復在形式上是針對上訴人本人的,在內容上是對不允許上訴人執業問題的說明。此外,如果根據上訴人的主張,要求被上訴人履行職責回應上訴人的執業申請,會導致被上訴人的回復內容雷同,從而導致新的訴訟,浪費行政和司法資源。因此,雖然答辯是由上訴人上訪引起的,但不應視為上訪答辯。
對於上訴人提出的答辯狀的主體,本院認為,雖然答辯狀的署名為“律師公證工作指導處”,但被上訴人已認可該答辯狀為其行為並參與本案訴訟,即被上訴人已追認該答辯狀,故可認定被上訴人為答辯狀的主體。
綜上,上訴人主張的“確認河南省司法廳公證指導處2014 10-24給予其的理由不成立,要求河南省司法廳依法履行向其發放律師執業證的職責”不能成立。壹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壹款第(壹)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訴訟費50元,由上訴人負擔。
這是最終判決。
首席法官何新立
李庚法官
代理法官程學啟
2015年11月27日
簿記員付亞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