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類已經進入21世紀的信息和網絡,這是從原子到比特的變化。計算機和通信技術的融合發展引起了人類社會的變化,這種變化反映在商事法律制度上,即電子商務法的形成和發展。
從技術上講,電子商務是商業交易的媒介變革,即電子信息取代了傳統的書面形式。表面上看,充其量是商業交易中媒介形式的變化。然而,這壹小小的變化卻帶來了壹場廣泛而深刻的革命,所有的交易形式都不可避免地發生了演變。從要約、承諾的作出到合同的履行,都變成了全新的;從公司成立到清算,從證券發行到上市交易,甚至票據和貨幣的流通,都會發生前所未有的變化。
電子商務迅速取代傳統交易手段的動力首先在於經濟方面。每筆交易單據的處理成本下降了很多倍,速度卻提高了好幾倍。這是企業和消費者采用電子商務的根本。雖然電子商務在形式上拋棄了紙質手段,但從本質上來說,它仍然並且必須維護千百年來人們在書面交易中形成的法律價值觀。由於是以書面形式形成的,當事人之間的風險分擔和證據提供的方式已經深入人心,形成了特定的公平觀念。因此,為了吸引消費者加入這個新興市場,無論是技術開發商還是供應商,或者立法者和法官,僅僅從電子商務的速度入手是不夠的,還要考慮如何使其與傳統的法律價值相銜接。於是,技術上出現了電子信息回執通知、電子簽名、電子認證等功能。與此同時,在相關法律制度中,出現了以數據電信取代書面概念、以電子簽名取代手寫簽名、以電子認證取代傳統鑒定方式等法律手段。這些抽象了書面交易形式的基本法律功能,在電子交易形式中找出價值相近的技術和法律手段,重新組合後調整電子商務關系,形成法律領域,即所謂的電子商務法。
本文擬就電子商務法的概念、調整對象、特征、原則等基本問題進行初步探討,以期引起更多的關註,促進電子商務法的研究。
壹,電子商務法律的現實性及其意義
1.電子商務法的現實性
電子商務法這壹新的法律領域的發展至少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描述。
第壹,從實證角度看,近年來,世界上許多國家和國際組織制定了大量調整電子商務活動的法律規範,形成了許多電子商務法律文件。
就國際組織而言。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以下簡稱UNCITRAL)主持制定了壹系列規範國際電子商務活動的法律文件,主要包括:《計算機記錄法律價值報告》;《電子資金劃撥示範法》、《電子商務示範法》(以下簡稱《示範法》)和《電子商務示範法實施指南》;和貿易法委員會正在起草的電子簽字統壹規則。這些法律文件是世界各國電子商務立法經驗的總結,反過來指導各國電子商務的法律實踐。此外,歐盟委員會在1997中提出了歐洲電子商務行動計劃,為規範歐洲電子商務活動建立了框架。1998頒布了《信息社會服務透明機制指令》。1999通過了關於建立電子簽名法律框架的指令。
從美洲國家的角度來看。1995頒布的《猶他州數字簽名法案》是第壹部全面確立美國乃至全球電子商務運作的法律文件。目前,美國已有45個州制定了電子商務相關法律。此外,美國統壹州法全國委員會也於7月通過了《統壹電子交易法》,1999,由各州立法采用。2000年6月,克林頓簽署了《國際和州際電子簽名法案》,該法案獲得國會兩院壹致通過,標誌著美國電子商務立法走上了聯邦統壹的道路。加拿大、阿根廷等國家都頒布了電子商務法。
就歐洲而言,俄羅斯聯邦也是世界上最早頒布電子商務法律的國家之壹。1995年1月,頒布了《俄羅斯聯邦信息法》,以規範所有電子信息的生成、存儲、處理和獲取。該法賦予通過電子簽名認證、通過自動信息和通信系統傳輸和儲存的電子信息文件以法律效力。它還規定,電子簽名的認證權必須獲得許可。與此法相適應,該國聯邦市場安全委員會也在1997中發布了《信息存儲標準暫行要求》,專門規定了交易的安全標準。1997年8月,德國頒布了《信息與通信服務法》,包括《通信服務使用法》、《通信服務個人信息保護法》、《電子簽名法》、《刑法典修正案》、《行政違法修正案》、《禁止向未成年人傳播不道德出版物修正案》、《著作權法修正案》、《價格標示法修正案》。可以說,德國為了實施其電子商務法,調整了整個法律體系。意大利於1997年頒布了意大利數字簽名法。為實施該法,1998和1999年分別頒布了總統令,並制定了《數字簽名技術規則》。從亞洲來看,中國周邊很多國家都制定了電子商務法。早在90年代中期,馬來西亞就提出了建設“信息走廊”的計劃,並於1997頒布了《數字簽名法》。可以說這是亞洲最早的電子商務立法。同年,韓國也制定了全面的電子商務基本法。然後在1998年,新加坡正式制定頒布了《新加坡電子交易法》,在1999年制定了《新加坡電子交易(認證機構)規則》和《新加坡認證機構安全政策》。印度於1998年頒布了《電子商務支持法》。菲律賓也於2000年頒布了《電子商務法》。日本的電子簽名與認證法將於2006年4月生效5438+0。泰國的電子商務法也在制定中。
為了適應電子商務的發展,中國也采取了壹些法律措施。例如,新頒布的《合同法》在合同的正式條款中增加了“數據電文”這壹新的電子交易形式。又如我國《專利法實施條例》規定,專利申請可以采用電子通信方式提出,以適應國際趨勢。然而,與電子商務實踐的需求和世界發達國家的立法相比,我國電子商務立法的進度還有待加快。從電子商務的專門立法來看,我國除了《NPC人大代表議案》之外,還沒有正式的法律文件。可喜的是,廣東、上海、海南等地的電子商務地方立法起草工作正在積極進行,即將出臺的地方法規或許能為國家立法提供壹些經驗。此外,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於2000年6月5438+10月頒布了《電子交易條例》。中國臺灣省從65438至0999起草了《電子簽名條例》,該條例於2000年3月通過了第壹次審查。
據不完全統計,世界上至少有40多個國家和地區制定並頒布了實質上的電子商務法。更多的國家和地區正在醞釀、起草和審議電子商務法。
其次,從電子商務法的研究來看。自20世紀80年代以來,世界上許多國家的法律學者開始討論電子商務法,盡管當時它還不叫電子商務法。根據我掌握的資料,上世紀80年代初,在意大利佛羅倫薩舉辦了壹個名為“邏輯、信息技術與法律”的研討會。會議發表了兩篇精選論文,其中重點討論了與電子商務法密切相關的計算機記錄的證據法效力問題。國際上專門發表電子商務法研究文章的學術期刊至少有30余種。比如美國的約翰。馬歇爾計算機與信息法雜誌(約翰·馬歇爾計算機與法律雜誌;信息法)、歐洲通信法、EDI法律評論等。,都是專門發表電子商務法論文的學術論壇。目前,世界各國研究電子商務法的學術會議和期刊層出不窮。至於綜合性法學雜誌開設的關於電子商務法的專著和專欄,或者發表的關於電子商務法的論文,更是數不勝數。
再次,電子商務法司法實踐中積累了壹些案例。例如,在其官方出版物《法律周刊》中,美國內政部專門設立了電子商務法項目,其中包括聯邦和州的電子商務法律文件和案例報告。此外,值得壹提的是,目前互聯網上專門介紹和討論電子商務及其法律問題的網站數量已經達到令人目不暇接的程度。電子網絡不僅催生了電子商務法,也促進了電子商務法的研究。
總之,電子商務法的存在和快速發展是不爭的事實。這壹全球性的立法現象充分體現了電子商務法在調整國家間和世界範圍內電子商務活動中的重要作用。同時,也為法律界提供了壹個不可回避的研究課題。
2.電子商務法簡述。
從筆者所涉獵的國內外法律文獻和著作來看,目前還沒有人對電子商務法的概念進行界定。由於電子商務活動的快速發展,人們對它的理解需要壹個過程,每個人的視角都不壹樣。所以很難想象壹個普遍接受的定義,至少在目前電子商務法還處於起步階段的時候,這種可能性很小。筆者無意創造壹個完美的電子商務法定義,但出於寫作需要,不得不做出相對合理的解釋。
(1)廣義電子商務法
廣義的電子商務法對應於廣義的電子商務概念,包括規範通過數據電信手段進行的商業活動的所有法律規範。其內容極其豐富,至少可以分為調整作為交易形式的電子商務和調整作為交易內容的電子信息兩大類。前者如《聯合國電子商務示範法》(又稱狹義電子商務法),後者更是數不勝數,如《聯合國國際貿易委員會電子資金傳輸法》和《美國統壹計算機信息交易法》。需要指出的是,電子商務的形式規範與以電子信息為內容的實體規範之間的關系就如同行政程序法與行政法壹樣。形式規範可以由壹部法典或法律來制定,而實體規範由於涉及面廣,無法由壹部統壹的法典或單行法來涵蓋,只能以單獨的法律、法規甚至判例的形式出現,也可能被整合到其他部門法的規範中。雖然,電子商務法的廣義概念有時在應用中很受歡迎和方便,特別是當涉及到將電子商務法作為壹個法律群體來稱呼時,它似乎很容易使用。然而,在具體的立法和司法中卻難以運用。壹方面不可能制定壹部調整對象如此廣泛的電子商務法,同時也不可能將如此寬泛的電子商務法適用於壹個具體案例。
(2)狹義的電子商務法
如果分析聯合國和世界其他國家以“電子商務法”或“電子交易法”命名的法律文件的內容,有明顯的* * *,即它們所解決的問題集中在計算機網絡通信記錄和電子簽名有效性的確認、電子認證技術及其安全標準的選擇、認證機構的設立及其權利義務等方面。這些本質上都是解決電子商務交易操作流程的規範。因此,從便於立法和研究的角度出發,有理由認為電子商務法是調整以數據電信為交易手段而形成的交易形式所引起的商事關系的規範體系。需要指出的是,雖然本文主要是從狹義的電子商務法的角度來討論這個問題,但涉及到電子商務法時,壹般是指這個意義上的概念。但由於電子商務法有廣義和狹義之分,當我們遇到電子商務法這個術語時,要註意區分其語境,理解和使用,不能壹概而論。
二、電子商務法的調整對象和範圍
(1)調整對象
任何法律部門或法律領域都以壹定的社會關系為其調整對象。作為壹種新的商事法律制度,電子商務法也不例外。當口頭和傳統書面是商事交易的主要手段時,交易形式問題並沒有成為商法獨立的調整對象,而是由程序法中的證據制度來解決,而這些規範只有在當事人對此類問題產生爭議,無法自行處理並提交法院或仲裁機構時才適用。因為在口頭和傳統書面條件下,交易形式的問題相對簡單,當事人之間因選擇交易形式而產生的權利義務壹目了然,不需要專門的法律來調整。然而,隨著電子計算和通信技術的發展及其廣泛的商業應用,商業交易的形式變得越來越多樣和復雜,已經到了必須用專門的法律規範來調整的地步。私法之所以調整這種因使用數據電信而產生的商事關系,是因為現代商事交易手段的使用已經形成了大多數重要商事關系不可分割的壹部分。無論是證券交易、票據流通、公司運營,還是銀行、保險、投資等行業,都根本離不開數據、電信等手段來產生實體交易的法律關系。特別是隨著互聯網的廣泛應用,即使沒有專門的電子商務法進行規制,也可能嚴重阻礙商事關系的發展。也就是說,電子交易的形式關系已經成為法律必須調整的重要社會關系。這是電子商務法產生的重要原因之壹。
通常,人們在描述某個法律部門或領域的概念時,往往不可避免地會提到它的具體對象。事實上,在解釋電子商務法的基本含義時,已經涉及到電子商務法的調整對象。本文認為,電子商務法是調整以交易形式為交易手段的商事關系的規範體系。也就是說,以數據和電信形成的交易形式為內容的商事關系是電子商務法的調整對象。
數據電信原本是計算機通信中的壹個技術術語,單純是電子信息的總稱,但在電子商務法中有特定的含義。貿易法委員會在《示範法》中給出的(數據電文)的定義是:“就本法而言,(a)數據電信系指通過電子手段、光學手段或類似手段生成、接收或儲存的信息,包括但不限於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電報、電傳或傳真”。當數據電信作為交易手段,即無紙化形式時,壹般應由電子商務法調整。
電子商務是壹個內涵豐富、外延廣泛的概念,狹義的電子商務法的任務是為電子通信技術的順利運行建立壹個法律平臺,即從法律上為各種通信技術在商業交易中的運用創造壹個環境。本質上是電子網絡精神的法律實現。
從廣義上講,電子資金傳輸和電子證券交易都屬於電子商務關系,但這些具體的商業交易關系不僅受狹義的電子商務法調整,也屬於證券法和金融法的調整範圍。因為這種關系中的數據電信不僅作為交易手段,而且作為證券、貨幣等交易對象,即作為交易內容。
電子商務法是商法在計算和通信環境下的發展,是商法的新表現形式。它必然以商事關系為其調整對象,但這種商事關系具有以下特征:
第壹,是以數據和電信為交易手段的商業關系。也就是說,壹切以口頭或傳統書面形式進行的商事關系,都不屬於電子商務法的調整範圍。
第二,商事關系是利用交易手段引起的,壹般不直接涉及交易手段的實質性條款。因為交易手段只是交易行為構成中的表意部分,而不是法律行為中的意思本身,也不作為交易的標的物。
第三,商事關系不是直接以交易的對象為其權利義務,而是以交易的形式為其內容,即適用交易形式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例如承認電子簽名、保管私人鑰匙的責任等。,都屬於這壹類。
需要註意的是,任何分類都是相對的。當數據電信既是交易手段又是交易內容時,確定這種狹義的電子商務法的調整對象是不準確的,甚至是尷尬的。在這壹點上,電子商務交易中的對象和手段似乎整合在數據電信中。即使在這種特殊情況下,狹義電子商務法的概念仍然是有用的,因為作為交易手段的數據電信的標準方法不同於作為交易對象的電子信息的標準體系。
2、電子商務法的適用範圍
(1)從交易手段來看,
電子商務法的適用範圍是通過數據和電信進行的無紙商務活動,換言之,僅以口頭或傳統書面形式進行的商務活動不在電子商務法的調整範圍之內。隨著電子通信技術的發展創新和電子商務活動的多元化發展,電子商務法的適用範圍將越來越廣。
《貿易法委員會示範法》第1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商務活動中使用的以數據電文形式出現的任何類型的信息"。他在其《示範法實施指南》中解釋說,電子商務是壹種“無紙”貿易形式,即電子商務法適用於“無紙”貿易關系。然而,無紙化是相對於基於紙張的交易活動而言的。如果說電子商務活動是以有無紙張來判斷的,那麽口頭交易就是無紙化的。這種劃分方法雖然生動清晰,但不夠嚴謹。用數據電信來解釋電子商務法的適用範圍更為恰當。美國《統壹電子交易法》第3 (a)條規定:“《韓國電子商務基本法》第3條規定:“本法適用於所有交易或使用電子信息進行的交易”。數據電信只是電子信息、電子記錄、電子簽名的壹個上位概念。
(2)從行為主體來說。
壹般來說,電子商務法作為商法的壹個分支,應當調整平等主體的當事人之間的交易關系。無論是商人(商事主體)之間的電子商務關系,還是商人與非商人(通常是消費者)之間的電子商務關系,都應屬於電子商務法的適用範圍。目前商人之間的電商關系比較普遍,這是因為這類主體占有電商資源的時間比較早,也比較多。所以相關的“EDI協議”等等都是為他們量身定做的。然而,隨著電子商務應用的日益普及,商人和非商人之間會有大量的電子商務交易。鑒於這種關系,電子商務法可能會考慮到消費者保護問題。事實上,歐盟和韓國在其電子商務法律中對這壹問題給予了充分的重視。
商人與政府之間的經營管理活動是否屬於電子商務法的適用範圍,值得思考。美國很多州的電子商務法都將這部分關系納入了電子商務法的範圍,而聯合國國際貿易委員會的示範法則明顯將這類活動排除在電子商務法的範圍之外。從商品交易法的角度來看,這些商業經營活動不屬於典型的電子商務交易活動,應置於其他法律部門之下進行調整。當然,這並不意味著不能在同壹部電子商務法中規定。相反,為了立法和執法的方便,很可能在同壹部法律中規定兩類不同性質的法律規範,這在現代立法中並不少見。但是,理論上,兩者的性質應該是有區別的。
三、電子商務法的特點
電子商務法本質上是21世紀的商人法,具有以下兩個基本特征:壹是以商人的貿易慣例為標準;其次,它具有跨越任何國界和地區的全球化的天然特征。而這兩點恰恰是《商人法》的特點。
就電子商務法的行業公約而言,它指的是通常的法律,不可能為其規定非常具體的行為規範。因為電子商務領域的業務標準會隨著通信計算技術的發展而不斷更新升級,所以只制定過於死板的條款是可行的,這只能阻礙其發展,以行業內的通行做法作為其行為的規範。民法可能會對人的行為能力設定壹個幾十年甚至上百年的標準,比如完全行為能力人的年齡標準,就是這樣。公司法可能規定某壹類公司的設立條件幾年甚至十幾年不變。就拿我國公司法中的註冊資本為例,這是十年壹貫制。而這些精準的、長期固化的規範,是電子商務法不可想象的。摩爾定理告訴人們,計算技術的發展是,每18個月,它的性能會翻倍,而它的價格會減半。與那些“剛性方法”相比,電子商務法應該是“柔性的”,是隨著通信計算技術和電子商務業務的發展而不斷更新的規範。當然,在當代和未來的商法行業標準中,不能將電子商務的行業規則作為唯壹的規範來源,國際和國內立法機構也應進行審查,其中應賦予商人壹些保護消費者等社會責任。
就電子商務法的全球化特征而言,沒有哪壹個法律領域像電子商務壹樣受到規制,是“無節制的”,電子商務設置的壹切人為界限都是徒勞的。因此,電子商務法的制定必須符合這壹特點。換句話說,電子商務的監管必須為其發展鋪平道路,提供全球解決方案。某個國家或地區制定的電子商務法只能算是“局域網”,而理想的“互聯網”電子商務法需要在電子商務法的全球“IP/TCP”法律體系中形成和推廣。由聯合國際貿易委員會制定的示範法和正在起草的電子簽名規則就是朝著這個方向的嘗試。
作為商法的壹個新領域,電子商務法除了具有上述特征外,與其他商事法律制度相比還具有壹些具體特征,具體如下:
1,程序化
電子商務法作為交易形式法,是實體法中的程序性規範,主要解決交易的形式問題,壹般不直接涉及交易的具體內容。電子交易形式是指當事人使用的特定電子通信手段;交易的內容是交易雙方享有的利益,表現為壹定的權利和義務。在電子商務中,以數據信息為交易內容(即標的物)的法律問題復雜多樣,需要由許多不同的專門法律規範來調整,這是電子商務法所不能勝任的。例如,在電子商務交易中,數據電文可能不僅代表金錢,還可能代表有版權的作品,還可能是提供的咨詢信息。壹個電子信息是否構成要約或承諾應根據合同法的標準來判斷;是否能構成電子貨幣,要按照金融法來衡量;是否構成名譽損害,應由侵權法界定。但是,電子商務法並沒有要求交易中的電子信息代表什麽。因此,電子商務法是商事交易中的程序法,調整當事人之間因使用交易形式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即相關數據電信是否有效;電子簽名是否有效,是否符合交易的性質;認證機構有哪些資質,在證書的頒發和管理中應承擔哪些責任。這些規範的主要作用是為電子商務的發展提供壹個“平臺”,將傳統紙質環境下形成的法律價值移植到電子商務中。從民商法的角度來看,這些電子商務法律法規都是解決商業意思表示程序的問題,並不直接涉及交易的實體權利義務。至於其交易的內容,不可能用狹義的電子商務法來全面規範,而應該用相應的法律來調整。以美國的《統壹電子交易法》為例,全文只有21,主要規定了電子記錄、電子簽名的特殊性,以及電子合同在電子商務交易環境下的效力、歸屬和保存。與此同時,美國統壹州法委員會也頒布了統壹的計算機信息交易法,該法側重於電子信息交易的實質性內容。這部法律共分九部分,106條,全面規定了以計算機信息為標的物的交易問題,簡直就是壹部“電子版”的合同法。兩者相比,統壹電子交易法的程序性更為突出。另外,從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的《示範法》和新加坡的《電子交易法》來看,都是以電子商務條件下的交易形式為主。
2、技術
在電子商務法中,很多法律規範都是直接或間接由技術規範演變而來的。例如,在壹些國家,由公用鑰匙系統生成的數字簽名被定義為安全電子簽名。由此,公鑰的技術規範轉化為法律要求,對交易形式和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的行使產生了極其重要的影響。此外,如果當事人不遵守網絡協議的技術標準,就不可能在開放的環境中進行電子商務交易。因此,技術性特征是電子商務法的重要特征之壹。如果從時代背景來看,這是21世紀知識經濟的法律反映。技術規範的強制力源於其客觀規律性,這是當代自然法的主要來源,理想的經驗方法只能接受它,而不能違背它。
3.公開
從民商法原理來看,電子商務法是關於以數據電訊方式表示意思的法律制度,形式多樣,仍在發展中。因此,我們必須以開放的態度對待任何技術手段和信息媒體,並建立開放的規範,以便所有有利於電子商務發展的思想和技能都能得到容納。目前,國際組織和各國在電子商務立法中大量使用開放條款和功能等同條款,其目的是開放社會各方面的資源,促進科學技術的廣泛發展及其社會應用。具體體現在三個方面:電子商務法基本定義的開放、基本制度的開放和電子商務法律結構的開放。
4.復雜性
與口頭和傳統書面形式相比,這壹特點是存在的。電子商務交易關系的復雜性源於其技術手段的復雜性和依賴性。它表現在,通常當事人必須在第三方的協助下完成交易活動。比如在合同的訂立上,需要網絡服務提供商提供接入服務,認證機構提供數字證書。即使在非網絡化、點對點的電信商業環境中,交易者也需要通過電話、電報等傳輸服務來完成交易。也許有些企業可以拋開第三方的傳輸服務,自己提供通信設施進行交易,但這很可能會增加成本,與商業規律背道而馳。此外,網上合同的履行可能需要第三方的參與以協助履行。比如網上支付往往需要銀行的網絡服務。這使得電子交易的形式變得復雜。事實上,每壹筆電子商務交易都必須建立在多重法律關系存在的基礎上,這是傳統的口頭或書面條件下所不具備的。它需要多方向的法律調整和多學科知識的應用。
另外,如果按照通常商法著作所作的“二元”劃分方法,將商事法律規範分為行為法和主體法,那麽電子商務法應該屬於行為法。但它調整的不是與實體權利義務直接相關的行為,而是交易的形式行為,是實體法中的程序性行為準則。
四、電子商務法的基本原則
1,中立原則
電子商務法的基本目標歸結為在電子商務活動中建立公平的交易規則。這是商法的交易安全原則在電子商務法中的必然反映。電子商務不僅是壹種新的交易手段,也是壹個新的產業。面對其中蘊含的深不可測的巨大利益的誘惑,可以說沒有壹個企業無動於衷。各種利益集團、技術、利益相關者都想參與其中,在這個無比廣闊的舞臺上施展才華,謀求便利。其具體參與者包括硬件制造商、軟件開發商、信息提供商、消費者、商家等。但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