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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實施《糧食流通管理條例》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促進糧食生產,保障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糧食流通秩序,根據國務院《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糧食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工、進出口等經營活動(以下簡稱糧食經營活動)及其相關監督管理活動。第三條糧食流通管理應當遵循市場調節和政府調控相結合、鼓勵競爭和規範引導、促進公平交易、保障糧食安全的原則。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糧食流通管理工作的領導,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糧食安全負全面責任。省人民政府按照糧食省長負責制的要求,負責本省糧食供求平衡。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糧食流通的行政管理和行業指導。

發展改革、工商、財政、價格、質量技術監督、衛生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糧食流通管理的相關工作。第二章糧食經營第六條本辦法所稱糧食經營者,是指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工、進出口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體工商戶。第七條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經營者(以下簡稱糧食收購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符合工商登記規定的相應類型經濟實體的註冊資本要求;

(二)自有或者租賃的糧食倉儲設施符合國家糧食倉儲技術規範的規定,並配備必要的清洗、計量、測溫等設備;

(三)配備相應的糧食水分、粗糙度、雜質、容重檢驗(檢測)設備;

(四)有兩名以上專業或兼職食品質量檢驗和倉儲人員。第八條申請從事糧食收購活動,應當向工商註冊地的同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供資金、倉儲設施、質量檢測、倉儲能力等相關證明材料。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作出許可決定,經公示後發放糧食收購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第九條糧食收購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有效期滿後需要延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發證機關提出延期申請。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糧食收購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準予。第十條糧食收購者應當遵守下列經營行為:

(壹)嚴格執行國家糧食質量標準,按質論價,不得壓價;

(二)應及時支付給糧食銷售者,不得拖欠;

(三)不得受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的委托代扣代繳任何稅款和其他款項。第十壹條糧食銷售者應當遵守下列經營規範:

(壹)嚴格執行國家有關食品質量標準和衛生標準;

(二)不得短重、摻假、以次充好;

(三)不得囤積居奇、壟斷或者操縱糧食價格;

(四)不得欺行霸市,強迫他人接受不平等或者非法的交易條件。第十二條建立糧食銷售質量檢驗制度,禁止老化、變質、不符合食品衛生標準的糧食流入口糧市場。糧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陳化糧(嚴重不宜儲存,下同)銷售的管理。陳化糧收購資格認定辦法由省級糧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共同制定。第十三條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加工的糧食經營者和從事飼料糧、工業用糧的加工企業,應當按照《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建立糧食經營臺賬,並向所在地縣(市、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送基礎數據和相關信息。

糧食流通統計的具體辦法由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統計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第十四條食品行業協會應當提高行業服務標準,倡導誠信經營,加強行業自律,為食品經營者提供咨詢、評估、技術指導等服務。第三章糧食市場監管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建立糧食風險基金。基金的來源、使用、監督和管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糧食信息監測預警系統建設。縣級以上糧食、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農業、統計、質量技術監督、衛生等部門,監測和分析本行政區域內糧食市場供求狀況,及時發布糧食生產、消費、價格和質量等信息。第十七條縣級以上糧食和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需要,確定糧食市場監測定點單位。糧食市場監測定點單位應當按照糧食市場監測報告制度的規定,提供真實、及時、準確的糧食價格、庫存及相關信息,糧食市場監測定點單位的權利、義務和相應的法律責任按照《浙江省價格監測預警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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