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水源,是指用於城鄉集中供水的河流、湖泊、水庫、水塘等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
前款所稱集中供水,是指以公共供水系統為城鄉居民提供飲用水的方式。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源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公共財政對飲用水源保護的投入,建立健全飲用水源保護重大問題的部門聯動和協商機制,合理布局和調整飲用水源及上下遊地區的產業結構,促進經濟建設與飲用水源保護協調發展。
飲用水源保護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納入政府環境保護責任考核範圍和領導幹部政績考核體系。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和環境管理的具體工作,對飲用水水源汙染防治實施統壹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規劃和相關水源工程建設的具體工作,對飲用水資源實施統壹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衛生、農業、林業、交通運輸、海洋與漁業、公安等有關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第五條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並配合有關主管部門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本轄區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工作。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設立飲用水水源保護生態補償專項資金、財政轉移支付和區域合作等方式,建立和完善飲用水水源生態保護補償機制,逐步加大飲用水水源經濟補償力度,促進飲用水水源與其他區域協調發展。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水源的義務;有權勸阻和舉報汙染飲用水水源和破壞飲用水水源保護和利用設施的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飲用水水源保護獎勵制度,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法律法規知識和科學知識,提高公眾參與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意識和能力。
報紙、廣播、電視、新聞網站等媒體應當積極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公益宣傳。第二章飲用水水源的確定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和水資源開發利用現狀,按照優先保障城鄉居民飲用水的要求,統籌規劃飲用水水源及相關工程。跨行政區域供水的布局調整和建設,由上壹級人民政府統籌規劃和協調。第十條飲用水水源的確定應當與水環境功能區劃分方案相銜接,並符合國家有關水質標準和規範的要求。
現有飲用水水源不符合國家有關水質標準要求,不能保證供水安全的,應當重新確定飲用水水源。第十壹條設區的市、縣(市、區)飲用水水源由設區的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環境保護、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交通運輸等部門科學論證提出,報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後確定;跨行政區域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協商後提出意見,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協商不成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發展改革、環境保護、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交通運輸等部門提出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準。第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飲水工程的建設、維護和管理,因地制宜推進城鄉集中供水,減少小型和分散的供水點,改善農村飲水條件。
農村飲用水水源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提出,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跨行政區域的農村飲用水水源,由有關人民政府協商後提出,報上壹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