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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州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2020年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市政工程設施的管理,發揮其效益,更好地為本市生產生活服務,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市政工程設施是指下列設施:

(壹)城市道路設施,包括城市道路規劃紅線範圍內的車行道、人行道、路肩、邊坡、路邊溝渠、街道空間、廣場、公共停車場等設施及其附屬構築物;

(二)城市橋涵設施,包括河道橋梁、涵洞、立交橋梁、過街人行橋、地下人行通道及其附屬構築物;

(三)城市排水設施,包括公共排水管、明溝、涵洞、取水井、檢查井、排水泵站、汙水處理設施及其附屬建築物、構築物;

(四)城市防洪設施,包括河道、溢洪道、明渠、堤防、攔河閘以及堤防安全保護範圍內的附屬設施;

(五)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包括公共道路、廣場、橋涵、河道和公共綠地的路燈及其附屬設施。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轄區內市政工程設施的管理。第四條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市政工程設施管理工作。各區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工負責管理轄區內的市政工程設施。

市有關市政工程管理機構和各區市政工程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相關市政工程設施的管理和維護。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做好市政工程設施管理工作。第五條市政工程設施建設應服從城市總體規劃,合理布局,配套建設。第六條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應當貫徹統壹管理、加強維護、積極改善、逐步提高的原則,保持市政工程設施的完好和正常運行。

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市政工程設施,由相關市政工程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日常管理和組織養護維修。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投資建設的市政工程設施,由產權單位或其委托的單位負責管理、養護和維修。第二章城市道路設施管理第七條市政工程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城市道路的養護,保持道路暢通和設施完好,提高通行能力和服務水平。第八條新建、擴建和改建城市道路應當與城市各項設施建設相協調,堅持先地下後地上的原則。市、區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協調。

依附於城市道路建設的各種管線、桿、亭、棚、臺、箱、井等設施,不得妨礙車輛和行人通行,不得損壞城市道路設施,並應當事先經市、區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第九條禁止在已鋪築的道路上焚燒物品、攪拌和存放砂漿、石灰、混凝土,禁止擅自移動、挖掘和損壞道路設施。第十條履帶車、鐵輪車和超過道路限載的機動車需要在鋪裝道路上行駛的,應當經市政管理部門批準,並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限定的時間、路線通行。第十壹條因特殊需要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經市或者區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征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

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經批準後,應按規定向市政工程管理機構繳納道路占用費。收取的道路占用費用於城市道路設施的維護。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作為商品交易市場。占用城市道路作為商品交易市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其限期騰退,恢復城市道路功能。損壞的道路設施應當限期修復,並接受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機構的驗收。第十二條禁止在城市道路範圍內建設停車場;但是,在道路設施完好、行人和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會同市政管理部門施劃停車泊位。停車位禁止占用盲道。第十三條經批準臨時占用下列區域必須嚴格控制:

(a)車行道;

(二)主、次幹道的人行道和寬度小於三米的其他人行道;

(三)廣場、主次幹道交叉口和鐵路道口五十米以內;

(四)公共汽車站周圍十米以內;

(五)消防栓、測量標誌、取水井、檢查井、路燈桿和閘閥設施三米範圍內。第十四條因施工臨時占用道路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定在施工現場設置封閉圍擋和交通安全警示標誌,並在工程竣工後及時拆除。第十五條挖掘城市道路實行計劃管理。

因工程建設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挖掘單位應當持有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並經市或者區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征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

經批準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按照規定向市政工程管理機構繳納費用,並在限定的時間內進行挖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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