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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電子簽名行為,確立電子簽名的法律效力,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法。第二條本法所稱電子簽名,是指數據電文所含的用以識別簽名人身份並表明簽名人認可其內容的數據。

本法所稱數據電文,是指以電子、光學、磁性或者類似方式生成、發送、接收或者存儲的信息。第三條在民事活動中,當事人可以在合同或者其他文書、文件等文件中約定使用或者不使用電子簽名和數據電文。

當事人約定的具有電子簽名或者數據電文形式的文件,不得僅因其為電子簽名或者數據電文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前款規定不適用於下列文件:

(壹)涉及婚姻、收養、繼承等人身關系的;

(二)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權利轉移的;

(三)涉及停止供水、供熱、供氣、供電等公用事業服務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適用電子文件的其他情形。第二章數據電文第四條能夠有形地表現其內容並可以隨時調取的數據電文,應當視為符合法律、法規要求的書面形式。第五條符合下列條件的數據電文,視為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原始形式要求:

(a)能有效表達內容並可隨時使用;

(2)能夠可靠地確保內容從最終形成時起保持完整和不變。但是,在數據電文中增加背書以及在數據交換、存儲和顯示過程中改變形式並不影響數據電文的完整性。第六條符合下列條件的數據電文,視為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文件保存要求:

(a)能有效表達內容並可隨時使用;

(二)數據電文的格式與其生成、發送或者接收時相同,或者格式不同,但能夠準確表示最初生成、發送或者接收的內容;

(三)能夠識別數據電文的發送方和接收方以及發送和接收的時間。第七條不得僅僅因為數據電文是以電子、光學、磁性或者類似手段生成、發送、接收或者儲存而拒絕將其作為證據使用。第八條審查作為證據的數據電文的真實性,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a)生成、存儲或傳送數據電文的方法的可靠性;

(2)維護內容完整性的方法的可靠性;

(3)用於識別發送者身份的方法的可靠性;

(4)其他相關因素。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數據電文視為由發送人發出:

(a)由發送人授權;

(2)發送人信息系統自動發送;

(三)收件人按照發件人認可的方法對數據電文的核對結果壹致。

當事人對前款規定的事項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第十條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或者當事人的約定,數據電文的收到需要確認的,應當確認收到。當發送方收到接收方的收訖確認時,數據電文即被視為已經收到。第十壹條數據電文進入發送人無法控制的信息系統的時間,視為數據電文的發送時間。

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數據電文的,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視為數據電文的接收時間;未規定具體系統的,數據電文第壹次進入收件人任何系統的時間應視為數據電文的收到時間。

當事人對數據電文的發送和接收時間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第十二條發送方的主要營業地是數據電文的發送地,接收方的主要營業地是數據電文的接收地。沒有主要營業地的,其經常居住地為發送地或者接收地。

當事人對數據電文的發送和接收地點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第三章電子簽名與認證第十三條電子簽名符合下列條件的,視為可靠:

(壹)電子簽名制作數據用於電子簽名時,屬於電子簽名人的專有權利;

(2)簽名時,電子簽名制作數據僅由電子簽名人控制;

(3)簽名後對電子簽名的任何更改都可以被發現;

(4)簽名後對數據電文內容和形式的任何更改都能被發現。

當事人還可以選擇使用符合其約定的可靠條件的電子簽名。第十四條可靠的電子簽名與手寫簽名或者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五條電子簽名人應當妥善保管電子簽名制作數據。電子簽名人知道電子簽名制作數據已經或者可能已經失密時,應當及時告知有關當事人,並停止使用電子簽名制作數據。第十六條電子簽名需要第三方認證的,依法設立的電子認證服務提供者應當提供認證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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