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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登記法律制度與政策

不動產登記是不動產物權的法定公示手段。合法登記標誌著不動產物權設立、變更、轉移和消滅的生效要件,是不動產物權認定和保護的基礎。不動產登記時,申請登記人應當按照登記機構的要求提供相應材料,並依法辦理。

第壹節不動產登記

第九條不動產物權有效登記和所有權免除的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後生效;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依法屬於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可以不登記。

第十條不動產登記機構和全國統壹登記制度不動產登記由不動產所在地的登記機構辦理。

國家實行不動產統壹登記制度。統壹登記的範圍、登記機構和登記方式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

第十壹條申請登記應當提供的必要材料申請登記時,當事人應當根據不同的登記事項,提供權屬證書、房地產界址、面積等必要材料。

第十二條登記機構應當履行的職責登記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審查申請人提供的權屬證明及其他必要材料;

(二)詢問申請人有關登記事項;

(三)如實、及時登記相關事項;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申請登記的不動產有關信息需要進壹步證明的,登記機構可以要求申請人補充材料,必要時可以實地查看。

第十三條禁止的行為登記機構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壹)要求進行房地產估價的;

(二)以年檢為名重復登記的;

(三)超出登記職責範圍的其他行為。

第十四條登記的效力依法應當登記的房地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自記載於房地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

第十五條合同效力與物權效力的區別當事人之間就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訂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時生效,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的效力。

第十六條不動產登記簿及其管理機構的效力不動產登記簿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依據。不動產登記簿由登記機構管理。

第十七條房地產登記簿與房地產權屬證書之間的關系是權利人享有房地產物權的證明。房地產權屬證書記載的事項應當與房地產登記簿壹致;記載不壹致的,除非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否則以不動產登記簿為準。

第十八條權利人、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查詢、復制不動產登記資料,登記機構應當提供。

第十九條權利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認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有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登記。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書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證據證明登記確有錯誤的,登記機構應當予以更正。

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對更正有異議的,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異議登記。登記機關予以異議登記的,申請人自異議登記之日起15日內未提起訴訟的,異議登記無效。異議登記不當給權利人造成損害的,權利人可以向申請人請求損害賠償。

第二十條為保障未來物權的實現,預告登記的當事人可以向登記機關申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後,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處分不動產的,不發生物權效力。

預告登記後,債權消滅或者自可以進行不動產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未申請登記的,預告登記無效。

第二十壹條因登記錯誤承擔賠償責任的當事人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登記錯誤造成他人損害的,登記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賠償後,登記機構可以向造成登記錯誤的人要求賠償。

第二十二條登記費不動產登記費按件收取,不得按不動產的面積、體積或者價格比例收取。具體收費標準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會同價格主管部門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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