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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提單的“托運人”是誰?FCR-貨運代理在其中承擔什麽樣的責任?

1.提單的“托運人”是誰?2.FCR-貨運代理承擔什麽樣的責任?1.提單的“托運人”是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的定義,托運人可分為兩類。與承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合同托運人”;壹種是將貨物交付給承運人的“實際托運人”(班輪公司或無船承運人)。兩類托運人都可以索要已簽發的提單,但我國《海商法》並未明確規定當兩類托運人同時索要提單時,承運人應向哪壹方簽發提單。下面說的這種情況不僅限於中國,在實踐中似乎有越來越多的趨勢。我們可以從貿易的本質來探究這個問題的根源。“合同托運人”(通常是中間商或貿易公司)從工廠或賣方獲得貨物,然後向承運人預訂艙位。壹旦合同托運人支付貨款,賣方將立即安排清關,並將貨物交付給承運人——因此,本案中的賣方是“實際托運人”。承運人將貨物運輸到目的地,交付給收貨人,合同托運人從收貨人處取得貨款,再將貨款支付給賣方,即實際托運人(如果賣方尚未取得貨款)。當賣方/實際托運人將貨物交付給承運人但未能獲得付款時,經常會發生糾紛。壹旦發生這種情況,賣方通常會試圖阻止承運人向合同托運人簽發提單。然而,合同托運人可能堅持認為,承運人只有向他們簽發提單的義務,因為是他們與承運人安排艙位,這就在他們之間產生了合同義務。運營商可以考慮采取以下步驟來處理這種情況:1。先不要出提單,找合同托運人和實際托運人協商解決。如果最終達成協議,承運人可以放心地向有權獲得提單的壹方簽發提單。2.如果雙方未能達成協議或談判結果不明確,承運人應要求合同托運人提供他們已向實際托運人付款的證明,如收據或交易收據。承運人在向合同托運人簽發提單前,應與實際托運人、貨主或銀行仔細核對。此外,承運人需要保留任何關於貿易付款的證據,這在將來可能是有用的。3.在沒有貿易支付單據的情況下,根據中國的法律,承運人向實際托運人簽發提單是相對安全的。另外還有壹種方法,就是在提單中把實際托運人列為托運人,把合同托運人列為收貨人。這樣既保護了買賣雙方的信息,也使得合同托運人壹旦支付貨款,在提交承運人的相關證明和正本提單後,可以簽發另壹套“轉換”提單,直接將合同托運人列為托運人。根據中國法律,我們有壹個案子。合同托運人(A)是安排將貨物從中國運輸到巴西的中間人。提供貨物的實際發貨人(B)是壹家工廠,安排清關,支付所有出口費用,並將貨物交付給無船承運人。然後,甲和乙之間發生了爭執,雙方同時要求NVOCC簽發提單。TT俱樂部提出了對付NVOCC的建議。同時,收貨人確認B為托運人,NVOCC最終向對方出具了正本提單。最後,A向B支付了貨款,B將提單原件返還給NVOCC。貨物被安排用電放行給收貨人,爭議得到圓滿解決。在其他司法管轄區,結果可能有所不同。例如,可能需要向法院提交申請,以確定最終所有權——這壹法律程序通常被稱為“訴辯間”。底線是承運人需要小心確保簽發的單據不會影響貨物的所有權。2.FCR-貨代承擔什麽樣的法律責任?在日常操作中,中國的貨代公司往往需要向賣方或托運人出具壹份貨代的貨物收據(FCR),同時賣方會支付中國當地的費用。FCR看起來和提單很像,經常和海運提單壹起使用,但它只是貨物收據,不能代替提單的作用,也不能構成運輸合同的證明。FCR廣泛應用於多票貨物運輸。通常,在FOB交易條件下,買方希望控制整個裝運過程。如果買方故意拖延裝運時間,那麽就拖延了對托運人的付款,無論是實際托運人還是合同托運人(請參考前面提到的我國海商法對兩類托運人的規定)。在這些情況下,托運人將獲得的FCR作為貨物已經交付的證明,從而開始整個貿易收款環節。現在,銷售合同和信用證通常規定可以接受FCR而不是提單。但結合我國《海商法》的相關規定,貨代公司有必要采取進壹步的安全和防損措施,以避免可能產生的後果。在最近的壹個案例中,賣方根據貨運代理持有的服務發票作為代理合同的證據,對中國的貨運代理提起訴訟,聲稱賣方因貨運代理未能交付提單而失去了對貨物的控制權。該案件涉及超過10張票,價值50萬美元。根據銷售合同,收貨人已將所有款項支付給壹名美國“中間人”。不幸的是,“中間人”遇到了經濟困難,最終沒有向賣家付款。經調查發現,與通常的FOB裝運壹樣,貨運代理人收到買方的指示,聯系中國的賣方,並與指定的海運承運人安排裝運。收到貨物後,貨代向賣方發出FCR。雙方都對此習以為常,之前賣家也沒有對這種處理方式表示過異議。賣方應該已經從美國中間人那裏拿到了貨款。賣方壹口咬定存在代理關系,並因此遭受損失,認定需要取得提單作為這種代理行為的“產物”。貨代可以辯稱代理合同不成立,但根據貨代服務的發票,法院很可能會接受賣方的說法。根據中國海商法的規定,托運人有權索要提單。此處的“托運人”還包括交付出口貨物的實際托運人。因此,在FOB貿易條件下,貨運代理可能遭受付款損失索賠。中國的司法實踐表明,在這種情況下,海事法院傾向於保護當地出口商的利益,確認運輸合同的成立,或者認定代理合同是在賣方和貨運代理之間形成的。貨運代理人必須承擔舉證責任,以便為責任辯護,例如提供有力的證據,證明托運人事先同意接受簽發FCR最獨特的運輸單證,並且沒有在合理的時間內要求簽發提單。綜上所述,考慮到我國法律對FCR的使用沒有任何指導,對貨代出具類似FCR單據的權利和義務也沒有明確規定,貨代應慎重;協會特此提出以下措施:最重要的是獲得賣方的確認函,說明他們要求出具FCR以滿足信用證的要求,並不可撤銷地放棄要求出具正本提單的權利。在確認函中必須提到(I)貨運代理是代表買方(收貨人)在裝貨港作為收貨代理,而不是代表賣方。FCR只是簡單的貨物收據,不是運輸合同的憑證,也不是物權憑證;(ii)賣方接受FCR中的條件,並同意補償和保護貨運代理免受因買方(收貨人)的行為或過失而導致的損失/責任/費用,包括其未能向賣方付款的法律責任。確認函必須在賣方將貨物交付給貨運代理之前簽署。保留所有與賣方簽發FCR相關的書面記錄。如果賣方從貨代處拿到文件,他應該在收據上簽字;如果FCR通過快遞方式交付給賣方,應保留交付收據。請通過電子郵件與賣方確認,FCR發出後,發運的貨物將直接由目的地的收貨人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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