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生產活動。第三條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遵循企業申請、兩級發證、屬地監管的原則。第四條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指導和監督全國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負責中央管理的非煤礦礦山企業(集團公司、總公司、上市公司)和海洋石油天然氣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省級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負責前款規定以外的非煤礦礦山企業和其他有非煤礦山、尾礦庫的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第二章安全生產條件第五條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非煤礦礦山企業應當具備下列安全生產條件:
(壹)建立健全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職能部門和崗位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安全檢查制度、職業危害預防制度、安全教育培訓制度、生產安全事故管理制度、重大危險源監控和重大隱患整改制度、設備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產檔案管理制度、安全生產獎懲制度等規章制度;制定操作安全規程和各工種操作規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產要求,符合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資金的有關規定;
(三)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四)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經考核合格;
(五)特種作業人員經有關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資格證書;
(六)其他從業人員按照規定接受安全教育和培訓,並經考核合格;
(七)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
(八)對存在職業危害的場所進行定期檢查,有防治職業危害的具體措施,並按規定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九)依法進行安全評價;
(10)對作業環境中安全條件高、危險性大的設備進行定期檢查,有安全技術保障措施,防止事故發生;
(十壹)油氣儲運設施、露天邊坡、人員提升設備、尾礦庫、排土場、爆破器材庫等事故多發場所、設施和設備,具有登記檔案和檢測、評估報告及監測措施;
(十二)制定井噴失控、中毒窒息、邊坡坍塌、冒頂、水淹井塌、采礦誘發地質災害等事故的應急救援預案;
(十三)建立事故應急救援組織,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和設備;生產規模較小,不需要建立事故應急救援組織的,應當指定兼職應急救援人員,並與相鄰的事故應急救援組織簽訂救護協議。第六條中央管理的非煤礦山企業(集團公司、總公司、上市公司)具備本辦法第五條第(壹)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制定本辦法第五條第(八)項、第(十)項、第(十壹)項、第(十三)項具體辦法。第七條陸上油氣開采企業的生產系統除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油氣井、站、罐、倉庫、管道等油氣場所應當設置明顯的禁止煙火安全標誌,使用防爆電氣設備,安裝防雷、防靜電裝置和可燃氣體濃度檢測報警裝置;
(2)油氣井、站、罐、庫、管道等油氣場所的擴建、改建、檢修、維護等需要動火作業的,必須具備動火條件,辦理動火手續,落實安全措施後,方可進行動火作業;
(3)油氣廠、站、庫應設置安全放空裝置,放空火炬和點火裝置應安全可靠,油氣進出口總管應設置緊急切斷閥;
(4)油氣儲罐應設置阻火器、機械呼吸閥和液壓安全閥,周圍設置防火堤,進出口管道采用軟金屬連接;
(5)石油專用容器、專用濕蒸汽發生器、加熱爐、鍋爐上的安全閥、壓力表應安裝齊全,性能良好,並定期檢驗;
(6)油氣廠、站、庫的消防道路、消防水源、消防設施、消防器材等應按照《原油天然氣工程設計防火規範》(GB50183)、《低倍數泡沫滅火系統設計規範》(GB50151)執行;
(7)油氣管道與重要設施之間應按照有關規定保持安全距離,並在適當位置安裝截斷閥;
(八)石油物探作業中爆炸物品的儲存、運輸和使用符合《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的規定;
(九)油氣鉆井作業,應當進行井控設計,安裝井控裝置,制定並落實井控措施;
(10)對具有自噴能力的油氣井進行測井、射孔、油氣測試、壓裂、酸化、修井作業時,應嚴格按照設計要求壓井和安裝地面流程,更換適合施工要求的井口裝置,並通過試壓;
(十壹)含硫化氫的天然氣田在開發前應進行評價和調查。在含硫化氫的油氣井中鉆、試、采油氣時,必須使用防硫工具、井下工具、井口裝置和地面工藝,並采取防止硫化氫危害的其他技術和防護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