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制是我國獨創的壹種刑罰方法,產生於我國民主革命時期。新中國成立後,人民法院在審判實踐中繼續適用這壹刑罰方法,最初只針對部分反革命分子和腐敗分子,後來逐漸適用於其他犯罪分子。中央人民政府4月21952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腐敗條例》規定管制為刑罰。《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979)正式將管制納入刑事制度主刑,成為壹種主刑。雖然刑法修改時有人建議取消管制,但立法機關沒有采納這壹建議,而是在修改後的刑法中繼續規定管制為主刑。
管制刑的存在使得我國的刑罰體系更加完善,因為它作為壹種限制自由的刑罰方法,在連續剝奪自由和非自由刑之間起到了紐帶作用,使得各種刑罰的結構更加緊湊和自然。同時,由於管制不是羈押罪犯,可以避免剝奪自由交叉感染的副作用。另外,管制充分利用社會力量改造罪犯,不影響罪犯的工作、勞動和家庭,反而有利於罪犯的改造和社會秩序的穩定。因此,管制作為壹種開放的刑罰方法,符合刑罰改革的國際趨勢。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十八條管制的期限為三個月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機關執行。
第三十九條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
(二)未經行政機關批準,不得行使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自由權;
(三)按照執行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
(四)遵守行政機關關於接待來訪人員的規定;
(五)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執行機關批準。
被判處管制的罪犯,應當同工同酬。
第四十條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執行期滿,執行機關應當立即向本人和所在單位或者居住地的人民宣布解除管制。
第四十壹條管制的期限,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拘留的,拘留壹日減為監禁二日。
2.緩刑是我國刑法寬嚴相濟、懲罰與教育改造相結合的刑事政策確立的壹項重要的刑法制度。是這壹基本刑事政策在刑法體系中適用的體現,也是依靠專門機關與人民群眾相結合打擊犯罪原則在刑罰具體適用中的體現。緩刑的適用,既表現了國家對犯罪分子及其犯罪行為的負面評價,也體現了對犯罪分子壹定的寬大政策。在維持原判刑罰效力的基礎上,給罪犯壹個悔過自新的機會,有利於教育改造罪犯,充分體現我國刑法的人道主義精神。緩刑制度的意義還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壹,緩刑有助於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優化刑罰功能,符合刑罰經濟的理念。這是緩刑的積極效果之壹,這是由緩刑制度的基本特征所決定的,即有條件地中止刑罰的執行。緩刑的具體適用,可以使犯罪分子在感受到刑罰的威懾力,害怕緩刑可能實際執行的情況下,在無關聯的情況下,在接受特定機關檢查的過程中,更加自覺地表現,改變惡道,爭取光明的前途。從而避免了短期自由刑實際執行所帶來的社會隔離、回歸社會困難、罪犯之間交叉感染等弊端,能夠以最經濟的方式更好地實現懲罰、威懾、教育、改造的功能。
第二,緩刑有助於更好地達到懲罰的目的。懲罰的目的之壹是防止罪犯再次犯罪。實現刑罰目的的途徑主要是對犯罪人進行判決和執行刑罰。而基於刑罰個別化原則的緩刑,則是在量刑和維持執行可能性的條件下,暫緩執行刑罰。緩刑是否撤銷,取決於緩刑犯的自律,即取決於罪犯的主觀努力。在以自律為主導的社會生活中,有利於促使犯罪分子自覺約束自己的行為,取得刑罰的特殊預防效果。與將罪犯監禁在監獄設施中執行刑罰相比,在他律主導的監禁生活中所獲得的特殊預防效果相對更為科學。
第三,緩刑是實現刑罰社會化的重要制度保障。被中止家庭和社會關系的罪犯,可以繼續從事原工作,避免因執行實際刑罰而對自己和家庭造成的不良影響,即可以不受其犯罪影響履行家庭和社會義務;使他們感受到法律的威嚴和法律、國家、社會的寬容,從而自覺完成改造任務,收到比執行實際刑罰更好的效果。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七十二條對於被判處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適用緩刑根據犯罪情節和犯罪分子的悔罪表現,確實不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被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三條拘役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壹年以上,至二個月以上。
有期徒刑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得少於壹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第七十四條對於累犯,不適用緩刑。
第七十五條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
(二)按照檢查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
(三)遵守檢查機關關於接待來訪人員的規定;
(四)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檢查機關批準。
第七十六條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由公安機關進行考察,其所在單位或者基層組織應當予以配合。沒有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的情形的,緩刑考驗期滿,原判刑罰不再執行,並將公開宣告。
第七十七條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又犯新罪或者發現判決宣告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犯的罪或者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公安部門的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應當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宣告緩刑前罪犯被羈押的時間能否減刑的批復》。
根據《刑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被撤銷原判刑罰執行的,宣告緩刑前羈押的時間應當折抵刑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貪汙賄賂、挪用公款犯罪分子正確適用緩刑的規定。
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結合審判工作實際,現就審理貪汙、受賄、挪用公款案件適用緩刑問題,作如下規定:
1.國家工作人員貪汙或者受賄數額在二千元以上不滿壹萬元,犯罪情節較輕,能夠主動坦白並積極退贓,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適用緩刑。
二、國家工作人員貪汙、受賄1萬元以上的,除自首或立功等法定減輕情節外,壹般不適用緩刑。
國家工作人員貪汙賄賂數額在壹萬元以上不滿五萬元的,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減輕處罰,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壹般不適用緩刑。對於犯罪情節輕微,積極返還贓物,在重大生產、科研項目中起關鍵作用,有特殊需要,或者有其他特殊情況的,可以適用緩刑,但必須從嚴掌握。
三、下列貪汙、賄賂、挪用公款的犯罪分子不得緩刑:
(壹)犯罪行為給國家、集體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
(二)不退贓物,不悔改的;
(三)犯罪動機、手段等情節惡劣,或者將贓款用於投機、走私、賭博等違法活動的;
(四)重大犯罪的主犯或者數罪並罰的;
(五)因經濟犯罪受過行政處分或者刑事處罰的;
(六)犯罪所涉財物屬於國家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救濟款物,情節嚴重的。
3.假釋是指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部分犯罪分子,在執行壹定刑罰後,確有悔改表現,不會再次危害社會,有條件提前釋放的制度。有條件性是指假釋的罪犯符合壹定條件的,視為原判刑罰已經執行完畢;如果不遵守壹定的條件,就會被關進監獄執行原判刑罰,甚至數罪並罰。
假釋制度是客觀處罰理論的產物。假釋制度從三個方面體現了預防犯罪的目的:(1)假釋制度鼓勵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罪犯積極悔改,重新做人。因為假釋制度,自由刑實際上具有無期徒刑的性質,即使罪犯被判處更長的刑期甚至無期徒刑,只要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也可以提前出獄。這不僅積極鼓勵了服刑人員的悔罪,也起到了防止其再次犯罪的預防作用。(2)假釋制度可以避免不必要的刑罰執行,使犯人在監外繼續悔過自新。由於假釋是壹種促進罪犯社會化、放棄執行剩余刑期的“執行措施”,被假釋的罪犯在緩刑期間由有關機關監管,使其在未執行剩余刑期的情況下得到改造。(3)假釋制度為服刑人員搭建了回歸社會的橋梁。由於犯人在監獄服刑時間較長,與社會完全隔絕,如果在服刑結束時突然從剝奪自由的狀態進入完全自由的社會,必然會導致適應社會的困難。
假釋實際上屬於服刑人員沒有自由的羈押生活和完全自由的社會生活之間的壹個過渡階段,對防止服刑人員因不適應社會而再次犯罪起到了積極的作用。
關於適用假釋的條件,根據《刑法》第81條規定,假釋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1)假釋只能適用於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和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被判處管制的罪犯不關押,不存在假釋問題;被判處拘役的罪犯,因為刑期短,不需要假釋制度;被判死刑的犯人不存在假釋問題,被判死緩的罪犯也不存在假釋問題。如果有,也是在他們改為無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之後才會發生。在適用假釋的條件中,有例外,即累犯和因殺人、爆炸、搶劫、強奸、綁架等暴力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10年以上或者無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釋。
(二)適用假釋期限的條件,必須是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實際執行原判刑期的壹半以上;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實際執行原判刑期超過10年。這壹規定壹方面是為了維護法律的嚴肅性,保證被判刑的罪犯在監獄裏實際服刑幾年,得到應有的懲罰、教育和改造;同時,只有被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人實際被判處壹定刑期,經過壹段時間的改造,執行機關和司法機關才能分析罪犯的悔改表現,判斷是否會再次危害社會,從而保證假釋申請的準確性。假釋的適用條件中還有壹個例外,即有特殊情況的,經最高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免於執行上述有期徒刑的限制。這壹規定體現了原則性和靈活性的統壹。這裏所謂的“特殊情況”,主要是指國家政治、國防和外交的特殊需要。
(3)申請假釋的必備條件是罪犯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假釋後不會再危害社會。只有符合這樣的條件才能準予假釋,不符合上述實體條件就不能適用假釋,即使對象條件和服刑時間條件已經滿足。是否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可以通過罪犯的普通表現來考察;是否“確有悔改表現,假釋後不會危害社會”,只能結合罪犯的實際表現等方面來預測。罪犯在勞動改造期間,壹直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通過教育、改造和學習,使他們對自己的罪行有了更深刻的認識,決心以實際行動悔過自新,改邪歸正,確保刑滿釋放後不再重操舊業,不再從事危害社會的違法犯罪行為。壹般來說,可以認為他們有悔改表現,不會再危害社會。
壹般情況下,假釋的上述三個條件必須同時滿足,缺壹不可;僅符合其中壹項或兩項條件的,不得適用假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八十壹條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壹以上,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實際執行十年以上,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假釋後不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假釋。如有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免除上述執行刑期的限制。
累犯和因殺人、爆炸、搶劫、強奸、綁架等暴力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釋。
第八十二條罪犯的假釋,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的程序進行。非經法定程序,不得假釋。
第八十三條有期徒刑假釋考驗期限為未執行完畢的刑期;無期徒刑的假釋考驗期限為十年。
假釋考驗期限,從假釋之日起計算。
第八十四條被假釋的犯罪分子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
(二)按照監察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
(三)遵守監察機關關於接待來訪的規定;
(四)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監察機關批準。
第八十五條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由公安機關予以監督。假釋考驗期滿,沒有本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的情形的,視為原判刑罰已經執行完畢,並予以公告。
第八十六條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又犯新罪的,應當撤銷假釋,依照本法第七十壹條的規定實行數罪並罰。
在假釋考驗期限內,發現被假釋的犯罪分子有判決宣告以前沒有判決的其他犯罪的,應當撤銷假釋,依照本法第七十條的規定實行數罪並罰。
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公安部門關於假釋監督管理的規定,未構成新的犯罪的,依照法定程序撤銷假釋,收監執行未執行完畢的刑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假釋案件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
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當前假釋工作的實踐經驗,現就辦理假釋案件的幾個具體問題提出如下意見:
壹、家庭特殊困難罪犯的假釋
如果罪犯家庭有特殊困難,需要自己照顧,要求假釋,在司法實踐中,必須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供證明。罪犯確有悔改表現,不再危害社會,當地監管條件具備的,可以不經法定執行期限假釋,適用刑法第七十三條關於特殊情況的規定。但是,初犯、主犯、累犯、累犯和犯罪集團罪行特別嚴重的罪犯,不得假釋。
第二,關於未成年犯的假釋
為進壹步貫徹未成年人保護法,落實對未成年犯罪分子的教育、感化、挽救政策,犯罪時未成年,刑罰執行期間有悔改表現,不再危害社會,假釋後具備監管條件的犯罪分子,可以不受法定執行期限的限制假釋,可以適用刑法第七十三條關於特殊情況的規定。但是,對初犯、主犯、累犯、再犯以及罪行特別嚴重的罪犯的假釋,應當嚴格控制。
三、關於老殘罪犯的假釋問題。
對年老、身體殘疾罪犯的假釋(不含自傷、致殘),應當註重實際表現的悔罪表現。司法實踐中,被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原判刑期1/2以上,或者被判處無期徒刑,實際執行刑期10年以上,喪失犯罪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假釋後有實際生活的老殘罪犯,可以依法假釋。
四、關於執行原判有期徒刑以上1/2的起始時間的計算問題。
根據《刑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被拘留的,1日拘留減為1日有期徒刑。假釋適用於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執行原判刑期1/2以上的起始時間,應當從羈押之日起計算。
五、關於有期徒刑罪犯的假釋考驗期限。
對於假釋的罪犯,應該有壹個適當的考驗期。根據刑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有期徒刑的假釋考驗期限為未執行完畢的刑期,壹般不得少於六個月。
六、關於看守所服刑罪犯的假釋問題。
根據有關規定,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必須是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下的罪犯,判決生效後剩余刑期不足1年的罪犯,以及部分剩余刑期超過1年的罪犯,因特殊需要經有關部門批準。司法實踐中,被判處有期徒刑不滿1年,判決生效後剩余刑期不滿1年的犯罪分子,壹般不予假釋;對剩余刑期在1年以上的罪犯,符合法定假釋條件的,由罪犯所在看守所提出書面意見,經主管公安機關審核同意後,報同級人民法院裁定。
七、關於減刑後假釋的間隔問題。
減刑後假釋的,壹般間隔1年以上為宜;壹次性減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後適用假釋的,間隔時間壹般不得少於二年。
減刑後,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或者有特殊情況的,可以不受上述間隔的限制。
八、關於假釋考驗期限內罪犯犯罪行為的處理。
被假釋的罪犯,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又犯新罪,是指具有社會危害性,觸犯刑法,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包括輕微的犯罪行為。被假釋的人在假釋考驗期限內犯罪的,原裁定假釋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撤銷假釋。新罪免除刑罰的,應當收監執行自假釋之日起未執行完的刑期。新罪需要判處刑罰的,由審判新罪的人民法院撤銷原假釋,依照刑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