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規則制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及相關法律、原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的決定和國務院的通知及批復,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名稱和組織
(1)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前身為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對外貿易仲裁委員會,後稱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對外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現稱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以仲裁方式獨立、公正地解決合同或非合同經濟貿易糾紛。
(2)仲裁委員會還使用“中國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的名稱。
(3)仲裁協議或合同中的仲裁條款約定由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或其分會進行仲裁,或以舊稱作為仲裁機構的,視為雙方同意由仲裁委員會或其分會進行仲裁。
(4)仲裁協議或合同中的仲裁條款約定由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中國國際商會或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中國國際商會的仲裁委員會或仲裁院進行仲裁的,視為雙方壹致同意由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
(五)仲裁委員會主任履行本規則賦予的職責,副主任可以根據主任的授權履行主任的職責。
(六)仲裁委員會設秘書處,在仲裁委員會秘書長的領導下,負責處理仲裁委員會的日常事務。
(7)仲裁委員會設在北京。仲裁委員會在深圳設有仲裁委員會華南分會(前身為仲裁委員會深圳分會),在上海設有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仲裁委員會分會是仲裁委員會的組成部分。仲裁委員會分會設秘書處,在仲裁委員會分會秘書長的領導下,負責處理仲裁委員會分會的日常事務。
(8)雙方可同意將爭議提交北京仲裁委員會仲裁,或提交深圳仲裁委員會華南分會仲裁,或提交上海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仲裁;如果沒有這樣的協議,申請人應選擇由北京的仲裁委員會或其在深圳的華南分會或其在上海的上海分會進行仲裁。做出選擇時,以最先提出選擇的為準;如有爭議,由仲裁委員會裁決。
(九)仲裁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和可能,組織設立特定行業的仲裁中心,制定特定行業的仲裁規則。
(十)仲裁委員會應當建立仲裁員名冊,必要時可以建立行業仲裁員名冊。
第3條管轄範圍
仲裁委員會受理下列爭議案件:
(壹)國際或涉外糾紛;
(二)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或者臺灣省地區的爭議;
(3)國內有爭議的案件。
第4條的適用
(1)本規則統壹適用於仲裁委員會及其分會。在分會進行仲裁時,本規則規定的仲裁委員會主任和仲裁委員會秘書處或秘書長分別履行的職責,除仲裁員是否回避的決定權外,可以由仲裁委員會主任和仲裁委員會秘書處或秘書長授權的副主任履行。
(2)當事人同意將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的,視為同意按照本規則進行仲裁。當事人約定適用其他仲裁規則,或者約定變更本仲裁規則相關內容的,從其約定,但約定不能執行或者與仲裁地強制性法律規定相抵觸的除外。
(3)當事人同意按照本規則進行仲裁,但未約定仲裁機構的,視為同意將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
(四)當事人約定適用仲裁委員會制定的行業仲裁規則或者專業仲裁規則,其爭議屬於仲裁規則適用範圍的,從其約定。否則,應適用這些規則。
第5條仲裁協議
(壹)仲裁委員會應當根據當事人在爭議發生前或者發生後達成的仲裁協議和壹方當事人的書面申請受理。
(二)仲裁協議,是指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仲裁條款,或者以其他方式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
(3)仲裁協議應采用書面形式。書面形式包括合同、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在仲裁申請書和仲裁答辯書的交換中,壹方主張有仲裁協議,另壹方不否認的,視為有書面仲裁協議。
(4)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應視為獨立於合同中其他條款而單獨存在的條款,附於合同的仲裁協議也應視為獨立於合同中其他條款而單獨存在的部分;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轉讓、無效、失效、撤銷和成立,不影響仲裁條款或仲裁協議的效力。
第6條對仲裁協議和/或管轄權的異議
(1)仲裁委員會有權決定仲裁協議的存在和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轄權。必要時,仲裁委員會也可以授權仲裁庭作出管轄決定。
(2)仲裁委員會根據表面證據認為有仲裁委員會仲裁的協議的,可以根據表面證據作出仲裁委員會有管轄權的決定,仲裁程序繼續進行。仲裁委員會根據初步證據作出的管轄權決定,並不妨礙其根據仲裁庭在審理過程中發現的與初步證據不符的事實和/或證據作出新的管轄權決定。
(3)當事人對仲裁協議和/或仲裁案件管轄權的異議應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以書面形式提出;書面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第壹次實質性答辯前提出。
(4)對仲裁協議和/或仲裁案件管轄權的異議不應影響仲裁程序。
(5)上述管轄權異議和/或決定包括對仲裁案件主體資格的異議和/或決定。
第7條真誠合作
雙方應真誠合作並進行仲裁程序。
第八條異議的放棄
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本規則或者仲裁協議規定的任何條款或者條件未被遵守,但仍參與或者繼續進行仲裁程序,且未及時、明確地對不遵守情形提出書面異議的,視為放棄提出異議的權利。
相關知識
CIETAC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貿易仲裁委員會)是以仲裁方式獨立、公正地解決合同或非合同經濟貿易糾紛的常設商事仲裁機構。它是根據中央人民政府國務院的決定,由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於1956年4月成立的。我國實行對外開放政策後,為適應國際經濟貿易關系不斷發展的需要,對外貿易仲裁委員會於1980更名為對外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1988更名為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自2000年起,同時使用“中國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這壹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