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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保護和促進華僑投資條例(2065438-2009)》5月起施行。

14年4月下午,省人大常委會召開《江蘇省保護和促進華僑投資條例》實施情況座談會,該條例於5月1日起施行。

在投資方式上,根據我省華僑投資主體、投資來源、經營形式多元化的客觀實際,明確華僑投資者可以現金出資,也可以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非貨幣財產以及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方式出資;可以依法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個體工商戶等法律允許的經濟組織,以地方立法的形式確認和推進投資主體和經營方式的多元化。

國內認同是海外華人在中國投資、生活、旅遊的現實問題。根據《出境入境管理法》,條例明確規定“華僑投資者辦理金融、教育、醫療、交通、電信、社會保險、財產登記、工商登記、住宿登記、機動車駕駛證申領等事項需要提供身份證明的,可以憑護照證明身份。”同時規定,華僑個人投資者可以憑本人護照、外國居留證件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確認華僑身份。今年6月5438+10月江蘇公安機關服務群眾的八項改革措施中,已明確從3月1日起簡化江蘇籍華僑恢復戶籍手續。條例還規定了華僑投資者參加社會保險、繳納和使用住房公積金的社會保障措施,並規定了辦證、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子女教育、購房等便利生活措施。

據不完全統計,海外華人華僑在我省投資興辦的企業超過5萬家,占利用外資總量的60%以上。目前,江蘇* * *引進特聘專家696人,其中企業家245人,居全國首位;末了,省“雙創計劃”還資助引進3127人才。在這些引進的人才中,80%有海外留學或工作背景。

江蘇省保護和促進華僑投資條例

第壹

為了鼓勵和促進華僑在本省投資、創新、創業,保護其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

本條例適用於以個人名義、以其設立的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的名義在本省投資的華僑(以下簡稱華僑投資者)。

華僑是指被指定居住在國外的中國公民。

文章

華僑投資者的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和損害華僑投資者的投資和投資收益。

華僑投資者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制定和落實保護和促進華僑投資的政策措施,提供有效服務,保護華僑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僑務部門負責華僑投資和權益保護的指導、協調和監督。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華僑投資和權益保護的服務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華僑投資集中的省、設區的市和縣(市、區)應當成立華僑投資權益保護協調委員會,負責協調解決華僑投資權益保護中的重大問題。華僑投資權益保護協調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同級人民政府僑務部門承擔。

第六條

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以下簡稱僑聯)應當團結和動員華僑參與本省現代化建設,積極為引進海外人才、資金和技術服務,為華僑投資者服務,依法維護其合法權益。

在華僑投資集中的地區,可以依法成立由華僑投資者組成的社會組織(以下簡稱華僑投資者團體)。

華僑投資者團體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開展活動,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

華僑投資者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形式和範圍進行投資。

華僑投資者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非貨幣財產以及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方式出資。

華僑投資者可以在本省依法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個體工商戶和其他經濟組織。

第八條

華僑以個人名義或者以其控制的境內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的名義在本省投資的,適用國家和本省頒布的境內投資和與投資有關的政策和服務。

境外華僑在本省投資興辦的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應符合國家外商投資產業政策,並按國家和省有關外商投資的法律、法規辦理。

第九條

華僑投資者在本省投資,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的產業政策和投資導向要求。

鼓勵和引導海外華人投資者在新壹代信息技術、節能環保、生物技術和新醫藥、高端裝備制造、新材料、新能源等戰略性新興產業、現代服務業和現代農業等領域創新創業。

第十條

引導和支持華僑投資者投資的企業開展對外投資和經濟合作,利用國際資源,參與絲綢之路經濟帶和海上絲綢之路建設。

第十壹條

華僑個人投資者可憑護照、外國居留證件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確認華僑身份。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僑務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予以認定。

華僑投資者可憑工商登記手續和有效身份證件,到投資項目所在地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僑務部門辦理華僑投資信息登記。僑務部門應當與其他涉僑部門和組織共享已登記的華僑投資信息。

第十二條

鼓勵華僑投資者參與國家、省和地方人才創新創業計劃或項目,並按照規定享受相關政策和待遇。

第十三條

鼓勵華僑投資者依法在本省設立各種形式的研究開發機構,與其他單位共同研究開發具有自主知識產權的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

華僑投資者在本省投資設立研究開發機構,享受政府支持企業技術創新的相關政策。

第十四條

華僑投資者及其興辦的企業依法享受各項稅收優惠。

華僑投資者向公益事業捐贈,依法享受稅收優惠待遇。

第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公布與華僑投資有關的法規、措施和程序,及時公布和通報當地經濟社會發展信息,為華僑投資者提供法律和政策咨詢。

省和設區的市應當建立留學回國人才信息庫,實現資源共享,為留學回國人才的合理流動和優化配置提供服務。

第十六條

鼓勵金融機構、融資擔保機構和其他金融企業為華僑投資者提供金融服務。支持境外中國投資者通過信貸、股票、債券等市場、知識產權質押、資產證券化等方式籌集資金。

鼓勵設立華僑投資擔保基金。

第十七條

鼓勵設立多種形式的創業投資基金和人才基金,支持海外華人投資者投資創業和自主創新。

政府主導的高層次創新創業人才引進專項資金、科技專項資金、工業和信息產業轉型升級專項資金、支持各類產業發展專項資金,對符合條件的境外投資者給予同等支持。

華僑投資者可以申報本省各類科技項目和其他各類產業化項目。

第十八條

華僑投資者本人及其聘用的華僑員工,可以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參加各類政府獎勵的申報和評選;參加相關職稱和職業資格的評審或者鑒定,取得職稱和職業資格證書。

第十九條

辦理金融、教育、醫療、交通、電信、社會保險、產權登記、工商登記、住宿登記、機動車駕駛證申領等需要提供身份證明的華僑投資者。,可以用護照證明自己的身份。

符合《江蘇省海外高層次人才居住證制度暫行辦法》規定條件的華僑投資者,可申請辦理《江蘇省海外高層次人才居住證》作為投資身份證明,享受相關政策待遇和便利服務。

第二十條

華僑投資者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和具有華僑身份的華僑員工,應當依法參加工作地城鎮職工社會保險或者居住地城鎮居民社會保險,參保繳費、轉移接續、待遇享受等方式與當地參保人員相同;可以按照規定在本省繳存、使用、轉移和提取住房公積金。

第二十壹條

華僑投資者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和具有華僑身份的華僑員工,可以向居住地公安機關申請辦理往來港澳臺省的普通護照、通行證和簽註。

第二十二條

華僑投資者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和雇用的華僑員工,可以向居住地或者居住地公安機關申請領取機動車駕駛證。在境外取得有效機動車駕駛證的,可以按照規定申請相應準駕車型的機動車駕駛證。

第二十三條

華僑投資者及其華僑員工的子女在本省就讀的,享受與當地學生同等的待遇,並可按照規定給予適當照顧。

第二十四條

華僑投資者及其華僑員工在居住地購買自有住房,享受當地居民同等待遇。

第二十五條

華僑投資者的合法財產和投資獲得的合法利潤、股息、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清算後的資金及其他合法收入,依法自主處置。

第二十六條

因公共利益需要,確需征收華僑投資者投資和華僑本人購買的房地產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序辦理,並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七條

華僑投資者的生產經營自主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幹涉和侵犯。

第二十八條

華僑投資者可以直接或通過僑務主管部門、僑聯和華僑投資者團體,就投資相關事宜向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提出建議和意見。

華僑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當地僑務部門和僑聯投訴。

當地人民政府、僑務部門、僑聯應當受理,並在十個工作日內回復辦理情況。難以辦理的,應當在三十個工作日內答復。法律、法規對辦理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華僑投資者本人及其配偶、子女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法律援助服務。

鼓勵各級僑務部門、僑聯、華僑投資者團體和各類法律服務機構為華僑投資者提供法律咨詢、政策分析、風險防範、法律援助等服務。

第三十條

各級僑務主管部門和僑聯應當開展多種形式的法制宣傳教育活動,向華僑投資者普及和宣傳法律知識,支持和幫助他們依法維護合法權益。

第三十壹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損害華僑投資者合法權益的,僑務部門、僑聯可以向其所在機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提出追究責任的意見和建議,該機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研究處理並告知結果。

第三十二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上級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給華僑投資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壹)違反法定權限和程序,征用華僑投資者投資和華僑自己購買的房地產,或者不按照補償協議按時足額支付補償費的;

(二)向華僑投資者攤派、勸捐或者非法收費;

(三)非法幹預華僑投資者自主生產經營的;

(四)侵犯華僑投資者合法權益的其他情形。

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侵害華僑投資者合法權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華僑投資者國籍變更的,原在本省投資的企業仍按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1年5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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