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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民用航空安全保衛條例(征求意見稿)

民用航空安全保衛條例(征求意見稿)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防止非法幹擾民用航空活動,加強民用航空空防安全和民用航空反恐工作,維護民用航空秩序,保障民用航空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等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本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壹切民用航空活動以及與民用航空活動有關的組織和個人。

本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民用航空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從事民用航空活動,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職責分工民用航空安全保衛工作應當遵循統壹管理、分工負責的原則。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領導全國民用航空安保工作,制定民用航空安保規則、標準和國家民用航空安保計劃,實施行業監督管理。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法對本轄區內的民用機場航空安全保衛工作實施屬地管理。

第四條航空安保主管部門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設立民用航空公安機關,對民用航空安保工作實施統壹管理、檢查和監督。

第五條民用航空公安機關職責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公安機關應當對民用機場公安機關和空警機構的民用航空公安工作進行指導、檢查和監督。

民用機場公安機關和空警機構按照規定負責民用機場和飛行中航空器的民用航空治安工作。

第六條民用機場管理機構、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空中交通管理部門等單位應當遵守民用航空安全法律、法規和規章,承擔下列工作:

(壹)根據國家民用航空安保計劃,制定本單位的民用航空安保計劃,並報民航地區管理局審批;

(二)嚴格執行民用航空安全保衛相關措施,及時消除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隱患;

(三)根據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定,定期進行民用航空反恐和安全培訓和演練;

(四)非法幹擾發生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采取措施,並向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報告。事件處理完畢後,應當及時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作出書面報告。

(五)制定防範和處置恐怖活動的預案措施,配備更新的防範和處置設備設施,並定期進行培訓和演練。

(六)實施風險評估,實時監控安全威脅,完善內部治安管理,定期向公安機關和主管部門報告防範措施的落實情況。

前款規定的單位應當設立專門的民用航空安保機構,負責本單位的航空安保工作。

第七條人員、物資和經費保障國務院有關部門、地方人民政府和民用航空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為民用航空安保工作提供人員、物資和經費保障,鼓勵和支持安全新技術的研究和創新,開發、推廣和使用先進的安全技術和設備。

第八條信息化建設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加強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化工作,提高反恐怖信息工作能力。

民用機場管理機構、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服務保障公司等單位應當加強民用航空安保信息工作,服從和配合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開展情報信息工作,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提供在民用航空安保工作中獲取的信息。

第九條背景調查民用航空從業人員應當接受包括違法犯罪情況在內的安全背景調查。

第十條境外機構和設施的安全保護民航境外機構、人員和重要設施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衛措施。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恐怖襲擊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采取應急措施。

第十壹條其他守法義務旅客、貨物托運人和收貨人以及其他與民用航空活動有關的人員參加民用航空活動,應當遵守民用航空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第十二條獎勵公民有權向公安機關舉報預謀劫持、破壞民用航空器或者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為。

對維護民用航空安全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由有關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第十三條保密義務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應當對在履行安全工作職責和義務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予以保密。

違反規定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章民用航空運輸機場的安全

第十四條機場投入使用的安全要求民用航空運輸機場應當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壹)有符合標準的民用航空運輸機場安全保障設施和設備;

(二)設立機場控制區,配備專門的安保人員;

(三)派駐機場的公安機關並配備與機場客流量相適應的人員和設備;

(四)設有安全檢查機構,配備與機場客流量相適應的人員和設備;

(五)具有專職消防組織,並按照機場消防等級配備人員和裝備;

(六)有符合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要求的機場安保計劃;

(七)制定防範和處置恐怖活動的預案和措施,配備更新的防範和處置設備設施;

(八)制定航空安全保障應急預案,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設施和設備;

(九)其他應當具備的條件。

第十五條反恐怖工作經費保障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職責,將機場反恐怖工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並給予經費保障。

第十六條協調配合機場管理機構的上級主管單位應當加強對民用航空運輸機場安保工作的領導,督促機場管理機構依法履行安保管理職責,協調解決機場安保工作中的問題。

第十七條機場保安委員會有現場單位的民用航空運輸機場應當設立機場航空保安委員會。

第十八條機場控制區應當采取嚴格的安全措施進行管理,實行封閉分區管理。進入機場控制區的人員、物品和車輛應當接受安全檢查。

進入機場控制區的人員和車輛應當持有機場控制區護照。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九條持控制區證件進入機場控制區的人員,應當向機場公安機關申請機場控制區通行證。機場公安機關應當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對進入控制區的人員進行背景調查,出具證明,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航空器地面安全停放在機場的民用航空器,應當采取安全措施,防止未經授權的人員接觸。

第二十壹條下列設施設備的安保關鍵部位應當實施相應的航空安保措施:

(1)塔臺和區域控制中心;

(二)導航設施;

(3)機場供油設施;

(4)機場主、備用電源;

(5)計算機網絡信息中心;

(六)其他損壞會對機場功能造成重大損害的設施設備。

第二十二條機場內禁止的行為機場內禁止下列行為:

(壹)攀(鉆)越或者損壞機場防護圍欄和其他安全防護設施;

(二)違反停機坪、跑道和滑行道規定的;

(三)強行登(占)越或者攔截航空器;

(四)堵塞、搶占、沖擊值機櫃臺、安檢通道、登機口(通道);

(五)謊報險情、制造混亂的;

(六)無機場控制區通行證,冒用他人或者車輛的機場控制區通行證進入機場控制區的;

(七)盜竊或者故意損壞、移動正在使用的航空設施、設備的;

(八)使用登機牌進入機場控制區從事與航空旅行無關的行為。

第三章公共航空運輸安全

第二十三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對其運輸的旅客、行李、郵件或者貨物承擔相應的安全責任。

第二十四條空勤人員登機牌的發放和管理飛行員、空乘人員和航空安全員在執行任務時,應當攜帶空勤人員登機牌。空勤人員登機牌的發放、使用和管理應當符合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承運人在查驗身份和托運行李時,必須查驗旅客的身份證明和托運行李。

第二十六條起飛前的安全檢查。起飛前,承運人應當按照規定對航空器進行安全檢查。

第二十七條旅客和行李的管理登機時,承運人應當核對旅客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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