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註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通過汙染防治設施不正常運行逃避監管等方式排放汙染物,超過汙染物排放標準的;
(二)違法排放含有重金屬、持久性有機汙染物和其他嚴重危害環境、危害人體健康的汙染物超過汙染物排放標準三倍以上的;
(三)排放汙染物超過重點汙染物排放總量年度控制指標的;
(四)經責令限期治理,生產後仍超過汙染物排放標準的;
(五)因突發事件,汙染物排放超過排放標準或者重點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排汙者,排放汙染物超過汙染物排放標準或者重點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予以處罰,並不得停產整頓:
(壹)城市汙水處理、垃圾處理、危險廢物處置等公共設施運營單位;
(二)生產經營業務涉及基本民生和公眾利益的;
(三)實施整改可能影響安全生產的。第八條排汙者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報請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責令其停業或者關閉:
(壹)因排放含有重金屬、持久性有機汙染物等有毒物質受到行政處罰的。超過汙染物排放標準兩年以上,並有帶頭行為的;
(二)被責令停產整頓後拒不停產或者擅自恢復生產的;
(三)停產整頓決定解除後,跟蹤檢查發現同壹違法行為再次實施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嚴重環境違法行為。第三章實施程序第九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作出限產或者停產整頓決定前,應當做好調查取證工作。
責令限產或者停產整頓的證據包括現場檢查記錄、調查詢問記錄、環境監測報告、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等證明材料。第十條在作出限產或者停產決定前,應當書面報環境保護部門負責人批準;情節嚴重或者有重大社會影響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案件審查委員會決定。第十壹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作出限產或者停產整頓決定前,應當告知排汙者有關事實和依據以及依法享有陳述、申辯或者要求聽證的權利;對同壹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可以在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或者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中壹並告知。第十二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作出限產或者停產整頓決定的,應當制作限產或者停產整頓決定書,也可以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載明。第十三條責令限產和責令停產整頓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排汙者的基本情況,包括名稱、營業執照號碼或者身份證號碼、組織機構代碼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
(二)違法事實和證據,以及作出限產、停產決定的依據;
(三)責令限產、停產整改的方式和期限;
(四)排汙者應當履行的相關義務以及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五)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名稱、印章和決定日期。第十四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自作出限制生產或者停產決定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決定送達排汙者。第十五條限產壹般不超過三個月;情況復雜的,經同級環境保護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
停產整頓的期限為停產整頓決定送達排汙者之日起至停產整頓決定解除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