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可撤銷民事法律行為的概念是指因欠缺生效要件,當事人有權依法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為此,這種民事法律行為當然不是無效的,而是必須由當事人向法院或仲裁機構提出裁決。
二具有可撤銷性的民事法律行為具有以下特征:
1)具有可撤銷原因和特征的民事法律行為,主要是因為意思表示不真實而發生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意思表示是不真實的,這種不真實的意思表示往往只有當事人知道,因此需要由當事人決定是否撤銷這種不真實的意思表示。
2)對於具有撤銷權的民事法律行為,撤銷權必須由撤銷權人主動行使。撤銷權在性質上屬於形成權。撤銷權人通過單方意思表示行使撤銷權,可以導致可撤銷民事行為效力的溯及力消除。
3)具有可撤銷效力特征的民事法律行為在被撤銷前仍然有效。
第二,可撤銷民事法律行為的情形(重大誤解、欺詐、脅迫、顯失公平)
根據《民法典》的相關規定,導致民事法律行為撤銷的情形包括以下四種:
1重大誤解的民事法律行為重大誤解的民事法律行為,是指行為人對民事行為有錯誤的理解,並基於這種錯誤的理解而作出的民事法律行為。
誤解情況:
1)對行為本質的誤解,比如把買賣誤解為贈與。
2)對標的物的誤解,比如把復制品當成原作。
3)對對價的誤解,如將1000元誤認為100元等。
4)對當事人的誤解,比如把某壹方當成某壹方。
民法上的誤解僅限於對行為內容的誤解,不包括對行為動機的誤解,這種誤解是由行為人的過錯造成的。
2 .欺詐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可分為兩種情況:
1)壹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欺騙對方的民事法律行為。詐騙是指行為人故意實施的,造成、強化或者維持他人的錯誤認識,並使其基於這種錯誤認識表達意誌的詐騙行為。
2)第三人實施欺詐,使壹方違背真實意思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第三人欺詐是指民事行為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實施的欺詐行為,目的是造成、加強或維持他人的錯誤認識,並使其基於這種錯誤認識表達意思。特別需要註意的是,壹個民事法律行為只有在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第三人欺詐的情況下才被撤銷。
3壹方或第三人以脅迫手段使對方違背真實意思而作出的事情。法律行為脅迫是指壹方當事人或者第三人對另壹方當事人或者其親屬發出危險警告,使其產生恐懼心理,並基於這種恐懼心理而做出違背其真實意思的行為。
4顯示公平的民事法律行為這是指壹方當事人利用另壹方當事人處於危險之中,缺乏判斷力的情況,在成立時產生公平的民事法律行為。它具有以下特點:
1)壹方趁對方有危險,缺乏判斷能力的情況;
2)行為結果對壹方當事人顯著不利,而另壹方當事人獲得明顯超過正常情況下可以獲得的利益;
3)不利方的所謂民事法律行為不是其本意,而是處於危險狀態,缺乏判斷能力。
4)這種不公平是法律不允許的,或者是當時社會認可的。需要註意的是,明顯不公平僅指壹方當事人,利用對方當事人的苦惱和缺乏判斷力而造成的不公平,不包括因欺詐或脅迫而造成的不公平。
第三,可撤銷民事法律行為與無效民事法律行為的區別
1.同點可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與無效的民事法律行為壹樣,也具有自始無效的後果。
2.差異,但畢竟兩者是不同的,主要表現在
1)不同情況下無效的民事法律行為不附任何條件。無論當事人主張與否,無論當事人之間有無爭議,該行為都是無效的,絕對無效。可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是相對無效的,是附條件無效的當事人。根據申請,並經法院或仲裁機構批準,仲裁機構是該行為無效的前提條件。
2)生效時間無效的民事法律行為,從行為開始時起不發生法律效力。,對當事人沒有約束力。可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在被撤銷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只有撤銷了,才失去法律效力。當然,撤銷具有追溯效力,可追溯到行為開始之時。
3)無效請求權人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雙方當事人或者與該民事行為有利害關系的人不能主張任何權利。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在受理案件時發現無效的,也可以主動確認無效。可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只能由有撤銷權的當事人撤銷,其他人沒有撤銷權。另外,部分無效的,未被撤銷的部分繼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