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七條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立法法應當在公布後三十日內,按照下列規定報有關機關備案:
(壹)報送NPC常務委員會備案的行政法規;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報NPC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NPC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三)自治州、自治縣制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NPC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四)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報國務院備案;地方政府規章應當報送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報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人民政府備案;
(五)根據授權制定的法規,應當報授權決定中指定的機關備案。
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第二十八條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的備案、審查和撤銷,依照立法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撤銷下壹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和決定,以及本級人民政府發布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的程序,由國務院常務委員會規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參照立法法的有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第三十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經審查,認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有權撤銷下壹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和本級人民政府發布的決定、命令:
(壹)超越法定權限,限制或者剝奪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義務;
(二)與法律、法規規定相抵觸的;
(三)有其他不適當情形,應當撤銷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第三十壹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司法和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NPC常務委員會備案。
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第三十二條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同法律規定相抵觸的, 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認為對方作出的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與法律規定相抵觸的,可以向NPC常委會書面提出審查要求,由常委會工作機構送有關專門委員會審查並提出意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認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同法律規定相抵觸的,可以向NPC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審查建議,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研究,必要時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並提出意見。
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第三十三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法律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經審查,認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同法律規定相抵觸,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拒絕修改或者廢止的, 他們可以提出議案,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修改或者廢止,也可以提出議案,要求NPC常務委員會作出法律解釋,由委員長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