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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建房只有許可證沒有產權證合法嗎?

農村的房子沒有產權證只有建房許可證是合法的。農房房產證的發放,很多年前就試點過,但最後並沒有在全國推行。只要有建設許可證,就是合法的,因為建設許可證壹般是鄉鎮政府批準的。

城鎮土地使用登記發證的範圍包括城鎮房改、經濟適用房、商品房等城鎮土地。是房屋所有權和國有土地使用權轉移後的土地登記變更,發證對象是擁有土地使用權的個人或企業。

房屋和土地是不可分割的整體,房屋產權人的合法權益只有登記在冊,權利主體壹致,才能得到有效保護。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三條規定,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和外商投資企業可以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土地使用者開發、利用、經營土地的活動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不得損害公眾利益。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土地使用權出讓實行統壹規劃、統壹出讓和統壹管理。

第五條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登記,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和本辦法的規定分別辦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對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抵押和終止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條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和抵押應當簽訂書面合同。出讓合同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出讓方)與土地使用權受讓人簽訂;轉讓、出租和抵押合同應由雙方簽訂。

第十條政府出讓土地的底價,應當根據基準地價、市場狀況、土地用途、土地收益、土地區位、土地規模和形狀、國家和本省制定的產業政策、土地使用年限等因素進行評估。底價在轉讓前不得公開。

土地使用權出讓基準地價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根據不同土地等級和用途會同有關部門評估計算,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報上壹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地價評估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基準地價可根據當地社會經濟發展和市場變化定期修訂。

第十壹條土地使用權出讓,根據不同情況,分別采用拍賣、招標或協議方式。商業、金融、娛樂、旅遊、服務業、房地產開發等經營性用地應當通過拍賣和招標方式出讓。協議轉讓的,除國家另有規定外,轉讓價格不得低於底價。

擴展數據:

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五十九條:“國家實行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登記發證制度。”

《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三條規定:“國家依法實行土地登記發證制度。依法登記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作為政府部門,只有做好城市房屋土地的登記發證工作,才能保證法律的全面實施,實現“以證管地,以證用地”的目標。

開展城鎮住房用地登記發證工作,是保護房地產權利人合法權益的實際行動。隨著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入和住房私有化進程的加快,買房已經成為城市居民的壹項重要投資。

土地價值作為住房價值的壹部分,在不同地段的住房價格中得到充分體現。房地產開發商在取得土地開發權後必須取得土地使用證,以保證其在開發期間的合法權益。土地登記部門向最終土地使用者的房地產權利人頒發土地使用證,是保護房地產權利人合法權益、服務權利人的實際行動。

開展城鎮住房用地確權登記頒證,為促進房地產市場規範運行奠定了基礎。為適應城鎮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應規範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的上市交易。

為促進房地產市場發展和現有住房流通,《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銷售管理暫行辦法》(建設部令第69號)規定,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交易,均須提交《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證》。

土地使用證是房屋流轉的前提條件,是城市房屋拆遷補償不可或缺的要素。

第四,城市房屋土地登記發證的發展為土地使用稅的征收提供了依據。中國依法實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

1988+065438+10月1征收的城鎮土地使用稅和1994+10月1征收的土地增值稅,都是以土地面積、等級、價值為計稅依據。土地作為不動產,其不可移動性決定了土地登記的內容包括土地面積、用途、等級、價值等因素,這些因素也是已繳納土地使用稅的計稅依據。

因此,開展城市房屋土地登記發證不僅可以規範房地產交易秩序,也是防止國有土地資產流失的有效措施。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讓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必須按照出讓合同提供出讓土地。

未按照出讓合同提供租賃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權解除合同,土地管理部門將返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土地使用者還可以請求違約賠償。

第十八條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須征得出讓人和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議或者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並相應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十九條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應上繳財政,列入預算,用於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和土地開發。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繳納和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條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在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前,國家不予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前收回,並根據土地實際使用年限和土地開發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補償。

第二十壹條土地使用權因土地滅失而終止。

第二十二條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期滿,土地使用者需要繼續使用土地的,最遲應在期滿前壹年申請續期,除非根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土地,否則應予批準。批準續期的,應當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並按規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期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依照前款規定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土地使用權由國家無償收回。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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