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實行交通死亡人數指標控制的區、縣、市局和市屬專業運輸單位超過指標的;
(二)負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和同等責任的責任單位。第三條對下列單位給予獎勵:
(壹)不超過交通死亡控制指標的區、縣、市局和市級專業運輸單位;
(二)未實行交通死亡人數指標控制的市局,當年交通事故死亡人數相對減少。第四條本辦法所稱交通死亡控制指標,由上海市交通安全領導小組按照屬地原則統壹平衡確定。第五條除本市實行交通死亡指標控制的專業運輸單位外,對發生交通事故(包括機動車、非機動車、行人事故)的單位,分別給予以下處罰:
(壹)凡死亡,機動車駕駛員負事故全部責任的,對下屬單位(含個體運輸戶,下同)罰款五千元,非機動車駕駛員和行人負事故全部責任的,對下屬單位罰款五百元;機動車駕駛人負事故主要責任,其所屬單位罰款3000元;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負事故主要責任的,對其所屬單位罰款300元;機動車駕駛人負事故同等責任,其所屬單位罰款2500元;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負同等責任,其所屬單位罰款200元。
(二)事故中每發生壹次重傷壹人或輕傷三人,機動車駕駛人負事故全部責任的,對下屬單位罰款1000元;對事故負主要責任的機動車駕駛人,由其所屬單位處以700元罰款;對事故負同等責任的機動車駕駛人,由其所屬單位處以500元罰款。
(三)每輛車損失壹萬元,機動車駕駛人負事故全部責任,並對所屬單位處以二千元罰款;對事故負主要責任的機動車駕駛人,由其所屬單位處以1500元罰款;對事故負同等責任的機動車駕駛人,由其所屬單位處以1000元罰款。
交通事故造成各種後果的,可以合並處罰,但最高罰款不得超過壹萬五千元。第六條超過交通死亡人數控制指標的,分別給予以下處罰:
(壹)市內專業運輸單位實際死亡人數超過交通死亡控制指標壹人的,處以壹萬元罰款;
(二)區、縣、市局實際死亡人數每超過壹個交通死亡人數控制指標,罰款壹千元。第七條實行交通死亡人數指標控制的區、縣、市局和市專業運輸單位,實際死亡人數低於交通死亡人數控制指標的,每少壹人獎勵5000元至10000元。
未實行市交通局死亡指標控制的,本年度交通死亡人數比上年減少,獎勵1000至5000元。第八條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處罰,由事故發生地的區、縣公安機關決定;第六條規定的處罰由上海市公安局決定和執行。第九條公安機關執行處罰時,應當開具處罰通知書,壹份交被處罰單位,壹份交被處罰單位的上級部門,壹份交上海市公安局,壹份留存。第十條被處罰單位應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七日內,到指定的公安機關繳款。逾期不繳納的,每日增收1%的滯納金;超過1個月未繳納的,由公安機關暫扣,直至吊銷其車輛號牌。
公安機關收到罰款後,應當向被處罰單位出具罰款收據。第十壹條規定的獎勵,由上海市交通安全領導小組根據年終考核結果統壹評定和發放。獲獎單位可根據本地區、本系統的實際情況,對為交通安全做出貢獻的有關人員進行獎勵。第十二條罰款和滯納金由企業從稅後留利中列支,行政事業單位從包幹結余中列支。第十三條罰款作為上海市交通安全領導小組交通安全獎勵的獎勵基金,年終結余可用於交通管理設施建設或留作下壹年度繼續使用。第十四條本辦法由上海市公安局負責解釋。第十五條本辦法自198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