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企業職工社會養老保險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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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10月27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0年2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的決定》第壹次修正。
●根據2006年7月26日深圳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企業職工社會養老保險條例〉的決定》進行第二次修正。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保障企業職工退休後的基本生活,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深圳經濟特區實行社會養老保險制度。本條例所稱社會養老保險包括基本養老保險、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和企業年金等多層次養老保險。
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和地方補充養老保險;鼓勵和支持企業和職工參加企業年金和個人儲蓄養老保險。
第三條本條例規定的基本養老保險適用於特區內的企業(含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民辦非企業單位,下同)及其職工。
本條例規定的地方補充養老保險,適用於特區內企業及其在本市登記的職工,依照本條例參加基本養老保險。
企業和職工必須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和地方補充養老保險。
第四條社會養老保險遵循公平與效率相結合、權利與義務相對應、保障水平與社會生產力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原則。
第五條基本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的基金管理模式。
第六條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企業職工社會養老保險工作。
市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助市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做好養老保險工作。
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市社保機構)具體承辦基本養老保險、地方補充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險事務。
街道辦事處負責轄區內退休人員的社會化管理和服務。
◆第二章養老保險費的征收◆
第七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來源是:基本養老保險費及其利息、基本養老保險費滯納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合法運營收入、財政補貼和其他收入。
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基金的來源為: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及其利息、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滯納金、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基金合法運營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八條職工月工資總額作為繳納養老保險費的繳費工資。但職工月工資總額超過上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對超過部分不征收養老保險費;本市戶籍職工月工資總額低於上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照上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征收養老保險費;非本市戶籍職工的繳費工資不得低於本市月最低工資標準。
第九條基本養老保險繳費率為職工工資的18%,其中職工本人繳費工資的8%。企業繳納職工個人繳費的10%。
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繳納比例為職工繳費工資的百分之壹,由企業繳納。
第十條企業和職工應當按月向市社保機構繳納養老保險費,職工應當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其所在企業代扣代繳。
第十壹條養老保險費的繳納采取企業委托銀行代收的方式辦理。
第十二條市社保機構應繳納的企業和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按以下比例分別劃入個人賬戶和* * *基金:
(1)職工個人賬戶為繳費工資的8%;(二)其余部分納入* * *經濟基金。
第十三條7月31、1992之前調入本市的職工,其7月31、1992之前的連續工齡(按市政府規定未參加養老保險的年限除外)視同繳費年限。
第十四條1992 8月1後轉入本市的職工,不再繳納* * *基金和個人賬戶。
1,0992年8月至1996年6月30日調入本市的職工,已按市政府規定繳納* * *經濟基金,其繳納的* * *經濟基金將轉入個人賬戶。
第十五條1,65438,0996年7月以後調入本市的職工,超過市政府規定的調入工人幹部年齡限制的,應當繳納超齡養老保險費;繳費後,調入本市前的連續工齡視同繳費年限。
超齡養老保險費的繳納辦法和標準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超齡養老保險費由調入單位繳納,納入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基金。
第十六條安置在本市的復員、轉業軍人和軍隊職工的軍齡(工齡)計算為連續工齡的,視為繳費年限。除非軍隊另有規定。
第十七條企業應當在領取營業執照後90日內,到市社保機構辦理養老保險登記和參保手續。
第十八條企業依法轉讓、合並、分立的,欠繳的養老保險費及其滯納金由變更後的企業繳納;除企業另有約定外,由約定的企業支付。
企業破產或者依法解散的,其欠繳的養老保險費和滯納金納入第壹清償順序。
第十九條企業繳納的養老保險費應當列入成本。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在稅前提取。
第二十條職工個人賬戶儲存額參照每年同期銀行存款利率計算,利息全部轉入職工個人賬戶。
第二十壹條市社保經辦機構每年定期對企業繳納養老保險費情況進行年檢,對年檢合格的,發給年度社會保險證。
企業在辦理用工、職工調動、幹部調動手續時,應提供市社保機構出具的社會保險年檢證明;企業租賃或購買微利房屋,應提供社會保險年檢證明。
第二十二條市社保機構核實企業繳納養老保險費情況時,企業應如實提供職工花名冊、工資單等相關資料。
◆第三章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三條享受按月領取養老金的職工(含失業人員,下同)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或者辭職條件的;
(2)本市戶籍職工1992年7月31日之前參加工作的,累計繳費年限滿十年;本市戶籍職工1992 8月1後參加工作的,繳費年限累計滿十五年;非本市戶籍職工實際繳費年限累計滿十五年。
第二十四條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條件的職工,可向市社保機構辦理領取養老金手續,經市社保機構批準後,按規定享受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五條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包括基礎養老金、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壹次性撫恤金、基本醫療保險費和地方補充醫療保險費。
第二十六條1992年7月31日之前參加工作,2006年7月31日之後退休的職工,月基本養老金由以下部分組成:
基礎養老金+個人賬戶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調節基金
第二十七條1992 8月1之後參加工作,2011 2月31之前退休的職工,月基本養老金如下:
基礎養老金+個人賬戶養老金+過渡性調節基金
0992年8月1至08月1至02月31期間工作,2012年6月1之後退休的職工,其基本養老金構成按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10月0999+65438+65438後參加工作的職工,月基本養老金的構成如下:
基礎養老金+個人賬戶養老金
第二十九條基礎養老金、個人賬戶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的調整和過渡性調整的具體辦法如下:
(壹)基礎養老金:以上壹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和退休時本人指數化月平均工資為基數,繳費每滿壹年按1%計發;
(二)個人賬戶養老金:以退休時個人賬戶積累額除以國家規定的計劃月數計算;
(3)調節基金:300元;
(4)過渡性調整:2007年退休每月250元,以後每晚退休50元;
(五)過渡性養老金和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計算方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基本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調節基金和過渡性調節基金由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付。個人賬戶養老金記入個人賬戶;個人賬戶提取完畢後,由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條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待遇包括過渡性補貼和其他補貼,具體標準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壹條本市認定的1992年7月31日之前連續工齡的退休人員,按市政府有關規定享受工齡補貼,具體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條歸僑職工退休時,基本月養老金和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待遇之和低於上壹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每月增加上壹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5%的補貼。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付的附加補貼。
第三十三條2006年6月30日前已經退休的人員,社保機構支付的待遇不再重新計算,而是由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付。
2006年7月1日至2011日為五年過渡期。新辦法計算的養老金待遇低於原辦法計算的,仍按原辦法計發養老金待遇。
新辦法計算的養老保險待遇高於原辦法計算的,2006年7月1日至6月30日+01期間退休的,在原辦法計算的待遇基礎上,分別按照新辦法和原辦法計算的待遇差額的壹定比例增加待遇。具體比例由市政府另行規定。2011年7月以後退休的,按新辦法領取養老保險待遇。
過渡期內,按原辦法計算基礎養老金和過渡養老金時,統壹使用2005年上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
第三十四條1949年9月30日以前參加革命工作的人員,其養老保險待遇參照本市同類人員的養老保險待遇執行。
第三十五條按月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退休人員,其基本醫療保險費和地方補充醫療保險費由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六條退休人員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每年7月調整壹次。具體調整比例根據上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增長情況核定,由市勞動保障部門核定。
第三十七條職工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但繳費年限不滿足的,可以申請壹次性繳納個人賬戶積累額和壹次性生活費,終止在本市的養老保險關系。
本市戶籍職工壹次性生活費標準為每滿壹年繳納壹個月退休費時,上壹年度本市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
非本市戶籍職工的壹次性生活費標準為每年繳納壹個月退休費時本市最低月工資。
第三十八條職工退休前離開本市的,其養老保險關系按下列辦法處理:
(壹)養老保險關系可以轉移的,按養老保險關系轉移的規定,結束在本市的養老保險關系;
(二)養老保險關系不能轉移的,經本人申請,可以壹次性領取個人賬戶積累額,結束在本市的養老保險關系;
(三)養老保險關系留在本市,本人回本市就業並按規定繼續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實際繳費年限和個人賬戶累計儲存額可以累計計算;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時,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的繳費年限不滿的,壹次性領取個人賬戶積累額,並按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領取壹次性生活費,終止本市養老保險關系。
第三十九條職工退休前出國或定居臺灣、香港、澳門並申請終止養老保險的,其養老保險個人賬戶中的累計儲存額全部退還給其並終止養老保險關系。養老保險關系仍在本市的,在本市重新就業並按規定繼續繳納養老保險費的,養老保險實際繳費年限和個人賬戶累計儲存額可以累計計算。
第四十條職工或者退休人員死亡,其個人賬戶積累額可以依法繼承。
第四十壹條本市按月領取養老金的退休人員死亡或者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在職職工非因工死亡的,其死亡時符合供養條件的供養親屬享受喪葬補助金和壹次性撫恤金。
喪葬補助金和壹次性撫恤金的標準是:
(壹)喪葬補助費為其死亡時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三倍;
(二)壹次性撫恤金按其死亡時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供養親屬為壹人的,按上述基數的6倍支付;有兩個供養親屬的,支付上述基數的九倍;供養直系親屬三人及以上的,按上述基數的12倍支付。
喪葬補助金和壹次性撫恤金從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
第四十二條養老金實行社會化發放。
退休人員在辦理領取養老金手續時,應向市社保機構提供銀行賬號。
市社保機構應按規定按時足額發放養老金。
第四十三條在職職工或退休人員死亡,其親屬應在其死亡後三十日內向市社保機構報告。
◆第四章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和監督
第四十四條養老保險基金收支賬戶的開設,須經市財政部門審批。
第四十五條養老保險基金納入市級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嚴禁挪用。
第四十六條市財政部門會同市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養老基金預決算制度。
市財政部門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養老保險基金預算收支的執行情況和決算。
第四十七條建立由政府、企業、工會等各方代表組成的社會保險監督機構。社會保險監督機構中政府代表的人數不得超過代表總數的四分之壹。
社會保險監督機構的組成、職權和議事規則由章程規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社會保險監督機構應當對養老保險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執行情況以及基金的收支、使用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四十八條市審計機關應當每年定期對養老保險基金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審計結果應當向社會保險監督機構報告。
市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養老保險基金內部審計和監督制度。
市財政部門應當會同市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建立健全養老保險基金財務制度。
市社保機構應當建立社會保險費查詢系統,方便企業和職工查詢繳費情況。
第四十九條企業應當按照職工實際工資總額向市社保機構申報養老保險繳費工資。企業應當每月將本單位養老保險費繳納情況告知職工。職工有權向市社保機構查詢養老保險費繳納情況。
第五十條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遲繳、少繳或者不繳養老保險費的,職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兩年內,可以向市勞動保障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投訴、舉報,也可以直接向勞動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第五十壹條市社保機構應當每年定期向社會公布養老保險基金的征繳、支付、結余和運用情況。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企業未按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的,由市勞動保障部門發出追繳通知書,責令企業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除補繳所欠金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由市勞動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對企業處以5萬元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萬元至3萬元罰款。
第五十四條幹擾、阻礙市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社保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單位和個人,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五條退休人員死亡後,其親屬逾期未申報,導致多領取養老保險待遇的,多領取的養老保險待遇由市社保機構追回。
弄虛作假造成騙取或者多支付養老保險待遇的,由市社保機構追回騙取或者多支付的養老保險待遇,並對騙取的單位或者個人處以同等數額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挪用或者占用養老保險基金的,對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七條市勞動保障部門和社保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損公肥私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給企業和職工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八條當事人對市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由市勞動保障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九條本條例所稱退休人員,包括退休人員和退職職工。
本條例所稱工資總額按國家有關規定計算;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和最低月工資以市政府和市統計部門公布的數額為準。
本條例所稱繳費年限,是指本市職工實際繳費年限與視同繳費年限之和;本條例所稱視同繳費年限,是指職工經本市勞動人事部門批準正式轉入本市參加社會保險前,國家正式承認的原連續服務年限。
本規定所稱原辦法是指2006年6月30日以前的養老金待遇計發辦法,本規定所稱新辦法是指2006年7月1日以後的養老金待遇計發辦法。
第六十條企業和職工繳納養老保險費、計劃發放養老保險待遇時,上壹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上半年繳費和計劃按最近兩年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下半年按上壹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繳費和支付。
第六十壹條寶安、龍崗區的養老保險參照本條例執行。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及其與之建立勞動關系的職工和臨時工,均應執行本條例。
具有本市戶籍的城鎮個體經濟組織及其從業人員、靈活就業人員的養老保險參照本條例執行。
在本市就業的臺、港、澳人員和外國人的養老保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二條本條例的實施細則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三條本條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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