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規劃區的具體範圍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編制或者調整的城市總體規劃中確定。原總體規劃未劃定的,應當予以補充,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報總體規劃原批準機關批準。第四條省、市、縣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應當加強對城市規劃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規劃管理機構。
省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廳主管全省城市規劃工作。行政公署、市、縣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地區的城市規劃工作。
計劃部門的專業人員應按國家有關規定配備。
各級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城市規劃的職責:
(壹)組織實施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地區規劃管理辦法;
(二)組織城市規劃的編制、審查、申報和實施;
(三)管理城市規劃設計、科學研究、勘察、檔案和城市規劃監督;
(四)對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建設實施規劃管理。第二章城市規劃的制定第五條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由省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城市總體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縣城總體規劃,由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城鎮工礦區及其居民點的總體規劃,由所在地的鎮、區人民政府在上級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組織編制。
城市總體規劃中的專項規劃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專項規劃的類型和內容可根據上級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和當地實際情況確定。第六條城市總體規劃的規劃期壹般為二十年,近期建設的規劃期壹般為五年。重要的長期建設項目(機場、橋梁、車站、港口、碼頭等)的場地。)對城市布局有較大影響的要有遠期控制規劃,不允許再進行其他建設。第七條大中城市可以在總體規劃的基礎上制定分區規劃。近期城建部分要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有建設項目的要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詳細規劃由市、縣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第八條城市規劃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防火、防爆、抗震、防洪的規定,並進行多方案論證和比較。總體規劃、專項規劃和重要地段的詳細規劃在審批前應當經過專家論證,並征求相關主管部門的意見。
城市規劃區內的地形數據應當符合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統壹坐標和高程系統。第九條承擔城市規劃設計任務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委托省城市規劃設計單位承擔城市規劃設計任務,應經省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第十條城市規劃實行分級審批。
省會、百萬人口以上的城市和國務院確定的其他城市的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報國務院批準。
本條前款規定以外的省轄市的總體規劃,應當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縣級市和縣的總體規劃由行政公署審查,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市轄縣的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審批,並報省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城市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在將城市總體規劃報請上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征得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的同意。
城市分區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審批。
城市詳細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審批。
編制分區規劃的城市詳細規劃,除重要的詳細規劃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城鎮總體規劃經縣人民政府批準後,報行政公署和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工礦區總體規劃由工礦區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審批。
城市重要區域(車站、港口、機場、體育中心、主要街道、風景名勝區、大型園林、居住區、綜合開發區等)的詳細規劃。)在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前應先征求省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縣、鎮的詳細規劃應當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重要地段的詳細規劃在報縣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征求行政公署和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第十壹條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對城市總體規劃進行局部調整,並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原批準機關備案;但是,城市的性質、規模、發展方向和總體布局的重大改變,必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並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是否屬於局部調整,由原批準機關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