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相關工作。第六條鄉(鎮)人民政府、涉農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設立、發展和生產經營活動提供相應的便利和服務,依法協助調解和處理生產經營中的矛盾糾紛。第七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開展創先爭優活動,對發揮示範推廣作用顯著的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及在支持和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設立和經營第八條依法從事下列活動的,可以申請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
(壹)種植業和養殖業;
(二)農產品銷售、加工、儲運;
(三)農業生態休閑旅遊和民俗旅遊;
(四)農戶手工藝品;
(五)農業機械作業服務;
(六)農業技術和服務的推廣應用;
(7)農村資金互助;
(8)其他。第九條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規定的條件,經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登記,取得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營業執照。未經登記,不得以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名義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第十條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依法制定章程。章程應當明確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事項。
農民專業合作社章程應當經全體成員出席的創立大會壹致通過,並經全體發起人簽字蓋章後生效。第十壹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入社不設最低出資額限制。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無需驗資證明。
土地承包期內未改變土地用途的農民,可以利用其土地承包經營權的預期收益,向農民專業合作社投資或者成立相應的土地流轉合作社。以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出資的,出資期限不得超過土地承包期的剩余期限。第十二條農民專業合作社以農民為主。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有五名以上成員,其中農民應當至少占成員總數的80%。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成員條件不受地域限制。農民可以跨地區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也可以加入多個農民專業合作社。
鼓勵公民以及從事與農民專業合作社業務直接相關的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社會組織依法參與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第十三條兩個以上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根據自願平等的原則組成合作社,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依法登記,並享受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相關優惠政策。第三章規範和管理第十四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大會是合作社的權力機構。會員大會每年至少召開兩次。出席會員大會的人數應當達到會員總數的三分之二以上。
農民專業合作社設立董事會、監事會的,應當按照章程規定召開董事會、監事會會議。第十五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根據成員大會決議,可以向成員提供技術、信息、購銷、商標許可等服務,支付報酬。
農民專業合作社根據會員大會決議向其成員借款的,雙方應當訂立書面借款合同。
前兩款所發生的費用,可以計入合作社的經營成本。第十六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依法建立財務管理制度。財務管理制度應當明確規定會員大會、理事長、理事和經理的財務權限和責任,並經會員大會審議通過。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建立會計人員崗位責任制,明確相關崗位的職責和權限。
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設置專職會計人員或者委托會計服務機構記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