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探礦權的取得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探礦權的取得主要有兩種方式:壹是通過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向社會公開出讓;二是通過申請和審批,授予符合條件的單位或個人。探礦權人取得探礦權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等相關手續。
2.探礦權變更
探礦權有效期內,可能發生的變更包括:探礦權人變更、勘查範圍變更、勘查期限變更等。這些變化需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在變更過程中,應當保證國家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不得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
3.探礦權轉讓
在符合法定條件的前提下,探礦權可以轉讓。轉讓方式主要有:協議轉讓、招標轉讓、拍賣轉讓等。在移交過程中,應遵循以下原則:
(1)探礦權轉讓應當符合國家礦產資源規劃、產業政策和區域發展規劃的要求;
(二)探礦權轉讓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維護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三)探礦權轉讓須經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批,並辦理相關手續;
(4)探礦權轉讓後,原探礦權人應及時辦理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等相關手續的註銷或變更。
4.探礦權的終止
在有效期內,探礦權因下列原因終止:
(1)經勘查,未發現有開采價值的礦產資源;
(二)探礦權人依法解散、破產或者被撤銷的;
(三)探礦權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和要求進行勘查工作,經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後仍未改正的;
(四)探礦權人違法違規,被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吊銷勘查許可證的;
(五)依法應當終止探礦權的其他情形。
5.探礦權監管
為保證探礦權轉讓管理措施的有效實施,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探礦權監管,主要包括:
(1)加強探礦權取得、變更、轉讓、終止的審批和監管;
(二)加強對探礦權人履行勘查義務的監督檢查;
(3)加強對探礦權轉讓過程的監督管理,防止違法行為的發生;
(4)加強探礦權人信用管理,建立信用檔案,懲戒失信行為;
(5)加強與其他部門的合作,形成維護礦產資源合法權益的合力。
綜上所述,《探礦權轉讓管理辦法》是礦產資源勘查開發過程中的壹部重要法律法規,對於保障國家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具有重要意義。各級政府和有關部門要切實加強對探礦權轉讓管理措施的落實和監督,促進礦業經濟的可持續發展。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
第六條
除符合下列規定外,探礦權、采礦權不得轉讓:
(1)探礦權人有權在劃定的勘查作業區內進行規定的勘查作業,有權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的采礦權。探礦權人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後,經依法批準,可以將探礦權轉讓給他人。
(二)已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因企業合並、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出售企業資產等改變企業資產產權的情形,需要變更采礦權主體的,經依法批準,可以將采礦權轉讓給他人開采。前款規定的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禁止倒賣探礦權、采礦權牟利。